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八九府訴法字第二五四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逾期驗車,經(前)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

B、惟原告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公共道路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查獲,被告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小自客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逕行註銷,竟將已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於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示意旨,作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桃稅法字00000000號處分,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六00元。其計算式為:

八十八年度:7,120 X 247/365=4,818八十九年度:7,120 X 1/365=19使用牌照稅(4,818 + 19)X 2=罰鍰9,600

C、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當期稅捐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稅單於納稅義務人才算合法,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稽徵程序違法,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於一月一日尚未開徵,不生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責令補稅及裁處罰鍰情事。

2、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行使稽徵公權力,本案被告既未依法於繳納期日前送達稅單,稽徵程序違法,其後所為補稅、課罰均難謂合法有效。

3、被告既未合法送達稅單,則八十八年度之滯納期為何,八十九年滯納期又從哪一天起算,被告均未明確裁示,亦未查明車輛實際使用期間,是否天天使用、天天被查獲,故從註銷日到查獲日皆列入實際使用期間,一律裁罰兩倍,原裁罰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稽徵程序違法,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於一月一日尚未開徵,不生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責令補稅及裁處罰鍰情事,且亦未查明車輛實際使用期間,違法不當云云。

3、查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係規範已領牌照而未經報停、繳銷或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惟查本案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逾期檢驗經(前)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查獲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按交通工具既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稅捐稽徵機關即依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停止開徵牌照稅,準此,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一經查獲者,即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構成要件,核與同條第一項規範之違章情節自有不同,是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

4、次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辨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查,原告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罰鍰計算方式業經被告報奉財政部核釋,並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車輛八十八年逕行註銷牌照後(即四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納稅額四、八一八元及八十九年查獲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應納稅額十九元處以二倍罰鍰計九、六00元,並無未合,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理由:

A、本件原告對於「其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逾期檢驗經(前)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查獲仍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等事實,並不爭執。

B、原告對於系爭罰鍰處分表示不服,並基於以下理由主張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

1、被告未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稽徵程序違法,且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於一月一日亦尚未開徵,故不生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責令補稅及裁處罰鍰情事。

2、被告既未合法送達稅單,則八十八年度之滯納期為何,八十九年滯納期又從哪一天起算,被告均未於處分中明確表示,亦未查明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從註銷日到查獲日皆列入實際使用期間,一律裁罰兩倍,原裁罰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A、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係訴願法指示訴願決定機關,就於原處分之規制效果並非違法不當,僅理由構成有誤時,訴願決定機關基於維持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促進行政效率考量,不應率予撤銷原處分,毋寧仍應維持之,惟應於訴願決定書中說明原處分理由不當之處,以及該當案件正確之理由構成為何,以俾原處分機關知悉其違誤,及釐清原處分相對人對處分違法之疑慮。

B、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凡是牌照已報停、繳銷或註銷之交通工具,仍行駛於公共交通道路者,即該當本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處以應納牌照稅額二倍之罰鍰。依前所述,本案原告對其自用車之牌照已吊銷,以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駛該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之事實既不否認,則原告行為自已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對其處以應納稅額兩倍之罰鍰,並無違法之處。

C、然而原告之所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係因原裁罰處分之理由欄中記載有「於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行駛公共道路」等字樣,且因本案並無牌照稅單(繳納通知書)之寄發,即無從計算「滯納期」,亦無滯納期滿使用交通工具之情事。

D、就此本院必須指出,本案的確無牌照稅滯納期計算,或者滯納期滿後仍使用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上之問題,所以產生上述疑義,係由於原處分機關處理類此反覆發生之大量性案件時,草率使用「例稿」(即理由構成大部分已印刷完畢,作成處分時僅須於空格中填載人別資料、案件事實之時日或地點之處分草稿)所致者。此點由「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處罰規定,係緊鄰本案系爭法條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且由原處分卷宗內檢附之處分原稿(本稿兼代審理報告)觀之,「於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行駛公共道路」亦屬事先印刷之字樣,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且未就該字樣加以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之事實,而處分製發時仍予以沿用,乃造成本案之疑義。

E、原處分理由構成雖有瑕疵,但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完全合致於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而且在裁罰之法律效果上,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一定要罰二倍,故其所為規制性之決定本身尚無錯誤,原告亦不得將處分內容斷章取義,以被告誤載「滯納期」部分,否認處分歸制效果之合法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調查原告實際使用車輛之日數,不應將註銷日至查獲日之間所有日期一併計算,本院亦認為並無理由,蓋原告既於牌照吊銷後仍繼續使用該車輛,鑑於行政資源有限性以及行政管制成本之經濟性考量,主管機關事實上不可能監控每一部違規車輛每一天實際使用情形,因此推定系爭車輛於註銷日至查獲日間皆有使用公共道路上,並無不合,原告如認為此項推定有誤(實際使用日數較上開期間短),原告自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F、綜上所述,原裁罰處分之理由雖有瑕疵,但該瑕疵並不影響規制效果之合法性,應予維持。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屬合法,但仍應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旨,於訴願理由書中詳細指明原處分理由不當之處,以及本件正確適用法令之理由構成,始屬妥適,本院爰此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