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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設臺北市○○○路七之二號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七三二○一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三一三○一號等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額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面積二‧四五五平方公尺

)、五十八之三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換算持分面積分別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三七‧四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有三戶,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建號為二六九七、二七五三,課稅面積為一五二‧六平方公尺)、同路段七十號地下一、二樓(建號為二七五二,課稅面積為二六0‧三平方公尺)及同路段九十二號之三(建號為二六九六,課稅面積為二五‧九平方公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其中面積十三‧五六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二三‧八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萬華分處乃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一三、五九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八○八一五三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五四五五七○○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稅額。原告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二八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八九五一一○○號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稅額更正為六、二四六元。原告仍表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另就八十九年同一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其中七‧七五平

方公尺及二‧四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二七‧二三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萬華分處乃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為一九、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與前揭八十七年地價稅案一併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就八十九年地價稅原核定稅額超過新臺幣一五、六七三元部分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就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

‧四平方公尺及九‧○五平方公尺),核定其中三一‧五四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五‧九一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應課徵地價稅額為六、二四六元,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於法有據?⒉就八十九年地價稅部分,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核定其中二七‧

二三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一○‧二二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一九、三○九元,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於法有據?

四、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八十七年部分:

①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準此,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五十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面積為三七‧四五平方公尺,依被告八十五年核課,既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稅額三、五一一元,則其用途並無變更,依法自無須再申請。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其中二三‧八九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於法有違。

②前揭土地之地上建物分別如左: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二六九六│三○‧二九 │ 全部 │三○‧二九 │├─────┼───────┼─────────┼─────────┤│○二六九七│一二九‧五六 │ 全部 │一二九‧五六 │├─────┼───────┼─────────┼─────────┤│○二七五二│四五一一‧八一│ 一○四○分之六○│二六○‧三○ │├─────┼───────┼─────────┼─────────┤│○二七五三│四八九八‧四○│ 十萬分之五八 │二八‧四一 │├─────┴───────┴─────────┴─────────┤│總計 四四八‧五六 │└─────────────────────────────────┘③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

,建號○二七五二及○二七五三係共有財產,設有安和大樓八十二號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原告給付管理費(月繳),是此部分建物面積計二八八‧七一平方公尺,換算土地面積應為二四‧一平方公尺,應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依法並無不符。

④又原告亦於前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六樓之一),原建號四筆建物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參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被告稱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係指建物而非「土地」,依法實有違。

⑤本件原告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並已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自有「自

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建號○二六九六部分亦依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件八十七年地價稅其餘十三‧三五平方公尺,應依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由原告負繳納義務。

⑥至於建物共有部分,如前所陳,依法應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何原告負納稅義

務之有,被告所稱管理人設地下一樓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車位由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顯被告稱該部分為原告所有,實依法無據,而事實上該部分之使用,除親友來訪供其使用外,並無出租他人之情事,亦無授權洪羅絲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且被告既稱該建號○二七五二持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包括: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而每個停車位四十三‧四平方公尺,其他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等面積竟為零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

⒉八十九年部分:

八十九年地價稅,如前陳述,建號○二七五二及○二七五三係共有財產,應由管理人負土地面積二十四‧一平方公尺地價稅納稅義務,餘建號○二六九六全部、建號○二六九七部分扣除自用住宅面積七十六‧三平方公尺,於五十三‧二平方公尺為事務所使用,課徵「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即原告依法應負納稅義務有十三‧三五平方公尺,其中八‧九平方公尺應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外四‧四五平方公尺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被告有關建物○二七五二建號共有財產部分,與八十七年情形相似,無須贅言。

㈡被告主張:

⒈八十七年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說明:

二、‧‧‧㈠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繳納義務。』稅

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建號○二七五二及○二七五三係共有財產,設有安和大樓八十二號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原告給付管理費(月繳),是此部分建物面積計二八八‧七一平方公尺,換算土地面積應為二十四‧一平方公尺,應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依法並無不符。又原告亦於前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惟被告稱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係指建物而非『土地』,依法實有違。‧‧‧㈢至於建物共有部分,如前所陳,依法應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何原告負納稅義務之有,被告所稱管理人設地下一樓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車位由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有,‧‧‧顯被告稱該部分為原告所有,實依法無據,而事實上該部分之使用,除親友來訪供其使用外,並無出租他人之情事,亦無授權洪羅絲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等語。

③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地上房屋為:臺北市○○○路○段九十二

之三號、同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及同路段七十號地下一、二樓等房屋,其中

(1)、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課稅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同路段九十二號之三,房屋稅課稅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內辦竣戶籍登記,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訴稱於系爭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房屋設立戶籍即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3)、同路段七十號地下一、二樓,房屋課稅面積四五一一‧八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四○分之六十,面積計二六○‧三平方公尺,計有六個停車位及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經查,系爭六個停車位(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係出租供停車使用,並由原告之妹洪羅絲收取租金,此有車位承租人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且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二八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會同被告派員至系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查明實際使用情形,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指稱地下一樓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號車位為原告所有,並經查明系爭車位有出租情事,洵屬有據,是原告稱被告並無查獲其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之具體證據乙節,顯係臨訟遁詞,不足憑採。是該分處重行核認系爭地下一、二樓房屋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中有四十三‧四平方公尺部分為非屬自用住宅,餘二一六‧九平方公尺為自用住宅。故原核定容有未合,爰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八九五一一○○號重為復查決定,本於職權更正系爭土地三十一‧五四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五‧九一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應課徵地價稅額為六、二四六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④至原告主張停車位應按實際面積課稅,不應計入公共設施之面積課稅乙節,查

系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二樓,房屋課稅面積四五一一‧八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四○分之六十,面積計二六○‧三平方公尺,計有六個停車位及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依一般經驗法則,有關建物公共設施面積之歸屬,係於建物買賣時依相關地政法規認定分屬各建物持分人之所有,其概念為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同受益,應分別就其持分比例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此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原告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之應有持分萬分之四十七計課其稅捐,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並非全部為其所使用故不應計課稅捐,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⒉八十九年部分:

①法令依據同前揭八十七年。

②就八十九年部分起訴理由略同於八十七年。

③卷查,⑴系爭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房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

設有冠倫國際法律事務所登記使用,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依該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說明書載明:「本事務所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起迄今,實際經營地址為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確實無誤。其中二間房屋及廚房(面積約為七十六‧三平方公尺)由房東自用外,其餘面積均為本事務所使用。」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七十六‧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七十六‧三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訴稱於系爭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房屋設立戶籍即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⑵同路段九十二號之三,房屋稅課稅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內辦竣戶籍登記,該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⑶同路段七十號地下一、二樓,房屋課稅面積四五一一‧八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四○分之六十,面積計二六○.三平方公尺,計有六個停車位及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經查系爭六個停車位(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係出租供停車使用,並由原告之妹洪羅絲收取租金,此有車位承租人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該分處核定系爭房屋四十三‧四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二一六‧九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系爭停車位除親友來訪供其使用外,並無出租他人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④查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即臺北本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及五

十八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九‧○五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面積共四三八‧八平方公尺,基前述說明,其中一一九‧七平方公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76.3+43.4=119.7),經土地所在分處(即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其中七‧七五平方公尺及二‧四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8.4x【119.7/438.8】=7.75;9.05 x【119.7/438.8 】=2.47),其餘部分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土地歸戶分處(即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該分處乃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計一九、三○九元,尚非無據。惟原核定計之課稅面積有誤(誤以三十五‧七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一‧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件系爭稅額應更正為一五、六七三元,敬請明察。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且經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建號○二七五二及○二七五三係為共有財產,設有安和大樓八十二號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每月給付管理費,此部分房屋面積計二八八‧七一平方公尺,換算土地面積比例應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之規定,此部分地價稅應由安和大樓管理人負納稅義務。㈡原告亦於前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原建號四筆土地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稱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係指建物而非「土地」云云,於法有違。㈢況查建物共有部分,除親友來訪供其使用外,並無出租他人之情事,亦無授權洪羅絲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且被告既稱該建號○二七五二持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包括: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而每個停車位四十三‧四平方公尺,其他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等面積竟為零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㈣基上說明,本件建物共有部分二四‧一平方公尺,依法應由安和大樓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其餘十三‧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八十七年度應依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由原告負責繳納;八十九年度因有部分建物供為事務所使用,核算其中四‧四五平方公尺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八‧九平方公尺應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地上房屋為:臺北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同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及同路段七十號地下一、二樓等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地價電傳視訊─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⑴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課稅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度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九年度因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設有冠倫國際法律事務所登記使用,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依該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說明書載明:「本事務所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起迄今,實際經營地址為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確實無誤。其中二間房屋及廚房(面積約為七六‧三平方公尺)由房東自用外,其餘面積均為本事務所使用。」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七六‧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七六‧三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⑵復興南路一段段九十二號之三,房屋稅課稅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內辦竣戶籍登記。復按公寓大廈之各層建物均有其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土地,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當指該建物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土地而言,非指土地之全部。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復興南路一段九十二號之三房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原告訴稱於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房屋有設立戶籍,同基地之建物均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⑶復興南路一段七十號地下一、二樓,房屋課稅面積四五一一‧八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四○分之六十,面積計二六○‧三平方公尺,計有六個停車位及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經查,系爭六個停車位(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係出租供停車使用,並由原告之妹洪羅絲收取租金,八十七年度已出租一個車位,八十九年度則出租五個車位,此有車位承租人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派員至系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查明實際使用情形,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指稱地下一樓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號車位為原告分管使用,且牆上車位編號上均有載明使用車號,此亦有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系爭車位確有出租情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地下一、二樓房屋(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度屬自用住宅部分二一六‧九平方公尺、非自用住宅部分為四三‧四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度屬自用住宅部分為四三‧四平方公尺、非自用住宅部分為二一六‧九平方公尺,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並無出租系爭車位收取租金之情事云云,顯屬遁詞,不足採信。至於地下一、二樓其餘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等,既屬公共設施部分,原告自有分擔稅金之義務。又公寓大廈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其目的係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其所聘僱之管理人,與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有別,自無令其繳納公寓大廈共有建物之地價稅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即臺北本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及五十八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九‧○五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面積共四三八‧八平方公尺(

152.6+260.3+25.9=438.8),八十七年度,其中三六九‧五平方公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152.69+216.9=369.5),八十九年度,其中一一九‧七平方公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76.3+43.4=119.7)。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八十七年度系爭土地,其中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及七‧六二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8.4x【369.5/438.8】=23.92;9.05 x【369.5/438.8】=7.62),其餘部分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九年度系爭土地,其中七‧七五平方公尺及二‧四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8.4x【119.7/438.8】=7.75;9.05 x【119.7/438.8】=2.47),其餘部分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第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核計八十九年度系爭土地課稅額時,發生錯誤(誤以三十五‧七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一‧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而誤核稅額為一

九、三○九元),其正確稅額應為一五、六七三元,此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認諾原核定稅額超過一五、六七三元部分撤銷。是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既屬有誤,即無可維持,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額超過一五、六七三元部分撤銷;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