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0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五0二、六八二元,應自繳稅額四、二二五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賴文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
六九、八0四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八七二、四八六元,補徵稅額二三、四四六元,並就漏報課稅所得三六九、八0四元,漏稅額
二三、四四六元處罰鍰計四、六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賴文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三六九、八0四元係研究補助費,應屬免稅所得,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0二五三號函,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補徵稅額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案已十餘年之久,原告與配偶賴文英離婚已十年,原告自中科院離職亦將近十年,現為無業遊民,無家到處借住,生活發生問題,請被告單位代原告介紹職業,幫助原告安定生活,安定居住所,為不服被告提出不符事實答辯理由,提起反駁云云。
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復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合先敍明。
四、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屬應稅之薪資所得。原告認系爭所得應適用上述第四條第八款前段之規定免徵所得稅云云,尚不足取。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即屬薪資所得,應申報所得稅。財政部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另行政院秘書長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在案,旨在闡釋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應稅之「薪資所得」及免稅之「研究補助費」之區別,與母法規定之精神無違,一經發布或下達,即溯及母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未收錄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內,亦非不可援用,且上開函釋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又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並未因修正而變更,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年財三七○○七號函亦非變更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其函釋意旨前後一致,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不生行政解釋溯及既往之問題。再按課稅與否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之;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所得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人,是縱使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稽徵機關自非不得逕向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追徵。末查,系爭所得既係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薪資所得,則其屬於應稅所得,於該所得發生時依法即已確定,並不因納稅義務人事後知不知道應該申報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將上開薪資所得併計後,依首揭規定,通知應補繳稅額二三、四四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