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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四七號

原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學勞(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交訴九十字第二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關於處罰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受理旅客高敏玲等申訴,指稱參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舉辦之「東歐青春自由行二十日遊」旅行團,旅遊途中原告另受理其他四名旅客加入搭乘該旅行團所屬遊覽車並隨團體活動,以及該旅行團領隊陳紹福中途離隊未全程隨團服務等情,案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舊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處罰鍰五千元合併處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本件訴願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舉辦

之「東歐青春自由行二十日遊」旅行團,旅遊途中原告另受理其他四名旅客加入搭乘該旅行團所屬遊覽車並隨團體活動,以及該旅行團領隊陳紹福中途離隊未全程隨團服務等情,是否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被告訂立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承辦被告受理旅客申訴

之該旅行團使用合法之營業交通工具,並搭載依該規則第二項「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與第四項「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之旅客,並無「沿途」搭載該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所限之「其他旅客」,有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訴願函與原告依法開具之代收轉付憑證影本可稽。被告未能證實原告受理吳淑卿等四名旅客之委託係違反該管理規則第二項至第四項,也未經調查原告理該四名旅客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即蓄意拼湊其他藉口,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項或第六項,即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節重大者」處分原告,顯與旅行管理規則違誤。

⒉原告派任之該旅行團領隊陳紹福,被告指稱其「中途離隊」、「致令原團旅客

留置該地十二小時」,並以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原告依法提出訴願,訴願受理機關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調查,即逕予採信被告指述,與事實上根據該團旅客陳述、原告向被告之申訴書所敘述及領隊在被告處之報告相對比照,顯有誇大不實對指述。原告派任之領隊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抵萊比錫,向該團旅客報告予自行逛街,迄領隊回來與該團會合之時間為下午一點三十分,惟因高速公路車禍塞車,迄下午八點始會合團體,其間即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絡,並請旅客○○○區○街與先行用晚餐,之後補發餐費,事後並多次加送參觀景點門票與加菜,也無致令減損該團任何應有之行程。該團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出國迄七月二十五日返國,除上述約六小時餘遲到會合外,程均有合法專任領隊隨團服務,從未棄之不顧,顯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非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情節重大者」情事,被告依該條例處分原告,顯有不當。

⒊被告處分原告之公文副本一併送達該團數名旅客,使之引用該處分書公文文號

一再扭曲事實,多次散播於網際網路上攻擊與要脅原告,為維護原告商譽,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掛號寄出申訴函,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到交通部函通知訴願決定延長二個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受願決定書,顯然被告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以督促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⒋被告答辯狀之事實欄陳訴:「...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訴願,亦遭駁回,復

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掛號郵遞寄送被告訴願書,被告逕轉其上轄之交通部受理訴願(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收交通部送達之文號:交訴九十字第006221號,告知受理申訴延期處理)。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寄出訴願書,即未再有任何相關之書面或口頭接觸,並無「亦」遭駁回之事實!⒌被告答辯狀之「理由」,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理由三之辯稱:「應可知所謂團體旅行係以團體為單位而進行旅遊服務

,團體成員於啟程前一定可知,始能提供適當之旅遊服務,當非指嗣後另於行程中臨時加入之散客亦可謂為團體旅行之成員。詎原告竟於該旅行團行至匈牙利旅遊途中(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又臨時受理吳淑卿均等四名旅客加入搭乘該旅行社所屬包租之遊覽車輛,並隨團活動...。」原告於前即已明確說明,原告受理吳淑卿等四名客人並無違反管理條例所指:「沿途」搭載第二條第六項所限定之「其他旅客」。且吳淑卿等四名旅客是於團體出發前一個月即洽定委任原告代辦參加該團之旅遊行程與出國事宜,後因客人假期因素無法全程配合故改採外站join加入方式(代收轉付憑證已載明:

EYO0706-外站JOIN7/10-7/21)。原告並且在行前出團說明會上已告知該團總人數四十多人,當然包括吳淑卿等四人計入共有四十餘人。顯見被告妡辯與事實不符。又代收轉付憑證既已註明JOIN(加入)團體,自是當然包括觀光、食宿、交通、導遊之服務項目,被告逕指稱:「...原告受理吳淑卿等四人僅係向原告購買機票,自行辦妥簽證及保險,並自行出發前往國外參加該旅行團之部份行程...」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寄送被告之申訴函亦述明:「...查本公司舉辦該旅行團業務,依本公司去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貴局函說明共十項已交待吳淑卿等四名旅客乃合法散客服務,該四人已參加過本公司團體旅行,去年度因假期有限不能再度隨團同日出發,表明自己趕辦匈牙利與德國簽證而捷克簽證交由本公司代辦,貴局多次以電話告知本公司要求立即傳真四人之資料、行程與代收轉付之憑證上已註明『JOIN團退匈、德簽證費』。本公司對於四人之服務完全合法屬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之甲種旅行業經營業務』。而且此四位於團體出發前,已約定本公司代辦出國旅行及簽證手續是為JOIN(加入)旅行團行程,即並非其他不特定旅客。」足證原告受理吳淑卿君等四人參加該團旅行合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查遍被告與其上轄機關之管理規則並無明文限制旅客必須全程參加團體旅行。另被告答辯之理由四中亦指稱:「...任令高敏玲等二十九名旅客留置...」足證吳淑卿等四人乃參加該團體旅行(二十五名加四名共二十九名),絕非被告指稱之「...僅向原告購買機票,自行辦妥簽證、保險...」。原告既於出發前已告知旅客該團之總人數,參加該團之旅客亦無任何人與原告約定該團成行總人數上限,原告舉辦該團行程服務項目全無任何減少,亦絕無任何不實服務內容,足證被告答辯中逕指原告:「...另按旅遊服務之提供,旅遊品質之保障端賴旅行業誠信履約維持,本件原告另行加入非原行程團體旅客之行為顯有違旅遊契約持誠信原則,...」完全不符事實。另原告於寄送被告之申訴書上亦述明:「...又該團體旅行當中所乘坐之遊覽車從未為四人停下搭載或另予接送,四人加入該團活動亦從未有任何影響或耽擱該團體之行程安排與內容,即全無『沿途搭載』其他不特定旅客之客運招攬情事,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法規原意所限制之『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明顯並不相符。暨然該團行程全未因該四人加入活動而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曷可能會有貴局認定之:『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佈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之所謂『情節重大』?」被告僅依據高敏玲等少數旅客申訴書中以大型遊覽車上減少四個空位述及:「...加入四人之後更加擁擠。」並無其他任何舉證因該四人加入該旅行團後有任何嚴重影響,也完全不查任何相關實証即逕指原告「對該旅行團原有旅客權易益及旅遊品質均不無影響」,顯已印證被告執意羅織藉口以處分原告,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法律規定明顯違背。

⑵被告答辯理由四稱:「...即交由陳紹福全程隨團服務,惟領隊陳紹福卻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早上九點多帶領該旅行團(團號:EYO#0706 20D)及吳淑卿等四人至萊比錫火車站及其旁之購物商區參觀時,中途離隊送另一團所屬十五名旅客(團號:EYO#00000 00D)至法蘭克福機場搭機返台,未全程隨團服務,任令高敏君二十九名旅客留置當地長達十二小時之久,此有高君等申訴函指證為憑,而非原告所稱之六小時,且卷查所附該團行程表..

.」被告卷查高敏玲等申訴函指證與所附該團行程表,其事實明確記載:「今日前往東德第二大城-萊比錫,有全歐洲最大的萊比錫火車站、相連的大型購物中心、前東德情治機關總部(Stasi Museum)...。大文豪歌德(Goethe)在他的浮士德劇作中稱許萊比錫是『小巴黎』;音樂家巴哈(Bach)的後半生長住萊比錫出任教堂樂長,是他一生中創作最豐富的時光,他手創的萊比錫少年合唱團迄今仍享譽全球歷久不衰!」既然該團用完早餐後集合上車,自德勒斯登前往一百多公里外之萊比錫,並進入萊比錫市中心鬧區的火車站,領隊陳紹福介紹旅客逛街購物之地點並與旅客約定集合時間才離開,離團時間必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早上九點多,領隊前一天即已向全團說明次日先送部份旅客到機場要暫離幾小時,又當天該團住宿在萊比錫當地,足證被告指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早上九點多帶領該旅行團(團號:

EYO#0706 20D)及吳淑卿君等四人至萊比錫火車站及其旁之購物區參觀時,中途離隊...」與事實明顯不符,更何況領隊陳紹福並非前往法蘭克福而是Kassel,足證被告所述不實。領隊與該團旅客原約定之下午五點(原告起訴狀誤稙為一點三十分)集合,突遇高速公路之車禍塞車許久純屬意外才一再推延,遲逾原約定時間會合該團體,其間領隊陳紹福一再以行動電話向該團旅客聯絡更改集合時間請旅客先增加自行活動時間,待晚上八點五分接到全團旅客後即發予餐費並在日後數天多次加送參觀景點門票以及餐食加菜以為誠意表示,被告不實指述之「任令高敏玲等二十九名旅客留置當地長達十二小時」顯然誇大不實。

⑶被告稱:「...除安排行程第十二天(七月十七日)在布拉格全日自由活

動及第十天(七月二十四日)在法蘭克福早上自由活動外,當日並非無安排其他參觀行程,非屬原告所稱之自由活動時間,又原告亦不否認領隊陳紹福確有中途離隊之事實是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然旅遊之營業人在不影響旅遊內容與項目之情況下,給予旅客自行安排逛街、購物之時間(即被告所指稱的「自由活動」時間)只要旅客同意,並不違約也不能逕予認定違規,既然原告所任用之領隊陳紹福在前一天已告知該團旅客次日離團數小時,在離開團體時旅客亦接受多出之自行逛街之時間,應屬合理、合法之安排,遲到三小時純屬意外,其中領隊又有不斷聯絡全團旅客,被告竟執意指出「確有中途離隊之事實」顯然與一般旅遊行程中常有書寫:「今日前往迪士尼樂園展開難忘...園內有刺激的太空山、奇幻世界...」依上舉之行程慣例即是:旅行社領隊將團體帶至入口,購票入內然後全體人員自由活動至晚餐時集合。所以行程表之所述應以了解實際安排內容為準,被告僅以原告有沒有明載「自由活動」四個字來處分原告,顯然被告預設立埸執意處分原告。

⑷被告答辯理由五:「...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雖對交通部訴願書之送達時間有所爭執,但尚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實體效力,併予說明。」被告既知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竟逾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於寄達原告訴願決定延期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在先,復逾期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寄達原告訴願決定書,續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顯證實被告一再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規範,被告竟以「送達時間有所爭執」搪塞。足證被告一再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卻執意曲解法令一再拼湊不實藉口以處分原告,顯已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新發展觀光條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舊發展觀光條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亦定有明文。又「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綜合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四、以包辦旅遊方式,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甲種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乙種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旅行業經營旅客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其為包租者並以搭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狀意旨略以:

⑴被告未能證實原告受理吳淑卿等四名旅客之委託違反該管理規則第二項至第

四項,也未經調查原告受理該四名旅客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即蓄意拼湊其他藉口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節重大者」處分原告,顯有違誤。

⑵原告派任之該旅行團領隊陳紹福於八十九年(起訴狀誤植為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抵萊比錫時已向該團旅客報告予自行逛街,迄領隊回來與該團集合之時間為下午一點三十分,惜因高速公路車禍塞車,迄至下午八點始與團體會合,其間即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絡,並請旅客續在鬧區逛街與先行使用晚餐之後補發餐費,...該團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出國迄七月二十五日返國,除上述約六小時餘遲到與團體會合外,全程均有合法專任領隊隨團服務,從未棄之不顧。

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掛號郵遞既出申訴函,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

到交通部交訴九十字第○○六二二一號函通知延長二個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交訴九十字第○二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書,顯然被告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云云等語。

⒊查原告公司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

定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固得辦理旅客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以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等旅行業務,惟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應可知所謂團體旅行係以「團體」為單位而進行旅遊服務,「團體」成員於啟程前確定可知,始能提供適當之旅遊服務,當應非指嗣後另於行程中臨時加入之散客亦可謂為團體旅行之成員。卷查,原告辦理「東歐青春自由行二十日遊」旅行團(團號:EYO#0706 20D)業務,參加團員人數計有高敏玲等二十五人,並不包括吳淑卿、林玎璇、黃才芸及蔡仲民等四名旅客,此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旅客出團名單影本在卷可佐,詎原告竟於該旅行團行至匈牙利旅遊途中(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又受理吳淑卿等四名旅客加入搭乘該旅行團所屬車輛,並隨團體活動,而吳淑卿等四人僅係向原告購買機票,自行辦妥簽證及保險,並自行出發前往國外參加該旅行團之部分行程,此業經被告查證俱實如原處分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猶陳詞主張並未違反首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顯非可採。另按旅遊之提供為無形之服務,旅遊品質之保障端賴旅行業誠信履約維持,本件原告另行加入非原行程團體旅客之行為,顯有違旅遊契約誠信原則,且對該旅行團原有旅客權益及旅遊品質均不無嚴重影響,原告訴稱被告未調查原告受理吳君等四名旅客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⒋次查,首開旅行團(即團號:EYO#0706 20D)係由原告公司另一領隊徐立民負

責帶團自中正機場搭機至德國法蘭克福與陳紹福所帶領之另一旅行團(即團號:EYO#0701 21D)會合後,即交由陳紹福全程隨團服務,惟領隊陳紹福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早上九點多帶領該旅行團(團號:EYO#0706 20D)及吳淑卿四人至萊比錫火車站及其旁之購物商區參觀時,中途離隊送另一團所屬十五名旅客(團號:EYO#0701 21D)至法蘭克福機場搭機返台,未全程隨團服務,任令高敏玲等二十九名旅客留置當地長達十二小時之久,此有高君等申訴函指證為憑,而非原告所稱之六小時,且卷查所附該團行程表,當日並非無安排其他參觀行程,即非屬原告所稱之自由活動時間,又原告亦不否認領隊陳紹福確有中途離隊之事實,是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原告起訴狀雖稱事後補發餐費及多次加送參觀景點門票及加菜云云,猶不得以此為由,邀免受罰。

⒌末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雖對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時間有所爭執,但尚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實體效力,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展觀光條例亦有明定。又「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綜合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四、以包辦旅遊方式,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甲種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乙種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旅行業經營旅客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其為包租者並以搭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組「東歐青春自由行二十日遊」旅行團,係屬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所稱之「包租者」,該旅行團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出團,吳淑卿等四人係於同年月十日在匈牙利始加入,而隨團後續旅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淑卿等四人之加入,縱係中途入團,核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後段所規範之「旅行業經營旅客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其為包租者,並以搭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告上開任吳淑卿等四人加入旅行團之行為,係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後段之規定,顯係將「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作擴張之解釋,核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自屬違法甚明。

三、次按原告辦理「東歐青春自由行二十日遊」旅行團之領隊於旅行團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旅遊萊比錫火車站區時,自上午十時三十分即離隊,迄同日下午八時十分再與旅行團會合,雖原告辯稱係供旅行團自由活動云云,核與被告主張係離隊送其他團旅客搭機回台有所差距;惟縱屬原告所稱非虛,亦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領隊應全程隨團服務」之規定有違,且領隊將旅行團成員置於人生地不熟之異國長達九小時之餘,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無疑,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要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東歐青春自由行二十日遊」旅行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任吳淑卿等四人加入旅行團之舉,非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項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被告引用該條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據以裁處罰鍰,要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執此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領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未全程隨團服務,被告依上開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例如原告質疑訴願決定期間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瑕疵),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旅行業管理規則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