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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8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 表 人 丙○○站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交訴九十字第五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明信片向原告催繳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六、一二○元。原告以系爭汽車於七十四年間出售第三人並已交付,因買受未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原告前即曾以法院認證信函寄發該買受人及被告,其後未再接獲被告任何通知及催繳,被告亦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註銷該車牌照,被告竟於事隔十餘年,向原告催收,顯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規定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免除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八七五六號函否准,並載明系爭車輛需繳納至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八、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係催繳系爭汽車七十五年、

七十六年全期之汽車燃料費六、二一○元,惟查原告於七十四年已將系爭汽車出賣、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因拒辦過戶手續,原告曾以法院公證處之信函認證方式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及被告,其後原告即未再接獲任何催繳稅款或罰鍰之通知,然系爭汽車亦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在未曾通知原告之情況下予以逕行註銷牌照,因事已逾十餘年,期間原告未再接獲任何通知及催繳,原告認為已與系爭汽車無關,對於稅、費之欠繳即全然不知,於接獲汽車燃料費之催繳時,原留資料早已散失難尋。

⒉查汽車燃料費之徵收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惟查該法尚無追繳時

效之規定,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訂定,依該辦法所示,就汽車燃料費之徵收亦無關於時效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末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辦法與公路法既無關於汽車燃料費徵收之時效規定,依法自應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時效之規定,且查該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爭收及分配辦法同為稅捐稽徵之特別法,特別法既欠缺時效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蓋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所謂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既只明文排除關稅及礦稅,則其他之一切法定稅捐皆應有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汽車燃料費亦係稅捐之一種,自不應獨自除外而不適用,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系爭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之燃料費,距起徵年度迄今已於十餘年,已超過法定之五年徵收期限,原告就燃料費之徵收應有主張時效超過而無需再為補繳之權利。

⒊原告曾多次主張時效抗辯,向被告申請免除補繳之義務,被告皆不願正面回應

准否之答覆,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三○三一三號函仍認原告應依規定按期繳納,顯已有拒絕原告免除繳納義務申請之意,被告對原告為本件汽車燃料費之催繳處分顯然已逾徵收期限,並致生原告之損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領用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現行國內車輛之管理,係以車輛牌、照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基於使用、資格權證管理原則(使用權證屬物權,必須經當事人取得資格或履行義務,始取得該物的權利證明,是有條件賦予;資格權證屬人權,人的資格權係相對於人的自由權而言是與生賦予),其運用在汽車行照的登記時,是以「車主」欄的名義登記,而非以「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該使用權之行使,以車輛之實質佔有為依據,即可使用該車輛,又因係有條件持用,所以要求車主出示合法來歷證明,辦理車輛檢驗,結清稅費、罰款等權利義務的履行,是維持該使用權證有效性之必要條件,另資格權是有條件取得,有別於前述物權,主要在於資格權是不可移轉,而物權可自由移轉,基於公共安全與行車秩序之維護需要,公路證照資格之取得,須經申請、審查或考檢驗、核准等程序,在有條件取得的前提下,該權利是不可移轉的,且權利人違反規定時,該權利行使是可以被凍結或剝奪的;原告向第三人出賣該汽車並為交付,即生所有權轉讓情事,應責成此第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移轉手續,即督促此第三人共同辦妥該汽車過戶登記,方屬踐行責成行為,原告就此第三人拒辦過戶,僅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迄未共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是原告仍為該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又「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訂規範,原告未於寄發存證信函滿七天後持以向被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被告以原告為該汽車登記名義所有人,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洵無不當。

⒉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稽徵期間為五年,未於徵收期間起

徵者,不得再行徵收,故本件燃料費之催繳,起徵年度迄今已逾十餘年,顯已超過法定之五年徵收期間甚久,自無須再為補繳,查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及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並停止其辦理異動或檢驗。」;另徵收使用牌照稅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所明定,且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五所訂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核定課稅之稅捐指...「使用牌照稅」...並無汽車燃料使用費項目,是以,公路法規定所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本件汽燃費已逾稅捐稽徵五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之系爭汽車讓渡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之

所有人又未釐清稅○○○區○○○○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同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法,申請免除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繳納義務之行政訴訟,應裁定駁回,請准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朝陽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業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第三人,因第三人拒辦過戶手續,原告前即曾以法院認證信函寄發該買受人及被告,期後未再接獲被告任何通知及催繳,且被告亦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未經通知原告下即逕行註銷系爭汽車牌照。詎事隔十餘年,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爭收及分配辦法為稅捐稽徵之特別法,特別法既無時效之規定,應按普通法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徵收期間為五年,本件系爭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之燃料費,距起徵年度迄今已於十餘年,超過法定之五年徵收期限,原告就燃料費之徵收應有主張時效超過而無需再為補繳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與第三人並已交付,在民法上固生所有權轉讓之效力,惟按建立汽車管理制度所要求,亟需人民與行政機關遵循相關行政法令俾維持行政秩序順利運作,本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領用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與第三人本應責成此第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移轉手續,即應督促此第三人共同辦妥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方屬踐行責成行為;惟原告於第三人拒辦過戶手續情事,既僅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迄未共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是原告仍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又「新竹區監理所第一課車輛管理窗口服務人員作業手冊講義」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權限所訂規範,按其性質因屬職權命令,其前揭拒不過戶註銷規定內容係規範執行上述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細節性事項,原告因該第三人拒辦過戶手續,縱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惟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滿七天後持以向被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尚難謂系爭汽車已完成註銷手續,是以,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所有人,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稽徵期間為五年,未於徵收期間起徵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燃料費,起徵年度迄今已逾十餘年,顯已超過法定之五年徵收期間甚久,自無須再為補繳一節。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乃係依據上開規定徵收,此與徵收使用牌照稅,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例使用牌照稅屬其中一種,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是以,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自不得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稅捐稽徵五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從而,被告認原告仍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對其催繳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