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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8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四號

原 告 貿元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八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從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未選任經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三一六○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予告發,移由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之楊梅二廠自七十七年間設廠生產時起,均依規定培訓及任用具有特殊專門技術人員擔任專門技術及危險性機具之操作,於勞檢所抽檢時,適原告所屬適任合格之操作人員離職,原告當時正向祐大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省鍋爐協會報名參加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班,為不影響日0生產作業,擬參加夜間班受訓,因夜間班報名人數常未足額,及夜間師資未能配合,故未能如願開班,始造成原告長達八個月仍未改善之現象,嗣台灣省鍋爐協會中壢訓練教室報名人數已足額,始開班授課,原告所屬人員完訓後,已獲頒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証書。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人員。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作人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十條所明定。再「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復有明文。另「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應對其僱用從事管理、監督、指揮及操作高壓氣體作業者,施予擔負工作所必要之安全知識教育訓練。」亦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三九條所規定。本件經勞檢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從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未選任經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三一六○六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遂予告發,經移由被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勞工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人員。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作人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十條所規定。再「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明定。另「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應對其僱用從事管理、監督、指揮及操作高壓氣體作業者,施予擔負工作所必要之安全知識教育訓練。」,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從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未選任經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勞檢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三一六○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等情,有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憑。原告雖稱抽檢時適原告所屬適任合格之操作人員離職,原擬參加夜間班受訓又因故未能如願開班,致造成原告長達八個月仍未改善之現象等語。惟查所謂選任經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從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係指於擔任從事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之際即已具備資格者而言,非謂於選任後始參加受訓,原告身為該等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業者,當熟稔所從事行業須具備何種資格者之規定及限制,自不容諉為不知,況本件改善期間長達八月餘,猶未見改善,原告有違章之故意,甚為顯然,所稱無解於其違章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