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六號
原 告 永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三四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購買該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本,嗣後卻將該本統一發票轉供予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山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七號(應係第二七五號之誤)解釋意旨,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倘能證明其過失非行為人時,應免於受罰,本件過失在於農會,而非原告,已如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證明書所詳敘,惟仍不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採納,其原因係謂原告於案發後已書立承諾書及聯合陳情書,坦承本件係原告職員之一時疏失云云,而遽予處罰及駁回訴願,誠與實際及常理不符。
⒉原告既已取得農會之證明書,證明農會主辦人因作業時忙中有錯,為何還會再
自具承諾書等承諾自己錯誤?係因案發當時依照被告承辦人指示,要原告等聯合書立承諾書,並陳情被告作為呈判依據,以免受罰,誤導原告入罪,在法理上原告因被告誤導而具結之承諾書,有悖於一般舉證原則,應屬無效證明不得採納。
⒊又農會為法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應具有形式證據力,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經濟日報報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第九八四號判決。雖然內容不同,但邏輯上是無異的,因為原告已舉證證明過失在農會,被告承辦人不能再以「呈判」為由要求原告另書立陳情書、承諾書等誤導入罪。
⒋綜上理由,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⒉原告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購買該期之三聯式統
一發票乙本。惟嗣後卻將該本發票轉供予合山公司使用之違章事證,既經被告所屬羅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並據原告及其受僱人自承在案,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以九、○○○元罰鍰,有案附聯合陳情書、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系爭統一發票明細表、蘇澳地區農會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及原告違章承諾書在卷可稽。
⒊原告訴稱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條之解釋意旨,其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反之,倘能證明其過失非屬行為人時,即得免罰。是本件之過失既在於農會,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惟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固為行為人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得不受罰。然查,原告及其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分別所書立之承諾書、呈情書及聯合陳情書,既業已坦承本件係因其內部作業一時疏失所致,足資證明確屬原告自行過失所致,實難謂並無過失。原告既有過失,依前揭解釋,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罰。
⒋況依現行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之作業實務,均由營業人提示其統一發票購買證
,向稽徵機關所委託之代售機構主張所欲購買發票之類別、本數為何後,該代售人員始據其稱予以配號並掣發空白統一發票,且將所配發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乙份併交由營業人核對無誤後收執。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以前,應先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方能使用。從而,營業人嗣後如有銷售行為時,自應依其所領用之統一發票按序開立予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檢附該紙購買統一發票明細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符稅制。原告係向蘇澳地區農會申購一本三聯式發票,該會始據其稱,於是時配發起迄號碼為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之三聯式發票乙本及該本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由原告當場核對並收執,並無違誤。原告於使用其所領用統一發票以前,自應將系爭發票先行與該紙統一發票明細表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能使用。現蘇澳地區農會既悉依照前開作業程序處理,本件過失實無從窺知係為蘇澳地區農會一時疏失所致,是原告指摘本件過失係為蘇澳地區農會所致,係屬卸責之詞,此可證諸該會所掣發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所載注意事項。
⒌又嗣後蘇澳地區農會縱有書立證明書乙紙,惟查,該紙證明書僅有敘明當時所
缺漏乙本發票係為合山公司所申購,並非為原告所申購之發票,是該紙證明書與原告將其發票轉供合山公司使用之行為顯無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將蘇澳地區農會之證明書為本件之抗辯,似有所誤解。且合山公司所申購之發票果有欠缺乙本,該公司亦應於發現時向該農會表示,旋再行補購乙本以供開立,要非逕將原告所有發票違法轉供使用,是原告該作為純屬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所致。
⒍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購買該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本,字軌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卻轉供予合山公司使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有案附聯合陳情書、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蘇澳地區農會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及原告違章承諾書在卷可稽,乃處以罰鍰九、○○○元。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反之,倘能證明其過失非屬行為人時,即得免罰。是本件之過失既在於農會,而非原告,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內容之意旨,亦必行為人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得不受罰。本件原告及其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所書立之違章承諾書、呈情書及聯合陳情書,既已坦承本件係因其內部作業一時疏失所致。原告既自承有過失,依該號解釋,自應受罰。況按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之作業實務,悉由營業人向金融機構自陳所欲購買發票之類別、本數為何後,該金融機構人員始據其所稱予以配號並掣發空白統一發票,且將所配發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乙份併交由營業人核對無誤後收執。營業人嗣後若有銷售行為時,自應依配發之時間開立予買受人,嗣於申報該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提示該紙購買統一發票明細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本件原告係向蘇澳地區農會申購一本三聯式發票,該會始配發起迄字軌號碼為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之三聯式發票乙本及該本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由原告當場核對並收執,並無違誤,此可證諸該會所掣發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所載注意事項。本件過失實難謂全為蘇澳地區農會疏失所致,原告指摘本件係為蘇澳地區農會所致,係屬卸責之詞。次查,蘇澳地區農會嗣後雖有書立證明書乙紙,惟查,該證明書僅有敘明當時所缺漏乙本發票係為合山公司所申購,並非為原告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該會此行為顯與原告將其發票轉供合山公司使用之行為並無具有相當關聯性。又合山公司所申購之統一發票縱有欠缺乙本,然該公司亦應於發現時向該農會表示,並立即再行補購乙本以供開立,而非將原告所有統一發票違法轉供使用,是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屬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所致。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