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四七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雇用勞工一四00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移由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九0八四一八一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銀元(折算新台幣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代表人原為辜啟允,嗣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雇主只要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設有專戶存儲該項準備金,且無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等情事,即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根據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出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並按月提撥前開條文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該專戶內,該項退休金之提列及支付,均經國稅局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且無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㈡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僅能以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未按月提撥退休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之情形發生時,始可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因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課處雇主罰鍰。是以,原告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儲存,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將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誤解為「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如此之推論實違法(不當)擴張法律條文之含意,有違法律解釋原則。㈢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持之理由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三0四三四號函,惟該函針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所為之解釋,違反釋字第三一三、三四六、四三二號解釋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此違法行政函示,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違法云云。
四、按本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第三項)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又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務,屬人身保險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合先敘明。
五、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四二六號解釋理由書分別載有明文。故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探究法律條文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真義,亦應就其前後條文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整體之詮釋,而不能斷章取義,割裂適用。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勞工權益,為避免雇主逃避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於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另為避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不當使用或擅自做為退休金以外之用途,損及勞工權益,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及於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並進而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又以「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指定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而勞工退休基金之主要來源即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參照),故指定中央信託局保管勞工退休基金,即為保管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則該專戶款項即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且儲存於該專戶之勞工退休基金,保證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則由國庫補足;復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準備金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故其員工之退休基金即受到法定之保障。從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整體所表明之關連性意義判斷,其已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存儲」保管事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為之,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專戶存儲」,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照規定比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之中央信託局,使該退休準備金受到以上法定之保障,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未遵循此方式「專戶存儲」,自無法享受以上法定之保障,即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專戶存儲」之規定意旨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0四三四號函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補充性解釋,合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整體所表明之關連性意義,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
六、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等情,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人力資源部管理科科長吳偉華簽認之臺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可稽,且原告直至被告所屬勞工局罰鍰處分書送達日仍未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按在此之前,原告早已因相同事由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五一四七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千銀元),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原告雖以其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且已提撥退休基金並經國稅局每年審查核定在案,而辯稱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所成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按月提撥儲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戶,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辦理,而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明訂,兩者之法源依據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成立之職工退休基金專戶,並無上開法令所規定之保障,原告縱使無將其職工退休基金專戶款項做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情事,但因此專戶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設立,並無禁止其他人(包括原告)以其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標的之效力。故原告既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被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銀元,並無不合。原告以上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