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為請求返還老農津貼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花蓮縣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該期間應不得再領老農津貼,故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七○二九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共六個月溢領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被告不予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㈡被告聲明:未於期日到場,且未提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於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花蓮縣
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
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邀者,應依法追訴。
⒉經查花蓮縣政府電腦媒體資料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領
取花蓮縣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前開規定,該期間所溢領之八十八月至八十八月十二月六個月之老農津貼,每月三千元,合計一萬八千元,與規定不合,應予繳還。有八十八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及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七○二九號函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按「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花蓮縣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有原告所提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出具被告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及被告領取老農津貼之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表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上該期間應不得再領老農津貼,竟重複領取,核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所領取之老農津貼,要無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重複領取之老農津貼,共一萬八千元整,要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