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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一號

原 告 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購買該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四本,嗣後卻將該四本之其中一本第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永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山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以下同)九、○○○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本件之過失在於農會,而非原告,如證明書所載,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謂原告於案發後已書立承諾書及陳情書,坦承本件係原告承辦人之疏失及未諳法令云云,而遽予分別處罰及駁回訴願,誠與實際及常理不符。蓋原告既已取得農會之證明書,證明農會主辦人因作業時忙中有錯,為何還會再自具承諾書等,承認原告自己錯誤?顯悖乎常理及矛盾。係因案發當時依照被告承辦人指示,書立承諾書並陳情被告以免受罰,誤導原告,是該承諾書應屬無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現行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之作業實務,均由營業人提示其統一發票購買證,向稽徵機關所委託之代售機構主張所欲購買發票之類別、本數為何後,該代售人員始據其所稱予以配號並掣發空白統一發票,且將所配發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乙份併交由營業人核對無誤後收執。亦即,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以前,應先行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方能使用。從而,營業人嗣後若有銷售行為時,自應依其所領用之統一發票按序開立予買受人,且於申報該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檢附該紙購買統一發票明細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符稅制。卷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發票時,係向蘇澳地區農會申購四本三聯式發票,該會始據其所稱,於是時配發起迄號碼為ZV00000000至ZV0000000號之三聯式發票四本及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原告當場核對並收執,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於使用其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以前,自應將系爭發票先行與該紙統一發票明細表核對確認無誤後,始可使用。現蘇澳地區農會既悉依照前開作業程序處理,本件過失實無從窺知係為該會一時疏失所致,是原告指摘本件過失係為蘇澳地區農會所致,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可証諸該會所掣發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所載注意事項。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𨎊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購買該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四本。惟嗣後卻將該四本發票之其中一本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發票,轉供永山公司使用之違章事証,既經本處羅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本處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以九、○○○元罰鍰,洵屬有據。有卷附承諾書、聯合陳情書、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系爭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蘇澳地區農會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證物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及○一四)。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其行為人不能舉証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反之,倘能証明其過失非屬行為人時,應得免予受罰。現本件之過失既在於農會,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惟揆諸前開解釋之意旨,固為行為人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得不受罰。然查,本件原告及其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分別所書立之承諾書、呈情書及聯合陳情書,既業已坦承本件係因其內部作業一時疏失所致,殆無疑義。足資証明,本件確屬原告自行過失所致。原告既有過失,原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罰,合先陳明。

四、又按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之作業實務,悉由營業人向金融機構自行主張所欲購買發票之類別、本數為何後,該金融機構人員始據其所稱予以配號並掣發空白統一發票,且將所配發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乙份併交由營業人核對無誤後收執。是營業人嗣後若有銷售行為時,自應依配發之發票開立予買受人,嗣於申報該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提示該紙購買統一發票明細表與稅捐稽徵機關以供查核。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發票時,係向蘇澳地區農會申購四本三聯式發票,該會始據其所稱,於是時配發起迄號碼為第ZV00000000至ZV0000000號之三聯式發票四本及該本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並交其當場收執,此有該會所掣發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所載注意事項,自可明白。

五、是以蘇澳地區農會嗣後縱有書立證明書,敘明當時缺漏乙本發票交其收執等情事。惟查,原告既已欠缺乙本發票以供開立予買受人,應不可能又將其他閒置發票可轉供永山公司使用之。足証,該會所証明之行為與本件原告將其發票轉供永山公司使用之間並無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告據蘇澳地區農會之証明書,作為本件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九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