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四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文欣被 告 大麗工程有限公司兼 右 被告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被告大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麗公司)為其所屬被保險人即被告甲○○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申請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致長庚醫院受理治療後向原告委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經原告檢附被告甲○○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閱後,認定應非工作受傷所致,不符保險給付之範圍,遂提起返還被告甲○○應自行負擔費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之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起訴狀載聲明雖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六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於事實理由欄中表明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故其聲明真意應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告大麗公司提出住院申請書後,業經原告向長庚醫院查明得知,被告甲○○此次入住於長庚紀念醫院主訴頸及雙上肢麻痛三年,所患成因為「退化性普通疾病」。且復經原告檢附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閱意見後知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即有四肢麻及頸椎病變之診斷,故其並非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受傷造成。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住院之病歷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節,應非工作受傷引起,係屬普通退化性疾病。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其相關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規定,均散見於上開條例與辦法等各條文中,均係硬性規定,而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勞保給付請求之准駁,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如前所述,被告甲○○既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傷害,自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故原告即駁回其醫療給付之請求。是故,被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原告便無須代墊其醫療費用,而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兩造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
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被告甲○○既非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傷害,卻於住院申請書中虛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大麗公司既為被告甲○○之投保單位,填具虛偽不實之住院申請書,依上開規定,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大麗公司負責償付。
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三條之
規定,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之住院案件,其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者,逕轉健保給付,不予列計。非屬健保局負擔者,由勞保局墊付後依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工追償。該院申報醫療費用金額為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整,現因原告核定不予給付,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急性病房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之住院費用,故其應付之部分負擔費用金額為九千二百六十九元整,由原告墊付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投保單位被告大麗公司或勞工被告甲○○給付。
㈡被告主張: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麗公司為其所屬被保險人即被告甲○○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工地搭架時不慎受傷,嗣隔多年舊傷復發,為職業傷害,申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住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受理治療,向原告委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經原告檢附被告甲○○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閱後,認定其非工作受傷所引致,不符保險給付之範圍,其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之住院費費用計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其餘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醫師審查意見書及病歷表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被告甲○○既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已如前述,其投保單位即被告大麗公司卻於住院申請書中虛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填具虛偽不實之住院申請書,依上開規定,由原告給付之被告甲○○應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即應由被告大麗公司負責償付。又被告甲○○之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既經駁回,原告代墊醫療費用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參照司法院釋字五一五號解釋)。又因原告與被告間為公法關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此發生於公法關係中之不當得利為公法上不當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被告應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九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兩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大麗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