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原所有之第00000000號「翻滾噴射式洗衣機」新型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年年費,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七九字第○八九九九○○一七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稱每年都有收到專利年費繳納通知書,已習慣並依賴成為慣例,被告取消寄發行之多年之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因其無電腦網路、未購專利公報等不知政策變更,至少應於上期繳費單上附加說明或於到期前兩個月掛號通知,故今年未收到該年費繳納通知書,應可事後照原額補繳,以免受加倍補繳之權益損失,為此請求上開新型專利案第三年年費乃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七九字第○八九九九○○一七八○號函文之意旨略以:「...台端所有第00000000號案之專利權第三年年費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預繳,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加倍補繳。台端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劃撥繳納,已逾預繳期限。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款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因此,為維護台端之專利權,請務必於前述加倍補繳期限前補繳加倍年費,否則專利權將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當然消滅。」揆諸其內容,僅在說明法律適用問題,係在促使原告注意專利年費之法定補繳期間,以免專利權消滅,尚不因該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