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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三四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日報第二十一版刊登「尿失禁,鼻竇炎、前列腺腫大、不開刀吃藥,徵醫師一名,(00)00000000」廣告乙則。

B、經被告所屬萬華區衛生所查獲,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北投區衛生所說明該廣告為其所委刊,目的係為研究及驗證壓背部穴道可以使尿失禁止漏(參見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六○一四二一○○號函與該函所附原告談話記錄)。

C、原告既非醫療機構,亦承認該廣告為其所刊登,被告乃認定其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作成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府衛三字第九00四五0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科以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處分。

──────────────────────────────────醫療法第五十九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

D、原告不服,循序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九十年九月六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三四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配偶於八十五年間中風,就後遺症尿失禁之治療,原告在解剖生理學等書發現排尿在脊椎某穴位做刺激會有反射作用,故希望在「尿失禁,鼻竇炎、前列腺腫大、不開刀吃藥」之前提下,徵醫師一名,向醫師請教疾病形成原因,及如何進一步改善病症,純屬徵人啟示性質之廣告,沒有招徠醫療業務之意向,並非醫療廣告,應不受醫療法之規定而處分。

2、被告僅在報紙廣告中發現有病名如尿失禁,或發現非醫療機構刊登者,即課以罰鍰,始終未將原告徵求醫師之目的納入考量,顯屬違法不當。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八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七十八條前段:「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2、卷查原告自稱其配偶患有中風及後遺症尿失禁等症狀,惟查其所刊廣告內容卻稱「鼻竇炎、前列腺腫大、不開刀吃藥」等詞句,而「前列腺腫大」係男人才會罹患之疾病,如係徵求同病友人以求確證之舉,豈須宣稱「不開刀吃藥」;故前揭廣告已涉及數種疾病名稱,且顯示不開刀吃藥即可,核屬醫療廣告應無疑義,惟原告不具合法醫事人員資格,亦未設立合法醫療機構,依首揭規定即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3、又查原告配偶罹患中風、尿失禁等病症,可直接至醫療機構求診,向醫師請教疾病形成原因及治療方式,何須大費週章登報徵求醫師再藉以請教,此舉並不合邏輯,顯係假研究徵人之名,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實。

理 由

一、兩造爭點之整理與集中:

A、本案涉及之法令主要為醫療法第五十九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前段:「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關於「醫療廣告」的概念,同法第六十二條以及第八條亦作有立法解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B、原告因於報紙上刊登「尿失禁,鼻竇炎、前列腺腫大、不開刀吃藥,徵醫師一名,(00)00000000」廣告,被告認定該廣告屬於前揭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並科以罰鍰五千元。

C、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為配偶罹患中風,並有尿失禁之後遺症,為治療該後遺症,原告希望在「尿失禁,鼻竇炎、前列腺腫大、不開刀吃藥」之前提下,徵求醫師一名,以利請教疾病形成原因,及如何進一步改善病症,純屬徵人啟示性質,被告未予考量原告刊登廣告之目的、動機,遽予處罰,乃屬違法。

D、被告則認為,系爭廣告已涉及數種疾病名稱,且顯示不開刀吃藥即可,係屬醫療廣告,又原告配偶罹患中風、尿失禁等病症,應至醫療機構求診,何須登報徵求醫師,此舉並不合邏輯,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E、職此,本件訴訟之爭議焦點應可集中於: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是否為醫療法所欲規範之醫療廣告。

二、本院之判斷:

A、按醫療法之所以禁止及處罰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係因為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必須由具備專業技術之醫師在配備充足醫療設施之場所始得從事,而與一般市面上販售提供之商品、勞務不同,而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之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乃必須普遍的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上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

B、系爭廣告是否為醫療法所欲規範之醫療廣告,其判斷固然須顧及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訴求,但是任何廣告都指向社會大眾,均以吸引社會大眾注意其廣告訴求為目標。因此一個廣告之訴求目的,應該也能夠借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如果社會大眾對廣告客觀含義之瞭解,會與廣告主之主觀訴求不合,勿寧是極端例外之情況,真實的社會生活中難以想像會發生此等情形。

C、故本院同意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廣告之認定,該廣告確屬醫療法所欲規範之醫療廣告。蓋其內容為「尿失禁,鼻竇炎、前列腺腫大、不開刀吃藥,徵醫師一名,(00)00000000」,已涉及數種疾病名稱,且表示不開刀吃藥即可,並附有聯絡電話,從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其顯然係針對一般人不喜開刀吃藥等西方醫學治療方法之心理,而含有推介醫療方法之目的。

D、雖然該廣告上同時也有刊登「徵醫師一名」之文字,似乎與醫療廣告指向病患之功能難以配合,不過本院以為:

1、我國醫師多於醫療院所受聘或是自行開設診所執行業務,幾乎不可能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尋找任職就業之資訊,原告主張該廣告係為徵求醫師以提供專業知識諮詢部分,與一般社會常理不合。

2、原告雖反覆說明其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在於研究尿失禁的治療方法與徵求醫師,但整篇廣告的文義脈絡僅止於若干病症名稱、免開刀吃藥、徵求醫師與電話號碼,實無法令人看出有從事研究或藉助醫師進行研究之意思。

3、因此以上之文字,客觀上判斷僅屬,在廣告主要訴求之外,為避免觸法所為之混淆,但社會一般正常人或有醫師之人均可清楚分辨,以上之文字並無真正徵求醫師之意思。

4、既然此部分廣告文字與廣告目的本身無法配合,則根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來判斷,該廣告之目的純係推介醫療服務,而屬於醫療法所欲規範之醫療廣告,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之罰鍰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