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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7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秀峰國中對面電桿上,發現任意張貼之車位出租廣告乙紙,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汐清字第九000二三四號處分通知單,處原告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

⑴查張貼廣告而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者,應係

以處罰張貼之行為人為其前提,換言之,倘若原告並非違規之行為人,即無依法處罰之餘地,此為立法之本旨,斷無處罰與張貼無關之第三人之理。

⑵次查系爭之張貼廣告,係出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哈佛世

家大廈之地下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等車位並不能出租予該大廈以外之人,是以縱令原告有所張貼,亦僅可能張貼於該大廈之公佈欄,或有進者,最多亦只可能張貼於車位所坐落之大同路二段二七二巷之附近;至於被告查獲之地點,係距離車位所在地甚為遙遠,而且還須跨越縱貫鐵路之平交道,該張貼地點之秀峰中學附近之住戶,距離被告旁之公共停車場及水源路、新台五路口之停車塔等均較系爭車位為近,且系爭車位與秀峰中學兩地相距之車程至少二十分鐘,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豈可捨近求遠並做顯無意義及效果之事?準此以觀,秀峰中學附近之張貼,確非原告之行為,被告未詳予查明真正之行為人,亦未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證證明,即遽予處罰,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按系爭車位早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出租他人,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

乙份可稽,惟被告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告發,足見該廣告張貼係於原告出租後始經不明之第三人惡作劇予以陷害所致,蓋原告出租之前,僅係將出租廣告投遞於哈佛世家大廈住戶之各信箱內,絕無遠至秀峰國中張貼之違規行為既已有如前述,被告逕依張貼之電話號碼予以告發處罰,誠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

⑴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時三十分,被告稽查員於台北縣汐止市○○○路秀峰中學

對面電桿上,發現車位出租廣告張貼其上,經向電信機關查詢上載號碼,確認係原告申請使用,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告發,並爰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處分之。

⑵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不得設置

廣告物;第二十一條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被告就原告之違反行為,先有採證照片為憑,次有依上載電話號碼確認原告為違反行為人,完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要件,斷無違誤之情事。

⑶本案原告有製作該廣告之實,而有無張貼該廣告之行為,被告咸認廣告上之

記載內容以達廣告效果為目的,原告豈會不為張貼之行為以求快速效果?是故原告諸多利己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原告之行為,顯然違法。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車位出租廣告乙紙,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妨礙市容,違反前揭規定,據前揭規定予以告發,並處以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其有製作小廣告及車位出租情事,均不爭執,雖其主張係將小廣告投遞社區住戶信箱內,未有違規張貼行為,恐係第三人惡作劇故意陷害所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