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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何功威(即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原 告 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一0三一號(原告何功威部分)、第0000000號(原告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A、按勞工李美惠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原告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一職,外觀上顯示李美惠為原告至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由原告至美公司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但李美惠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卻係由原告何功威(即至美會計事務所)所開出。

B、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李美惠於產假期間遭不當解僱,而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而經被告機關兩度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但原告至美公司及何功威均未派員出席,被告機關乃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至美公司原址(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空無一物。原告何功威設立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則登錄於該處,但負責人不在,以致無法檢查。嗣經被告機關函知原告至美公司及原告何功威指派適當人員攜帶相關資料到被告機關說明,但原告二事業單位均未有相關人員前來說明。

C、被告機關本於以上之客觀事實,因此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

1、事實認定:

a、李美惠與原告二事業單位均有勞僱關係存在。

b、原告二事業單位均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即「拒絕、規避勞動檢查」)。

2、規制性之決定:

a、對原告至美公司:

Ⅰ、處分書案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二○○號。

Ⅱ、決定內容: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b、對原告何功威:

Ⅰ、處分書案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三四○○號。

Ⅱ、決定內容:罰鍰三萬元。

D、原告二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前後駁回其二人之訴願,原告二人因此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原告至美公司: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機關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二○○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

2、原告何功威: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機關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三四○○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一0三一號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李美惠為原告何功威負責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所僱用,但因沿用先前法令規定,而情商同址顧問公司即原告至美公司代李美慧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國內各大會計師事務所僱用職員時所採行之一貫作法,已行之多年。因此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理,本件至少不應再處罰原告至美公司。

2、其次對原告何功威而言:

a、從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觀之,有關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勞工檢查之立法意旨,在確保事業單位人員在場時不得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事項」之行為,所以同條第二項才會規定「..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而本案中原告之事務所早已遷移,檢查時亦無人在場,如何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事項」之行為存在﹖

b、原告何功威為加拿大人,經常在國外,無法踐行被告機關要求之檢查及到場說明義務。

c、原告已與何美惠達成和解,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再被處罰。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相關法令:

a、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

Ⅰ、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住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Ⅱ、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Ⅲ、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Ⅳ、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b、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2、違章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資料:

a、原告至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僱用勞工李美惠擔任助理會計一職,有投保資料可稽,且由該公司為其加保。惟李美惠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則係由另一原告負責之「至美會計事務所」開出,顯見李美惠與該二事業單位存有勞僱關係。

b、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李美惠產假期問,原告不當解僱李美惠,經李美惠提出申訴後,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二十四日兩度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二名原告均未派員出席,被告機關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派遣勞動檢查員前往二名原告之營業處所檢查,卻發現原告至美公司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內部空無一物,而原告何功威負責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雖登錄於該處;但負責人即原告何功威不在上址,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遂請陪同檢查之該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會計周素容轉知原告何功威,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供資料給被告機關受檢。可是原告何功威及至美公司均未依約受檢,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四一○一○○○號函通知二名原告指派適當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點到被告機關說明,此有經原告收文章之郵件收執資料影本可稽。

c、但迄今原告二事業單位均未有相關人員前來被告機關說明,原告二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洵湛認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三四○○號暨府勞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二○○號處分書,分別對該二事業單位各處罰鍰參萬元整,被告機關依法論處自無不當。

3、對原告二人各項抗辯之反駁:

a、原告二人已自承「原告何功威負責之至美會計事務所確曾僱用勞工李美惠工作」等事實,惟辯稱:

Ⅰ、因延用舊法,特情商原告至美公司為其加保。

Ⅱ、事後因勞資雙方糾紛,卻無端株連好心為其員工依法投保之至美公司,造成「重覆科罰」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至美顧問公司之結果。

Ⅲ、事後已與勞工李美惠達成和解。

b、但是:

Ⅰ、原告二人上開辯解內容,正是被告機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又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且在檢查沒有成果後,依法寄發書函通知原告二事業單位派適當人員攜帶相關資料說明以釐清相關疑義」所欲調查之事項,然而原告二事業單位卻始終不予配合及說明。

Ⅱ、而原告所稱:「已與勞工李美惠君達成和解」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復知被告機關。

c、依據勞動檢查法第一條規定之明文,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僱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今因勞工李美惠與二事業單位產生爭議,被告機關依法對二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卻因負責人不在無法檢查,旋函請原告派員攜資料說明,並無不當之處;又因書函通知係分別針對二事業單位所發,即二事業單位均應派員攜帶相關資料受檢說明以釐清疑義,但該二事業單位,迄今均未有任何相關人員前來說明,明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

d、且原告「至美會計事務所」與「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事業單位,各有不同之負責人,因此並無「重覆科罰」之辯稱事實,被告機關分別對該二事業單位依法論處自無不當。

e、原告二人又辯稱:「因事務所遷移他處,致無法接受勞動檢查」云云,可是被告機關函原告至美公司與原告何功威負責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二事業單位,指派適當人員攜帶相關資料說明之通知,係寄送至二名原告新遷之處所(臺北市○○街○○○巷○○號),此有經原告收文章之郵件資料影本可稽。則原告辯稱因事務所已遷移他處未獲告知無法受檢一節,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辯稱負責人常在國外,無法配合說明,查被告機關函係請該二事業單位「指派適當人員」攜帶相關資料說明,並未要求必須由負責人親洽,因此該事業單位之說法亦係推諉卸責之詞,明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A、首先必須指明行為時(即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動檢查法第一條之立法功能,其檢查之直接目的即在「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與「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二大目標上。又依行為時勞動檢查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也在勞動檢查之範圍內。而所謂「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其所稱勞動法令,依行為時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則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勞工保險亦在檢查範圍內。本案中,勞工李美惠雖與原告何功威成立勞動契約,但其勞工保險卻係由原告至美公司以投保單位之身分為其加保,事後發生勞資糾紛,糾紛內容又屬李美惠遭不當終止勞動契約,此時李美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當然也因此發生影響(有退保之問題產生),在此情況下,原告至美公司當然應視為受勞動檢查法規範之事業單位,被告機關有權對其進行檢查,至美公司亦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違反檢查義務者,當然足以構成違章,而必須接受處罰。而且因為其與原告何功威是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參與社會活動,因此就算被告機關因為同一勞資糾紛,對其二事業單位分別檢查與分別處罰,亦無「一罪不二罰」之問題,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次查:

1、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規定,乃是課予事業單位不同內容之義務,前者要求事業單位負擔「不得抗拒」之不作為義務,後者則課予事業單位更進一步「配合檢查」之作為義務。

註: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Ⅰ、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必憑檢驗。

Ⅱ、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Ⅲ、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Ⅳ、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2、本件原告二人所違反者為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配合檢查之「作為義務」,與同法第十四條不得抗拒之「不作為義務」無關,原告不得將之混為一談。而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清楚顯示,原告二人客觀上均未遵守被告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發出之配合調查命令,此等消極之不作為,在法律上應被定性為「拒絕及規避勞動檢查」。

3、而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所定「配合檢查作為義務」之踐行,在「企業以永續經營為目標,並且負有持續遵守法規範之社會義務」的基本前提下,不能以負責人不在國內,或者遷移新址,資料不全等理由來加以迴避,是以原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4、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二人均違反行為時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二人分別課處罰鍰三萬元,即無違誤。

5、至於原告之負責人有無被不起訴處分以及有無與受僱之勞工李美惠達成和解,對其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而且被告機關對原告二人之課罰金額均屬法定最低額度,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分別對原告二人所為之裁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前後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二名各自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