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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台財字第0九000二0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曾應原告之妻兄之請求為岳母(佘尤金鶯)之購屋信用貸款作保(保證人共有兩人:原告及原告之妻兄),當時原為妻兄欲購屋供其父母及子女居住,原告及妻體恤其孝心,惟妻兄曾因經商失敗與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及妻為避免因為妻兄做保而受其拖累,甚至遭受無妄之災,於是合議以岳母之名義購屋。原告及妻為保護自己權益並確保年邁之岳父、岳母在終老之前均能「居有定所」,遂形式上向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抵押權第二順位(彰化銀行為第一順位),設定存續期間包含銀行一般房貸期間為十五年,抵押設定金額為一百萬元(以避免房價上漲時該房屋被轉賣掉)。至於利息18%,原告係於收到補徵稅單時才知道(當時抵押設定係由岳母委其媳婦在台南辦理,原告人在北部),更不知會因此而被認定有利息收付。

(二)被告認為原告與岳母另有借貸契約並按月向岳母收取利息,原告曾於復查及訴願時詳述前面所列之動機及因果關係,並由岳母出具說明書(該格式係稅捐機關所提供,上面亦載明若做偽證或唆使做偽證均須負刑責)證明雙方未曾有借貸關係,且提出原告及岳母之銀行資金往來帳戶記錄為舉證,並敦請被告詳查事宜,本人願配合一切之調查。然而被告仍以「判例」來認定,未做任何事實查證。

二、被告主張: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係債務人佘尤金鶯提供台南市○○段一五一二之0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擔保一般債權,債權額一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按年息一分八厘計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塗銷抵押權利設定。被告乃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為一四四、四九三元(1,000,000X18%X293/365),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八,只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權益,實際並無收取利息,並提示其岳母佘尤金鶯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據不動產抵押設定說明書,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證明其岳母佘尤金鶯將台南市○○段一五一二、二0一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八不動產抵押登記,係因原告擔任岳母佘尤金鶯向彰化商業銀行房屋信用借款七十萬元之保證人,原告為了保護自己權益,遂辦理形式上之抵押權設定,實際並無收取利息;原告又提示其八十五年期間慶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佘尤金鶯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間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交通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資料各乙份,證明具與岳母佘尤金鶯之間於上述期間,並無一百萬元之資金往來,更無借貸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擔任佘尤金鶯彰化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保證人,其擔保金額為七十萬元,擔保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計七年,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一般債權金額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五年。設定抵押之債權金額較擔保金額高出三十萬元,且抵押權設定期間長於信用擔保借款期間八年,抵押權設定與信用擔保借款兩者之金額與期間均不相符。另資金之往來方式,並不以銀行帳戶轉帳為必要;又查依據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二八三五號函附○○○區○○段一五一二之00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登記註銷抵押權設定,且該登記註銷原因為「清償」,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復未能提出確未收取利息所得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訴核非可採。

三、經查:

(一)關於上述抵押權設定內容包括金額為一百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權利存續期限為十五年等,有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抵押權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為擔任佘尤金鶯彰化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之保證人,為保護自己,及防止妻兄動用或欠別人債務才設定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之所有權人為佘尤金鶯,其信用貸款僅七十萬元,即原告為其保證人至多亦僅在七十萬元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而本件抵押權金額為一百萬元,二者相差達三十萬元,超出三分之一,與常情不合;且原告妻兄滯欠他人債務,與該不動產無涉,亦非原告保證之對象,原告並無代為綱領之責,並無因此提高抵押金額之必要,是原告所稱提高抵押金額之理由,尚無可信。更何況,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原告依法即可以一百萬元及其登記之百分之十八利息參與分配;則其在本件課稅時,竟主張無利息約定,與登記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其登記註銷原因為「清償」;再參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佘尤金鶯贈與原告之妻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則佘尤金鶯已付之自備款(參見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於被告之說明)及各期銀行貸款本息,在法律上之利益均由原告之妻乙○○取得,對照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以清償為登記,則原告所稱未取得利息,自亦無可採。

(四)因此,被告以前開判例及土地建物登記內容主張本件利息已經收取,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出之佘尤金鶯說明書,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私文書,且與上開登記簿所表現之結果不符;另提出之銀行存款簿,縱無每月收取利息之紀錄,依上述說明,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從而被告所為補徵稅額一九、九二一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