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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由被告審查屬實,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五一四七三○○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本件原告依規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開

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該專戶內,該項退休金之提列及支付,均經國稅局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原告所為既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卻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為由,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課予罰鍰,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原告訴願之爭點乃在於爭執原告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中國商銀,且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而非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謂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進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來認定被告於法並無不符。顯見訴願決定機關忽略原告於訴願書之陳述,另以其他理由來維持被告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理由亦未加以說明,此為原告主張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這誤,自不足維持。其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依此規定頒定相關辦法,指定中央信託局或其他金融機構為保管運用。然依據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僅能以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未按月提撥退休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的情形發生時,始可依據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作為行政處分的依據。原告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儲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蓋現代行政法在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行政機關竟發生如此之錯誤,殊難想像。再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陳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持之理由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經原告詳細研究該行政函釋之內容後,該函釋實有誤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被告如此,連同綜理全國勞工事務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有誤解法律之情形,導致被告適用該違法行政函釋,進而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由該條項內容觀之,雇主只要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設有專戶存儲該項準備金,且無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等情事,即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並不得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出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中國商銀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該專戶內,該項退休金之提列及支付,均經國稅局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且無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依此規定頒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指定中央信託局保管運用。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僅能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未按月提撥退休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之情形發生時,始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行政機關並不得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課處雇主罰鍰,實不可不辯明。是以,原告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儲存,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卻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誤解為「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如此之推論實難從該條項之文義中獲得,違法(不當)擴張法律條文之含意,有違法律解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於法有違。因此,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根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無疑為違法之行政函釋,應一併宣告違法,不再援用。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僱用勞工一、三○○人,從事人身保險業務,經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人力資源部管理科科長認簽之台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可稽,且原告直至被告所屬勞工局罰鍰處分書送達日仍未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原告以其已於中國商銀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且已提撥退休基金並經國稅局每年審查核定在案而訴稱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解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故依前揭函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據上論結,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辜啟允更換為甲○○,被告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復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亦載明:「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函釋係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本件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僱用勞工一千多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經當時會同檢查之原告職員吳偉華簽認之台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及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原告已依規定在中國商銀開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無違誤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而原告所設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既非為法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科處新台幣六千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行準備程序及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