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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

㈡陳述:

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

發給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邀者,應依法追訴。

⒉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花蓮縣政府發

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前開規定,其溢領之老農津貼二萬四千元(每月三千元),應依法返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作何主張。理 由

一、按「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重複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花蓮縣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有被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一四八六號催告通知函影本各一份暨電腦資料(包括社福資料明細查詢、政府資料明細輸入、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第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已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即不得再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有重複領取之情形,至為顯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重複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萬四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