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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8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和永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洗武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下列違反規定事項:⑴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⑵未舉辦勞資會議,並將紀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⑶事業單位未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人員、範圍、格式及申訴程序,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就原告違反規定事項另案移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外,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六○四八○二○○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原告即日改善,及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原告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即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按月提撥上開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該專戶。該項退休金之提列及支付,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詎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作出即日改善之處分,旋經台北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九五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罰鍰,兩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告提起訴願,係爭執原告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非被告所稱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之規定,頒訂「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中央信託局為保管運用,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僅能於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未按月提撥退休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之情事發生時,始得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專戶存儲,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之規定,誤解為「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惟上開推論實難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文義獲知,僅得由同條第二項規定推論得知,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僅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法(不當)擴張法律條文之含意,有違法律解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於法不合。

三、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案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吳偉華簽認之會談紀錄可稽。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第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之規定,原告雖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惟其非屬上開規定之「指定金融機構」,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甲○○,嗣變更為顏和永,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係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六○四八○二○○號函所為之處分,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五一○○號訴願決定,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此,原告起訴狀理由關於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九五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罰鍰處分違誤之陳述,本院毋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次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特訂定本辦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職權所為之補充性釋示,核與相關勞動法規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僱用勞工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經當時會同檢查之原告公司人事科長吳偉華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其已依規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而原告所設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既非為法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則被告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命原告即日改善,及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