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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二○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五八五一號函,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設定動產抵押後,遭法院解除債務人林詩韻佔有該車輛,點交予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接管後,經公開標售,由原告得標之車輛,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並以該站承辦人稱系爭車輛在點交原告前交通違規案計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ZB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0000000號等四筆違規告發,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尚未繳清,須先繳清違規罰鍰,始能辦理過戶,原告不得已,繳清上開交通違規罰鍰後,即向被告申請發還,為被告所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退還系爭罰款,經遭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被告退還原告繳納之違規罰款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納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標購乙部由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標售之「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之車輛。因購買人無法依約按期繳交期款」,而由債權人(原車商)訴請法院依法定程序取回再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之點交車,牌照T九─六七九六號,KIA廠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持法院點交函,前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該站經辦人將該車在法院點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等四件違規告發罰款八千四百元,要由原告負責繳納,否則不能過戶。原告認該違規日期係在法院點交日前,不應由原告繳納。經向承辦單位之林姓主管商洽,仍不同意,竟稱可以吊扣牌照,每一件吊扣三個月,而四件共吊扣一年,任原告擇一辦理。因此無奈先行繳交辦理過戶。

⒉按憲法與法律有保障人民權利之義務。該車既經法院依法執行取回,交由債權

人再次出售,則依據何法理與義務要由「非違規人亦非原車主」代替「違規人或原車主」繳交違規罰款始得過戶。該站可移送法院強制追索原車主而不移送,而強迫買受人代繳,否則以吊扣牌照為由,脅迫就範。

⒊永豐泡棉有限公司同樣標購兩部「點交車」:一部牌照為K八─一○八五號小

貨車,點交函為士林地院士院仁執雙字第八八九九號,同樣有點交前違規而遭台北區監理所罰款後查覺,經訴願財政部並經該部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號准予退還;另一部牌照為P二─六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屬高雄區監理所管理),點交函為士林地院士林仁執施字第七七八一號,同樣有點交前違規,而均可免罰過戶。以上兩件相同案件可證在點交(法院判決)前一切違規罰款均可免罰並能過戶,而宜蘭監理站經辦單位與經辦人脅迫強令買受人無奈就範以達業務績效之目的,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稱動產抵押者,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四九號及交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三一七六號函:「說明三,至於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在查封拍賣前,係由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明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敘明該項積欠罰鍰應由拍定人辦理過戶時結清,與本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執行點交取回,憑法院點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不同,故不宜比照辦理,併此說明。」又依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第○五四五一─一號函「...辦理車輛查封拍賣時,請一併公告該車積欠之交通違規案...應由拍定人繳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三六九四號函示:「...宜由出賣人提出申請,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及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結清。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原告如屬代繳罰鍰自認損失,應向該車輛出賣人(即友邦公司)求償。

⒊原告即非買賣人亦非出賣人,即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或車輛所有人,不宜也不適格申請將該車輛違規案件歸責於債務人。

⒋查本件原車主林詩韻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友邦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產生變動,嗣友邦公司以債權人身份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之權利向士林地院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在該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即成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次查本件原告取得系車輛所有權前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其處罰對象均為原車主林詩韻,該四件違規罰鍰本應由林詩韻繳納,惟原告為保全財產急需辦理過戶(原告名下),被告宜蘭監理站即依據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00000─一號函:「...一併公告該車積欠之汽車交通違規等罰鍰,應由拍定人繳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登記。」⒌惟按現行政法規雖未就此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債之消滅部份訂有相關之

規定,惟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係以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此與民事上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並無不同,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可準用私法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之消滅,既係同以消滅義務人(私法上為債務人)之債務關係為規範範疇,原則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金錢債務債之消滅之相關規定。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其為避免該車仍登載他人名義並有違規罰鍰未清結之情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為清繳原車主林詩韻對於被告宜蘭監理站所積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係以對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宜蘭監理站受領原告繳納之違規罰鍰,洵屬於有據。

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判決,而行政法院為實體之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除具備形式之訴訟要件外,其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實效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原告之訴,須具備訴之利益,其請求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原告提起訴訟,亦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訴之利益),即其請求有依實體決定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為前提,若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原告不服被告宜蘭監理站要求其清結系爭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始能辦理過戶登記之處分,提起訴訟,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日代為清繳原車主林詩韻所積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洵屬於法有據,況原告既已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且已轉賣他人,實無訴之利益,況亦不符合交通部函文之規定。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增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由法院解除債務人林詩韻佔有,點交予債權人友邦公司接管後,經公開標售,由原告得標之車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士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五八五一點交函,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因該站承辦人以系爭車輛在點交原告前交通違規案計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ZB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0000000號四筆違規告發單,罰鍰計八千四百元,尚未完納,無法辦理轉歸責於原車主,須先繳清違規罰鍰,始能辦理過戶,伊不得已,繳清上開交通違規罰鍰,乃向被告申請發還,為被告所拒,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命原告代繳前手違規告發罰款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退還原告八千四百元等語。

三、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略謂本件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應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本件既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清罰款並辦理過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論該項罰鍰由何人繳納,即屬已結案。至原告訴稱其並非違規人,亦非原車主,並請求退還八千四百元及一切因此而損失之賠償云云,縱屬事實,應循司法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告遽然對本件提起訴願,程序上即有未合為由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罰鍰,乃係原車主違規之罰鍰,並非伊違規,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竟要求伊繳清罰鍰後始准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致伊被迫繳納系爭罰鍰,因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命伊繳納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命該站返還其所繳之全部罰鍰等語,顯係請求訴願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發還所繳款項(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訴願,至於原告所提訴願有無理由,受理訴願之機關,即應為實體之認定。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其提起本件訴願,程序上即有未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基於訴願前置主義之規定,本院不得於訴願機關未為實體認定前逕為實體之判決,爰將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