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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6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發文日期: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六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印尼籍SUTILAH(護照號碼:M0000000)係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引進之家庭幫傭,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號、工作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下稱九斗村農場),當場查獲SUTILAH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楊警分外字第三四二○號函通知被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八一二六五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指派SUTILAH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包裝蔬菜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SUTILAH係原告僱來照顧其幼女羅虹媛,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載祖

父及羅虹媛至九斗村農場遊玩,SUTILAH趁老人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原告根本不知情。

⒉SUTILAH自行學包菜並無人指使,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結證屬實。而SUTILAH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因未有印尼翻譯在場,根本不符法定程序。翻譯黎玉清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時,時業已具結證稱,其當天到警局時天已黑,警員已差不多做好外勞筆錄,警方叫其問外勞四人什麼,外勞答什麼,其就向警方講;警方有無根據其所講的去寫,或有無根據筆錄內容唸,其並不知;其有大概瞄一下筆錄,可能有些一樣,有些則不確定;其只看一份筆錄,以為四份都一樣,就在四份筆錄簽名;翻譯時其未拿筆錄核對:其前後在警局共待約十五分鐘。查,依外勞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點,均係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而當時八月正值盛夏天應尚未黑,故黎玉清證稱其到時天已黑,恐係近七時左右,警員之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妥。再則,四名外勞製作筆錄之時間點大多重疊,而又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是以,黎玉清證稱其只在警局待約十五分鐘,自屬可採。警員要求黎玉清在四份外勞筆錄上均簽名,只不過係為障人耳目,形式上讓人以為合法而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⒊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戴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原告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三項權利,更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至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訊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序。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詢)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尤基於法治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其手段尤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對於重要證人之訊(詢)問,亦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係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詢)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亦即該條第二項規定,係新型態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觀本件警員製作原告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原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直言之,即無法判斷原告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驟入原告於罪。警訊筆錄之內容原告既已嚴詞加以否認,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惟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全

單憑形式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如何得以令人信服?既然法院刑事庭就警訊筆錄之真正與否已展開實質調查,且已否定警訊筆錄內容之真正,在無積極反證之下,原則上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否則屆時若出現歧異之矛盾判決認定,如何得以服人心、杜眾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核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經警訊原告及該名外國人SUTILAH皆坦承上情不諱,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楊警分外字第三四二○號函移送被告,經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

⒉次查原告所訴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甲○○○順道載同祖父范姜

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西蒂、娜娜...隨同...至農場...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甲○○○根本不知道...」並陳稱:「...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等情,稽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有具體事證,自非得空言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原告事後翻異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⒊又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課雇主監督與

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明。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錄顯示原告確實指派其家庭幫傭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當不得以違法之理由而主張免責,原告應受處罰。

理 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府民行字二五六八八八號函在卷可參,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印尼籍SUTILAH係原告僱請來照顧其幼女羅虹媛之家庭幫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載祖父及羅虹媛至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遊玩,SUTILAH趁老人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並非出於原告之指派,原告根本不知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且原告及SUTILAH均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雇主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印尼籍SUTILAH係原告聘僱之家庭幫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經員警於九斗村農場當場查獲SUTILAH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七二一二九號函及其附件聘僱外國人名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及SUTILAH之警訊筆錄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SUTILAH從事包裝蔬菜,並非出於原告之指派,是否可採?按外國人受聘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家庭幫傭工作,不得轉換其他工作,同法第五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此應為受僱之外國人及本國雇主所明知。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警訊筆錄陳述:「:::我現在是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負責人:::警方查獲印尼籍女子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我人在現場:::警方除查獲SUTILAH印尼籍女子在包裝蔬菜外,尚有三名印尼籍女子在場幫忙協助包裝蔬菜。:::」、原告之姊吳淑敏於同日所為之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陳述:「:::警方所查獲之地點:::是我妹妹(甲○○○)的農場,因我外婆過逝(世),隨讓該外勞(按指印尼籍MUNTIYAS)至我妹妹的處所幫其整理包整蔬菜。:::」,以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魏琳文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時結證陳述:「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去農場玩,我參觀農場看到幾名外國人似菲律賓及印尼人,後確知為印尼人。看到三至四個外國人在打包蔬菜,我當時站在門口。隔日我與同事(星期一)何資漢與另名外事警察到場,仍看到外國人在打包蔬菜。:::現場我僅看到甲○○○及該幾名外勞,羅煥田、吳范姜桂英、吳淑敏並未看到,亦未看到有老人家。:::」等,綜合以觀,SUTILAH受僱服務地與九斗村農場非在同一處所,且受僱者為外勞,其所服之勞務為特定,SUTILAH既為家庭幫傭,即不得於上班時間至他處服其他不同勞務,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之農場確有由印尼籍幫傭從事包裝蔬菜工作之情事,SUTILAH從事該項工作,並非出於好奇或打發時間,而是應雇主即原告之需要,由原告指派其至許可(原告之住家桃園縣○○鄉○○路○○○號)以外之地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警訊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所規定之告知、同意程序及錄音要求,缺乏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本件原告訟爭之對象係處罰原告以行政罰之原處分,並非刑罰,是並無刑事訴訟法諸規定之適用。況如前所述,本件並非以原告警訊筆錄之自白為處罰原告之唯一證據,尚有原告之姊吳淑敏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警員魏琳文之證詞為證,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罰鍰之下限),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立杰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