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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九號原 告 甲○○右原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環訴字第○○三七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未列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