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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8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失業給付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四、四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失業給付,遂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核付被告失業給付一四、四00元。惟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服務站,所移送失業給付申請書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日止,計算參加勞工保險僅二0八日,未滿二年,所請與規定不合,應不予給付,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失業給付一四、四00元,與規定不合,被告不合領取失業給付而領取,為不當得利,被告應退回銷帳。

有九十年保給字第六0二六0五三號函及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暨給付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勞工權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答辯,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請或陳述。理 由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成為不當得利,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即屬「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本無另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且原授予利益之機關既有請求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權利,則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無另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而行政機關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如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乃理所當然。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核付被告失業給付一四、四00元,有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暨給付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南港就業服務站,所移送失業給付申請書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日止,計算參加勞工保險僅二0八日,未滿二年,所請與規定不合,應不予給付。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二六0五三號書函敍明:「主旨:台端申請失業給付,經查台端至離職退保當日止參加勞工保險未滿二年,所請依規定應不予給付。又台端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請失業給付,亦因前開原因改核不予給付,本局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付失業給付計一四、四00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退還本局銷帳以免依法訴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南港就業服務站傳送台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所送失業給付申請書件辦理。二、依照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八勞字第二九五九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三、據南港就業服務站案傳台端所送『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載,台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申請失業給付,該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失業認定,前經本局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發給一個月在案。惟查台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退保當日止參加勞工保險未滿二年,不符上開離職時有效之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此二次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四、台端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申請審議。五、檢附郵政劃撥單一份。」云云。

原告既於核定並發給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一個月

之失業給付一四、四00元後,發現被告不符資格,原核定有誤,揆諸前開說明,本得依職權撤銷原核定,再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返還因該核定所受領之給付,或進而以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並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應無另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義務人給付之必要。何況,依原告所發前揭函之意旨,原告已就其先前核發被告失業給付事件,重新核定為「應不予給付」(其意旨即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此觀原告所發前揭函末尾載明「台端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等語,可得明證,如原告認此公函非行政處分,又何必教示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足見此公函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本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如該公函尚未經合法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送達後,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則屬當然之理,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前開公函本得提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又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失業給付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