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一號
原 告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原告第二廠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原告從事粉塵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未實施重點檢查及每年定期檢查),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以八八北檢二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函通知改善,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派員實施檢查結果仍未辦理改善,遂移送被告審查屬實,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五三五一一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再訴願決定書指明:謂原告都只有表明:「一案豈可二判
」,事實上並非如此。之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時即已清楚說明─原告均有改善並將風速測定、粉塵作業拋光跡檢點及自動重點檢查附於訴願文上,以資證明,且全案亦附給再訴願機關審查,奈何再訴願決定僅於訴願文上掃描,又基於尊重檢查員之立場,只好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況訴願標的已消失,無須再訴願或罰鍰。爰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本件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元
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檢二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函通知改善,該所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派員實施複查結果,發現原告違反事實仍未改善。此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原告管理部副理溫玉權及管理部經理陳清茂簽名佐證。原告主張略以:曾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時即已清楚說明,原告均有改善並將風速測定、粉塵作業拋光機檢點及自動重點檢查附於訴願文上,以資證明,且全案亦附給再訴願機關審查,奈何再訴願決定僅於訴願文上掃描,又基於尊重檢查員之立場,只好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北檢衛字第一○一二二號函釋,原告於複查時,從事粉塵作業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重點檢查及每年定期檢查確未依規定實施,違法缺失既未辦理改善,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應深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專案檢查,發現原告有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以八八北檢二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函通知改善,該所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派員實施複查結果,原告仍未辦理改善,有經原告管理部副理溫玉權及管理部經理陳清茂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三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同一事重複處罰兩判乙節,經查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就原告有關從事粉塵作業未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部分,係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府勞動字第八八六七三號罰鍰處分書,該處分業經被告以違反條文誤繕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五三五一一號函自行撤銷,故上開台灣省政府以訴願標的已消失而決定不予受理;被告於自行撤銷誤繕法條之處分後,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五三五一一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三萬元,即本件之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一事重複處罰情事,原告所訴,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行準備程序,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