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三五、九九九元,淨額為四、四○二、
○四九元。原告對被告增列其出租房屋予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所收取之押金一、五○○、○○○元,據以計算之租賃所得五七、七一二元表示不服,主張該筆押金已分別以其配偶劉陳麗慧及其名義辦理存款,並申報利息所得在案等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押金分別以其配偶劉陳麗慧及其名義辦理存款,並申報利息所得在案等情,是否應舉證證明各該存款來自系爭押金(即資金流程),以確實證明系爭押金之用途?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及訴外人劉逢光、劉逢平、劉俊明四人與華僑商銀間之租約始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該年度租期僅九個月,故自次年度即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租金付款年度,以符合法定年度。系爭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即指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全年所得。又夫妻於八十五年度仍屬共有財產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才修法),且該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配偶劉陳麗慧名義,復因綜合所得稅夫妻為合併申報戶,故不予認定配偶名義之存單,於法不合,令人難以接受。
2、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可供勾稽確為系爭押金存入各該存款之資金流程,故難以認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按個人非為法人(公司行號),並無法律明定個人應保存憑證及記帳,俾供稅捐機關勾稽。
3、按稅法之但書明定「財產出租人確實證明該項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現原告已提供八十五年度(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期存單證明原告計八十二萬元、其配偶計一百萬元及全年度利息所得一六六、一八四元,焉有短報所得之情事。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釋。
2、本件初查原告及訴外人劉逢光、劉逢平、劉俊明四人與華僑商銀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路○號一樓(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依華僑商銀填報之扣繳憑單資料,申報八十五年度租賃所得為一、八八一、○○○元〔計算式:每月275,000元×12個月×(1-43%)=1,881,000元〕;另依原告填報非自住房屋使用情形核定表資料,核定其當年度尚收取押金一、五○○、○○○元,按首揭規定計算租賃所得為五七、七一二元〔計算式:1,500,000元×6.75% ×(1-43%)=57,71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原告訴稱系爭押金已分別以其配偶劉陳麗慧及其本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原告計三筆共八二○、○○○元,原告之配偶計一筆一、○○○、○○○元),本年度已申報利息所得一六六、一八四元,符合首揭但書規定等情。經查原告提示系爭出租房屋坐落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其配偶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核,尚不影響系爭租賃所得及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核課,合先陳明。次查,原告雖提示其本人與配偶當年度定期存款及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惟未能提示可供勾稽確為系爭押金存入之資金流程,即僅能證明其本人與配偶當年度確有資金存於銀行之事實,難謂系爭押金已用於存款,並申報利息所得,是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計算所收取之押金租賃所得為五七、七一二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逢光、劉逢平、劉俊明四人與華僑商銀簽訂租貨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路○號一樓(原告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四月十日,原告依華僑商銀填報扣繳憑單資料,申報八十五年度租賃所得為一、八八一、○○○元(計算式:每月275,000元×12月×57%)﹔被告則另依原告填報非自住房屋使用情形核定表資料,以其當年度尚收取押金一、五○○、○○○元,乃按首揭規定計算租賃所得為
五七、七一二元(1,500,000元×6.75%×57%)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該筆押金已分別以其配偶劉陳麗慧及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配偶計一筆一百萬元,原告計三筆共八十二萬元),本(八十五)年度已申報利息所得
一六六、一八四元,已符合首揭但書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原告提示系爭出租房屋坐落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其配偶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核,尚不影響系爭租賃所得及原告與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核課。㈡原告雖提示其與配偶當年度定期存款及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惟未能提示可供勾稽確為系爭押金存入之資金流程,即僅能證明其與配偶當年度確有資金存於銀行之事實,難謂系爭押金已用於存款並申報利息所得,是原核依首揭規定計算所收取之押金租賃所得為五七、七一二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執,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之初查及復查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洵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原告與配偶於八十五年度仍屬共有財產制,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配偶劉陳麗慧名義,復因綜合所得稅夫妻為合併申報戶,故不予認定配偶名義之存單,於法不合。又個人非為法人(公司行號),並無法律明定個人應保存憑證及記帳,俾供稅捐機關勾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可供勾稽確為系爭押金存入各該存款之資金流程,故難以認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原告既已提供八十五年度定期存單證明原告計八十二萬元、其配偶計一百萬元及全年度利息所得
一六六、一八四元,焉有短報所得之情事云云。惟查:
1、原告提示系爭出租房屋坐落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其配偶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核,尚不影響系爭租賃所得及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核課。
2、原告雖提示其本人與配偶當年度定期存款及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惟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各該定期存款確為系爭押金存入之資金流程,即僅能證明其本人與配偶當年度確有資金存於銀行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押金已用於各該定期存款,並申報利息所得。又所謂「資金流程」者,係稅務查核上之術語,即指資金由何處來,有何相關之文件證據,資金往何處去,有何相關文件證據。在稅法條文中雖未見有「資金流程」之文句,然觀諸前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中「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之用途」法意,即證明系爭押金運用經過之途徑,當可明瞭「資金流程」之意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之憑證,足以認定各該定期存款即為系爭押金之確實證明,是原告訴稱只要當年度其本人與配偶有與系爭押金同金額之定期存款,並已申報利息所得,即不可再據以計算租賃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之適用,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計算所收取之系爭押金之租賃所得為五七、七一二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