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七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勤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及於調查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原告改制前原名為「台灣警察學校」,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
制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被告乙○○係原告之學生,入學後因故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遭開除在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㈢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應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此經訂明於被告入學當期之招生簡章,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自應受前開招生簡章內容之拘束。
㈡按學校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依現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凡攸
關學生基本權利者,雖不應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對於細微末節之事項均須有法律之授權,事實上不可能,故除行政機關得以命令對法律作必要的補充或使其更具體化以外,在目的合理範圍之限度內,承認雖無法律授權行政主體得定訂特別規則,應屬正當。被告若順利完成學業畢業,尚應在各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且於違反前開義務時,應即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訓練費用。因此,「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規定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違反校規被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乙節,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學費,顯在目的合理之限度內,依前引行政法學說理論,前揭實施要點之制定,顯屬正當。
㈢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遭開除學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關於學校依規定請求學生賠償學費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此一缺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有不宜,依前開大法官解釋,亦指明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判理由,亦採相同見解。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節卻付之闕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參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理由,亦採相同見解。縱認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惟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其請求權是否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行政程序法就此未有明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訴狀所載):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確係於七十七年間遭原告開除在案,至於原告依其單方所訂定內部管理規程
、辦法或實施要點,做成行政處分,恐有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爭議。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尚屬小額,原告未踐行催告先行程序,逕予提起本案訴訟,實有違行政處分比例原則。
㈡本案訴訟標的之違約賠償金給付講求權自請求權發生時(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起迄今已逾十餘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以但書所述,本案係屬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依特別法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即受法律上利益之保護,則其起訴自屬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代表人由甲○○變更為劉勤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詞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入學原告學校,因故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遭開除,在校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諫費等合計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費用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係以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㈢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及訂明原告學校學生畢業後負有在各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之義務,如違反此義務,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訓練費用之招生簡章,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應受該招生簡章內容拘束為據,即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及兩造間之行政契約為其請求依據。惟查依原告提出其通知被告賠償費用之函文所載,被告為原告警員班第一二一期學生,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入學。而上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訂,有該校務規章附卷為證。被告入學至退學期間,該實施要點並不存在,自不受該實施要點拘束。次查人民應考試經錄取入學於公立學校,係因學校之行政處分而與學校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在此關係存續中,合於一定要件時,學校固得與學生以行政契約就特定事項形成、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作成),日後學校與學生各得據行政契約向對方為請求。然本件原告所指成為兩造行政契約內容之招生簡章,其所指係畢業後違反服務義務者應賠償公費之情形,被告係遭退學,並未畢業,兩者情形有間。原告雖主張依舉輕明重法理,遭退學者亦應賠償系爭費用云云。然原告學校學生畢業,取得警員資格,因而招生簡章要求其負有服務一定期間之義務,違反者負賠償責任,但中途退學者,並未取得警員資格,原無服務可能,並無服務義務,即無違反義務負賠償責任問題,兩者間無輕重之比較問題,不能互相比附援引。招生簡章既然未規定退學者應負賠償責任,即不得以之為請求之依據。此外,原告又提不出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賠償公費之行政契約之證據(例如保證書、切結書),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存有原告遭退學即應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及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