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金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對被告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裁定,前經依被告登記地址郵寄,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及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其應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