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 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衛署訴字第○九○○○四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甲○○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時報周刊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第一二一一期第六十五頁刊登「甲○○整形外科診所..院長甲○○醫師..主治項目:..2、三圍曲線雕塑、..(讓您豐滿又自信)..3、數台最新雷射,..痣、靜脈曲張、黑斑、洗眉、洗刺青。4、狐臭之矯治(無疤痕..)..精緻、負責..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諮詢專線:(00)00000000」等語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台北市政府所屬衛生局查獲,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府衛三字第九○○七○一三五○○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受僱於「甲○○整形外科診所」之醫師,以專業為生,詎診所總務主任丙○未徵原告同意,私自以診所之名,於時報周刊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第一二一一期第六十五頁刊登系爭廣告,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僅負專業技術醫療之責,而訴外人丙○負診所行政之責,各有專責,另訴外人丙○為原告父親,自作主張乃人之常情,且訴外人丙○已由原告撤除總務主任職務,並已離職,被告不查實情,對原告裁處,顯不合法理情。
二、系爭廣告內容均無誨淫誨盜之詞,系爭廣告雖對醫療法上所謂「病名」之解釋較為具體,接近醫療事實,惟未導致損害他人權利或誤導他人前往求診。所謂「痣、黑斑、洗眉、洗刺青」皆係病名,可刊登於廣告,被告濫用公權力,誤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規定,迫害合法醫師。又坊間各種報刊,到處可見醫療廣告浮誇誨淫誨盜者,被告及所屬衛生局中正衛生所人員竟置若罔聞,未見依法處罰,顯係選擇性執法,難令原告甘服。
三、醫療法雖有刊登廣告之規範,惟僅係原則性之概括立法,其刊登醫療廣告之具體規定,可詳參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惟被告所屬衛生局及中正衛生所人員未於醫療診所開業之初,將相關規定附於「開業執照」予原告,俾資遵循,顯係不教而殺。況原告除經被告裁處罰鍰外,甚遭「記點」,對良醫而言,顯係侮辱,亦係重複處罰,於法顯有未合。
四、按罰鍰用途係納入國庫,充裕財源,惟應於「罰鍰收據」或「處分書」上載明罰鍰用途,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否則罰鍰下落不明,遭處罰鍰者,亦無得知權利,此等瑕疵顯與行政罰法規定不符。故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醫療法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按「..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復有明文。
三、按「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如下: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公告在案,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屬衛生局係依法行政,本於職權稽查坊間各種媒體報刊,對違規醫療廣告均依法查處,舉凡九十年一至十一月舉發違法醫療廣告件數計一九九件,裁處罰鍰計一七三件,可證未選擇性執法。另法律係經總統公布施行,不以通知個人為必要,而行政命令係解釋法之不足,屬行政機關內部參考之公文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意旨,係針對該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公告增列整形外科刊播病名,原告係診所負責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至原告所稱記點規定,係醫師公會所訂自律條款,被告所屬衛生局並未涉入。
五、原告稱刊登醫療廣告,係「甲○○整形外科診所」之總務主任丙○個人所為,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僅負專業技術醫療之責,而訴外人丙○負診所行政之責,各有專責云云。惟系爭廣告內容刊登「院長:甲○○醫師」之字樣,且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原告確為「甲○○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無誤,則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負責醫師應對其機構內業務負督導責任,原告所述乃卸責之詞,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至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係以市庫專戶收繳,採統收統支方式用於市政建設,並接受台北市議會之監督,所有收支均須符合會計、出納相關法令,有關原告之建議,被告可列為改進之參考。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有關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行政院衛生署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公告得刊登之病名有: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等項目。
二、本件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系爭醫療廣告,其內容係登載:「甲○○整形外科診所..院長甲○○醫師..主治項目:..2、三圍曲線雕塑、..(讓您豐滿又自信)..3、數台最新雷射,..痣、靜脈曲張、黑斑、洗眉、洗刺青。4、狐臭之矯治(無疤痕..)..精緻、負責..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諮詢專線:(00)00000000」等語,而所謂「三圍曲線雕塑、讓您豐滿又自信、數台最新雷射、狐臭之矯治無疤痕、精緻、負責..」等(詳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衛三字第九○○七○一三五○○號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記載),並未在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容許登載事項之範圍內,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就系爭廣告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廣告「是我委託刊登的..我以後會更小心刊登廣告,以符合規定..」,有系爭醫療廣告及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雖原告於本件訴訟時翻稱系爭廣告為其父親即診所總務主任丙○私自刊登,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接受訪談時,已自承系爭醫療廣告為原告自己委託刊登,而縱如原告主張係其診所總務主任丙○所為,依醫療法第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之規定,亦應以「甲○○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原告執此爭議,並無理由。另系爭醫療廣告中關於「痣、黑斑、洗眉、洗刺青」字句,被告並未引為處分依據(詳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衛三字第九○○七○一三五○○號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記載),因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加以審酌。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乃重申該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增列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等內容,原告既然從事相關醫療業務,應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據以主張免罰。至於原告舉出之各種報刊登載之醫療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有關規定,核屬另案處罰之問題,尚不能執以為免罰之論據。另原告所稱遭記點乙節,並非被告作成處分之內容,而係醫師公會間之自律事項,要難認為有重複處罰情事。再者,我國目前尚無行政罰法之立法,亦無其他須於罰鍰收據或處分書上載明罰鍰用途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裁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