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6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三號

原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九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天主堂聖若瑟失智老人安養中心工程(八七建三七五號),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適當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二一五三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有地下一樓至三樓汽車昇降坑內施工架、地上二樓至四樓中庭施工架未設護欄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形,報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勞檢字第八九○一五五七○○○號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可知須「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始得據以科處罰鍰。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勞檢停字第八八六三五三五○○○號函通知改善時,原告旋即將工地缺失全部改善,並申請複查,且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復工在案。原告既因將工地違規事實全部改善,且獲准復工,則被告後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實施之檢查,則不宜以「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而逕予罰鍰,而應仍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始得科以罰鍰,較符合該條文旨意。

⒉從事營造業者均知任何作業項目均有其一定之施工步驟與程序,施工架須組立

至一定程度時,設施設備才能隨後設置。本件施工架於防護設施尚未設置時,固然不允許作業勞工在施工架上作業(屬局部停工),但如室內工作如水電、配管等作業,無開口墜落之虞者,應不在禁止之列。

⒊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

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原告因施工程序而改在作業區入口處設置護欄及警告標示,亦能達到防止職災之發生,難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承造工程未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皆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范成欣及胡景彤簽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勞檢一字第一三一二七四

號函所釋,營造工程即使因不同地點,違反相同規定情事者,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且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二一五三一○○號函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二重要提示事項(二)已明確告知原告。

⒊施工架為施工所須,施工架本身之組立或於其上必有勞工在場作業,應隨時依

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方足以保障營造工地作業安全。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旨意,安全設備及措施施工架開口護欄之設置,非以現場有人作業中方有設置之必要。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復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條、第十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天主教聖若瑟夫智老人安養中心工程,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份(地下一樓至三樓汽車昇降坑內施工架、地上二樓至四樓中庭施工架)場所從事作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檢查發現,其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架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適當防護設備,經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二一五三一○○號函通知改善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結果,復發現其地下一樓至三樓汽車昇降坑內施工架及地上二樓至四樓中庭施工架開口無護欄、無防墜等必要防護設備之事實,有經原告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現場照片及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工地違規事項已全部改善,且獲准復工,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檢查不宜以「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逕予罰鍰,仍應通知改善;施工架須組立至一定程度時,設施設備才能隨後設置,原告因施工程序而改在作業區入口處設置護欄及警告標示,亦能達到防止職災之發生,難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施工架為施工所須,施工架本身之組立或於其上必有勞工在場作業,自應隨時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方足以保障營造工地勞工之作業安全,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應不以現場有人作業方有設置防護設備之必要。又上開法令係對於從事營造作業者之特別規定,旨在課各該業者為雇主時對其所僱用勞工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而營造業作業地點本即可能隨時依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故對同一工程,雖係不同樓層或地點,如經再次檢查仍有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其有違同一法規所定法定義務之情事,自無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即已該當處罰之要件,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