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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五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福爾摩莎國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改由廖碧英擔任,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查,為保障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該雇主所僱用勞工最近未滿六個月部分、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限、但經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之工資請求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成立「工資墊償基金」,故全國所有雇主須依上開規定,即有按其每個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費用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即原告)之義務。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亦因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而取得公法債權人之地位,原告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此等公法上債權之實現,自得採取以行政處分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墊償基金,原告已以書面(繳款單)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其起訴自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法 官 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