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丁○○被 告 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返還傷病給付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零時五十分工作開夜車途中,行駛台一線至苗栗縣○○鎮○○道三合釣蝦場時,因涉嫌超載,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詎被告乙○○拒絕接受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取出其車內柴油潑灑員警與其自身,並手持打火機揚言同歸於盡,又發動引擎以強暴之手段撞倒鎖輪器,意圖強行駕駛貨車離開現場,嗣因警員至車前阻止,被告竟未停車仍繼續前行,另一警員認為情況危急,為維護同行警員安全,便開槍制止,射中被告乙○○左腋下方,至其中彈後不支倒臥於駕駛座昏迷,始緊急將其送醫救治,並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本案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本案現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尚未終結。
二、被告乙○○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因被告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致院方按規定受理治療後,向原告委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在案。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被告乙○○於工作開夜車途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原告核定不予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乙○○即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應自行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整。
三、台中榮民總醫院以被告乙○○係職業傷病收治,並免除其部分負擔費用,惟原告核定不予給付,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經原告核定不予給付之住院案件,其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者,逕轉健保給付,不予列計。非屬健保局負擔者,由原告墊付後依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工追償。該院申報醫療費用金額為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整,現因原告核定不予給付,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急性病房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之住院費用,故其應付之部分負擔費用金額為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整,由原告墊付後依規定及下列說明,得向投保單位怡聯公司或勞工乙○○求償。
㈠就被告怡聯公司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查被告乙○○既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卻於住院申請書中隱瞞部分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怡聯公司既為被告乙○○之投保單位,填具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規定之住院申請書,依上開規定,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怡聯公司負責償付。
㈡就被告乙○○部分,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其相關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規定
,均散見於上開條例與辦法等各條文中,均係硬性規定,而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勞保給付請求之准駁,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如前所述,被告乙○○既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自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故勞保局即駁回其傷病給付之請求。是故,被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原告便無須代墊其醫療費用,而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兩造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㈢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多次函告被告怡聯公司及乙○○,返還原告歸墊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惟被告怡聯公司以乙○○對公司隱瞞部分實情,以致該公司誤發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給其就診,該公司不願支付此筆醫療費用,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乙○○洽催;而被告乙○○亦無回應。
五、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回覆原告書函中,將被告乙○○之姓明誤植為「魏順隆」,而其檢送之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中,已詳細列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無誤,應可認其書函中之姓氏係誤植,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回覆書函、乙○○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局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函三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與苗栗縣警察局間之訴訟乙案,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起訴,惟刑庭法官尚未就兩造答辯作出最後判決。
二、原告所謂「職業傷害」之認定在既無最終判決出現前,均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遽下不合常理之作為。另被告怡聯公司係應乙○○之告知及事實之瞭解而開具住院申請書,何來虛偽不實之責?
丙、被告乙○○方面: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本存在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另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又「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如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償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即屬「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設立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機關,就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本無另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且投保單位於上開情形,依法既有償付義務,原告基於主辦勞保業務之職權,本得以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於一定期限內償付,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無另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
四、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因被告怡聯公司為其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致院方按規定受理治療後,向原告委託之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在案。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被告乙○○於工作開夜車途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故原告認其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與規定不合,應不予給付。原告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六0八八一號函正本通知被告怡聯公司並副知被告乙○○略以:「主旨:貴單位被保險人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本局不予給付,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送 貴單位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填發乙○○先生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辦理。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三、據乙○○先生住院申請書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零時五十分工作夜車途中行車經通霄外環車道時,被員警開槍射擊受傷,於當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據 貴單位說明,楊先生為 貴單位之曳引車駕駛司機,事故當日由高雄載貨北上,行經○○○鎮○○○道時被員警開槍打傷,至於員警開槍原因並不清楚,已進入司法程序。復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告,楊先生因駕駛曳引車涉嫌超載,為該分局警備隊,依規定盤查,惟楊先生不服取締拒絕盤查,更基於殺人之犯意,涉嫌傷害員警,經員警依規定對空鳴槍示警未果再開槍制止,該分局以涉嫌殺人未遂、妨礙公物、毀損等罪將全案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據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楊先生涉嫌因不服員警取締而有妨害公物之嫌致受槍擊。據此,楊先生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因私人行為受傷住院,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四、楊先生如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當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轉由健保給付,至應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和膳食費,應由 貴單位負責償付,本局將另函通知。五、貴單位或楊先生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申請審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0二五六二一號函正本通知被告怡聯公司,副知被告乙○○,略以:「主旨:貴單位被保險人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前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其當次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九、三四二元,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繳還本局歸墊,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六0八八一號函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健保中費三字第八九0四五六0九號書函辦理。二、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告,楊先生其當次住院醫療費用為九三、四二二元,應部分負擔金額為九、三四二元。上述費用由本局墊付。三、檢附郵政劃撥單一紙。」,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0八一0號函向被告二人催告,略以:「主旨:貴單位乙○○先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前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並經函請退還本局墊付醫院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九、三四二元在案。請儘速以郵政劃撥繳還本局,以免依法訴追,請 查照。說明:一、本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二五六二一號函諒已收悉。二、檢附郵政劃撥單一紙。」云云。
五、原告既委託中央健保局核定並發給被告乙○○醫療給付(部分負擔九、三四二元,逕付給台中榮民總醫院)後,發現被告乙○○申請與規定不合,原核付有誤,揆諸前開說明,本得依職權撤銷原核定,再以行政處分命被告乙○○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並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強制執行,應無另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對於被告怡聯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其限期償還該墊付的醫療費用,或進而以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償還該墊付款項,並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亦無另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何況,依原告所發前揭函之意旨,原告已就其先前核發被告醫療給付事件,重新核定為「應不予給付」(其意旨即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並另函命被告二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此觀原告所發前揭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六0八八一號函)末尾載明「貴單位或楊先生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申請審議」等語,可得明證,如原告認此公函非行政處分,又何必教示相對人及利害人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質諸原告亦自認其前後所發公函係對被告二人做行政處分,要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足見上開公函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本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如該公函尚未經合法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送達後,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則屬當然之理,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上開公函本得提行政救濟,不因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二五六二一號函告知得申請審議而受影響,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償還墊付醫療費用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又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償還墊付之醫療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調查取得之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