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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三號

原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三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安養中心工程(八七建三七五,下稱系爭工程),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六一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勞檢處再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一五五七一○○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原告訴狀僅載明撤銷原處分,惟依其訴狀所載,其真意應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勞檢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六一一○○○號函通知改善時,原告旋即將工地該分電盤設備電線(接總開關處)剪斷,並從未再予使用,則原告既因將未符合規定之分電盤電線剪斷使其失效並棄置不用,且當場亦未有勞工使用該設備,依此,難謂原告「仍違反同一規定」。而工地會同檢查人汪文建及胡景彤亦將上情面告勞檢處檢查人員,檢查人員即要工地當場拆卸,而工地亦從善如流,並於翌日赴勞檢處補上拆卸後照片,日後亦復文說明。被告勞檢處檢查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再為檢查時,復以該分電盤未設置漏電斷路器違反規定為由(其他分電盤及總開關電源均合格)逕處罰鍰。所為處分確自屬違法失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 原告承造系爭工程,未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經勞檢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皆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汪文建及胡景彤簽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㈡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勞檢一字第一三一二七四號函釋所示,營造工程即使因不同地點,違反相同規定情事者,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況勞檢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六一一○○○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二重要提示事項㈡已明確告知原告。

㈢ 工地使用之臨時用電,自應依規定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以保障勞工安全,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自屬違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旨意,安全防護設備之設置,非以現場有勞工作業方有設置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攪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勞檢一字第一三一二七四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件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安善中心之系爭工程,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勞檢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檢查時發現,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目北市勞檢五字第八八六○六一一○○○號函通知改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勞檢處再為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予改善,仍違反同一規定,勞檢處檢查時原告由在場人員汪文建、胡景彤會同檢查,彼等並於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簽認,此有勞檢處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二份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然辯稱其接獲通知改善時,即將工地該分電盤設備電線(接總開關處)剪斷,並從未再予使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勞檢處再為檢查時並依檢查人員之要求而當場拆卸等語,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勞檢處再為檢查時其並未違反同一規定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委無足採。

三、原告又稱工地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及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處之開口部分,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被告分別裁罰,有重複罰鍰之嫌云云。然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既不否認,且均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其中「工地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部分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處之開口部分,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則未符合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十一條規定。上開法令既屬對於從事營造作業者之特別規定,旨在課該等業者為雇主時對其所僱用勞工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且營造業作業地點本即可能隨時依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故對同一工程,雖係不同樓層或地點,所為既分別違反不同之設置規定,被告據以分別處罰,尚難謂有不當,況本件本院審酌之原處分限於原告工地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部分,被告並無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所述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情形以最低金額裁罰,自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