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王李尾(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歿)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申請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請求將款項匯入其於該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中。王李尾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領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
2、惟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度電腦媒體資料載,王李尾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核定後已領取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敬老津貼,而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同一期間不得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有溢領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3、查王李尾已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責償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依法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王李尾是被告之母親,其過世後,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2、如果王李尾果真重複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敬老津貼,被告就應返還,否則要被告給付,並不公平。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原告起訴時所適用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王李尾生前重複領取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敬老津貼,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向王李尾之繼承人即被告訴請繳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不知其母王李尾生前是否有重複領取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敬老津貼云云。
四、經查王李尾為被告之母親,王李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而王李尾生前重複領取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敬老津貼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王李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北坪農保字第四五五號函、王李尾於坪林鄉農會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臺北縣政府就王李尾領取系爭敬老津貼之電腦媒體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二二八號函復:「查本院迄今未曾受理被繼承人王李尾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