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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武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DFM─四二五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由原告乙○駕駛,在臺北市○○街遭警員路邊攔檢,查獲原告乙○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一五五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查獲原告甲○○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將該部分移至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二0─ABV九一五F五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應到案日期欄載明:「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移至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二七○二六一○○號函維持原處分,嗣原告甲○○未依規定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V九一五F五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原告甲○○六千元罰鍰,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六千元是否合法有據?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DFM─四二五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遭警察路邊查獲時強制保險

逾期沒有續保雖然實在,但強制責任險係由政府辦的,應由政府通知原告強制險到期,被告卻沒有以掛號信通知原告。原告乙○當日被開罰單,已準時繳納罰款,以後再以未保強制險為由處罰原告,原告因而不服。

⑵原告乙○係原告甲○○的配偶,被開罰單係因原告乙○騎乘機車的關係,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故一併提起本訴。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之DFM─四二五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遭警察路邊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原告未攜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嗣後經電腦查證確實無投保紀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舉發當時並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過期事情,惟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原告甲○○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除繳交第一款之滯納金外,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汽車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二、依上述規定,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本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而原告並不否認王素欄所有之DFM─四二五號機器腳踏車,於前述時地為警執行交通勤務查驗時,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原告乙○當時係未帶保險證,執勤員警乃依前開處理細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記未帶保險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嗣並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即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二0─ABV九一五F五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甲○○未依規定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V九一五F五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原告甲○○六千元,依照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強制保險到期應由政府以掛號信通知云云,並無法律根據,另原告乙○因未帶安全帽所繳之罰鍰五百元係屬另案,與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無關,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甲○○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雖係原告甲○○之配偶,且係因原告乙○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緣故,始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查獲原告甲○○之機車因強制險逾期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但本件被處分人係車主即原告甲○○,原告乙○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受損,故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乙○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