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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被告欠繳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未清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二、相關法律之適用:㈠所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其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相關規定,其意義以及資金之構成、管理與運用方式如下:

⒈「工資墊償金」之組成,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全國所

有雇主,按其每個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費用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即原告)。

⒉而此種自所有雇主收得之金額,則組合成一個獨立之基金單位,交由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來統一管理。

⒊原告則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委託,負責基金之收繳、墊償及運用業務。

⒋此筆基金透過管理運用所取得之孳息,亦加入基金中。

⒌而基金之使用目的則作為墊償「特定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該雇主所僱

用勞工最近未滿六個月部分、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限、但經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之工資」之用。

㈡而從以上之規定足知,雇主須按月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乃是直接依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亦因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而取得公法債權人之身分,此等公法上債權之實現,即為原告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㈢又在行政法上,行政機關對為達成行政目的,所採取之作為方式上,在法律許可

之範圍內,享有自由選擇之權限。換言之,如果法律許可的話,其可以選擇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也可以以締結公、私法契約為之,甚至可以透過實力強制之事實動作來遂行其行政目的。只要法律許可,行政機關具有自我實現行政任務之主動性、積極性功能(這正是行政之本質)。與法院採「不告不理」之被動、消極立場大不相同。

㈣另外上開有關行政作為方式選擇自由之陳述,還只是從「行政行為之法律限制」

層面來思考,只是說明行政機關在法律周邊限制架構下,得在限制架構範圍內,自行選取達成行政目的最有效之手段及方式而已。但此種陳述僅僅偏重於消極性之「自由抉擇」而已,還不能更精準地指出行政作為方式上之特質。正因為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則在法所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能性之考慮,更有義務選取最有效、便捷之行政手段來達成其施政目標。從此角度言之,選擇最有效率之行政作為手段,也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此當行政機關選擇之作為手段,依現行制度觀之,是一種無效率之選擇時,即值檢討與非難(不過就與人民之外部關係而言,無效率之作為方式在法律上不一定發生無效或獲得違法得撤銷之效果,多數情形毋寧係經由行政內部的監督管理制度來糾正之)。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完全仰賴於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例如:行政機關原本可以使用行政處分之行政手段,來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卻捨此不為,轉而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人民履行此等公法上之義務,此種給付之訴,將因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濫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行政法院得拒絕給予保護,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因此本案所必須檢討之問題,即屬原告是否別有其他更有效率之作為手段,來達成強制雇主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之行政目的,針對此點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㈠按行政機關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當然不得使用強制措施,以直

接之強制實力來強迫人民履行。而且金錢給付數額如已固定,也無以公法契約來增減給付內容之可能性存在,何況公法上契約之締結還須與義務人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項因素也無法由行政機關來操控,因此除了有關履行期間之約定外,公法契約也非適當之方法。

㈡所以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通常採行之最有效手段,不外是行政處分一途而已。

㈢而行政處分之特徵,乃在於行政機關可以單方片面作成規制性之決定,要求人民

遵守,並具備執行力,未待確定,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且一旦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後,人民原則上即無從再行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效力強大,且有利於行政機關。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在依法行政之法治原則下,行政處分須有法律或行政命令為依據。如果係課予相對人負擔之行政處分,由於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更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

㈣本案之情形,非常明顯,全國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

,一律必須按月繳納固定比例之工資墊償基金,此等義務之課予目的乃是為了保障全國勞工生存權之公共利益,且一體適用於所有雇主身上,具有公法上義務之性質。原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為達成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為授權之行政目的,而要求負擔公法債務之雇主繳納工資墊償基金,自然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㈤何況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如果逾期不履行,且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要件者(即①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②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③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案原告既已按月就被告應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數額填具繳款單通知被告限期繳納(如附表備註二所載),自可依此等規定,逕行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無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㈥如今原告捨上開有效率之方式不為,轉而要求法院以判決之方式來命令雇主即被

告繳納,俟判決確定後,如被告仍不履行,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過於迂廻,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