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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6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七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僱用訴外人孫維文擔任資訊工程師,迄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止離職止,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勞工。原告未於孫維文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查報,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九三五四六號函,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一倍罰鍰;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止,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後同條例(以下稱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合計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八七四元。原告不服,以孫維文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擔任工程師,屬職員身分,並非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勞工,原告未申報加保,並無違誤等語,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七四四四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查原告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之投資公司,孫維文係大專畢業

,原為大同公司工程師,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五年即以大同公司所屬員工,包括孫維文在內之二七○名未參加勞工保險,而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保承字第一六一一六七四號函處以罰鍰二、二○三、三八九元,大同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

㈡孫維文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轉調原告時,仍任職工程師,屬職員身份,並非依

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遂未予投保。前開判決既已將大同公司包括孫維文在內二七○位員工投保之罰鍰撤銷而確定,足證原告當時未為孫維文投保並未違法。原告於七十五年未為孫維文投保,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與判決,不能溯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五年未為孫維文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於時隔十五年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以違法為由處以罰鍰,顯已逾時效。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亦屬違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㈧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影本。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

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增列後段「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處以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

㈡孫維文檢舉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任職大同公司板橋廠

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任職原告期間,均未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查處,原告出具說明書略以:孫維文任職期間係屬公司「職員」,因非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投保對象,故未為其申報加保等語。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原告僱用孫維文之日起處以罰鍰新台幣二一、八七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在案。

㈢查勞工保險係保障在職勞工基本生活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雖

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修訂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惟並未明文規定將所謂「職員」身份之人排除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外,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據此,勞工保險條例既將在職外國籍「員工」納入強制投保對象,本國籍在職「員工」,自當亦納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至明。修正後之同條例,將該條項款之「勞工」修訂為「員工」,即係為避免類此情形發生,影響在職職員應享勞保權益,違反勞工保險立法旨意。

㈣法律在適用上若發生疑義,固可以文義解釋的方法而為解決,然行政法規因具有

一定之專業性與特殊性,其適用上若發生疑義,當就法規之立法意旨、審究其立法背景、考慮法律規範的目的及相關者利益、權益評價的要素而為之解釋。是以在不違反上位法之情況下,法律在解釋上有所謂「目的論解釋」原則之位階高於「文義解釋」原則。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以目的論解釋推翻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從文義解釋即明。且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將「職員」排除於被保險人資格之外,原告單純就字義解釋,僅為所屬勞工申辦參加勞工保險,而將職員排除在外,難謂正確。

㈤原告主張勞工之定義,應以工廠法所定為準,即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

工作之工人始為勞工乙節。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埸所或事業埸所」;同法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監察院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顯見所謂「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僅包括提供勞力之工人,且包括各種工商企業所僱用之職員在內始為恰當,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目的及其所欲規範的對象範圍。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㈥又大同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因不服台灣省政府以其未依規定為所屬部分勞工申報投

保薪資處以罰鍰提起行政爭訟時,雖曾主張其未申報投保薪資者,係屬職員身分之工程師與經營師,並非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等語,然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撤銷判決意旨,並未否定「所謂的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僅包括提供勞力之工人,且包括各種工商企業所僱用之職員在內」之見解。何況,該判決僅係個案之認定,其他類似案件不受其拘束。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處以罰鍰,時隔十五年,顯已逾時效云

云。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罰鍰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以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又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影本。

理 由按「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經查,原告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僱用孫維文擔任資訊工程師,迄七十八年五月

二日止離職止,原告未於孫維文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通人字第二○一五四號函、大同公司板橋廠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大同板總發字第八九一○○二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九三五四六號函,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一倍罰鍰;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止,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合計處以罰鍰二一、八七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孫維文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擔任工程師,屬職員身分,並非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勞工,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原告未申報加保,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時隔十五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以違法為由處以罰鍰,顯已逾時效等語。經查:

㈠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

「勞工」,包括「員工」(第一款、第五款)、「勞工」(第二款)、「勞動者」(第三款)、「技工、司機、工友」(第四款)、「約聘、約僱人員」(第六款),同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而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後(即前稱之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包括「員工」(第三款)、「勞工」(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勞動者」(第七款)、「技工、司機、工友」(第四款)、「約聘、約僱人員」(第五款)、「受訓技工」(第六款);而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後(即前稱之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包括「員工」(第一款至第四款)、「勞動者」(第五款)、「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七款)、「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八款),足認所謂「勞工」者,所含括之範圍甚廣。

㈡再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即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前項(修正後為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觀之,該條例既將在職外國籍之「員工」納入強制投保對象,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本國籍在職「員工」,自當亦納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始符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職員」非屬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勞工」,亦不屬修正後該條例同條項款規定之「員工」乙節,尚難採取。原告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僱用孫維文擔任資訊工程師,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勞工,原告未於孫維文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首揭規定,自應處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一倍罰鍰;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日離職日止,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

㈢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

時效之規定;且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之罰鍰,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原告引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確定判決,乃其個案之見解,且未經編列為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從而,被告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處以原告罰鍰二一、八七四元,並無不合,不因已逾十五年而指為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