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二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酒店業務」經營面積二十坪左右,附設「一部卡拉OK主機、二台電視,免費歌唱」,係因招徠顧客。依經濟部頒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並無卡拉OK項目,又依據該部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用,毌需登記為營業項目」,既然勿庸登記,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被告依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依經濟部同年七月十四日經(八二)商二一九一八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於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設備,縱使未另向消費者收費,但其費用實已內含餐費中,為防業者取巧漏稅,仍應核實課徵等由,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惟原告並非逃漏稅,亦依規定繳娛樂稅,並無逃漏稅之嫌,被告係濫用法規解釋。總言之,本件乃是經濟部法規中無卡拉OK代碼可讓原告登記,然被告裁決理由均為原告取巧逃漏稅額,處罰與實情不符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違章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臨檢紀錄表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二一五七八00號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經濟部「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機具設備,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用者,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既然勿庸登記為營業項目,又何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稅捐機關錯用主管機關解釋令云云,查經濟部上開決議乃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非泛指其無需登記為營業項目及依其營業性質繳納稅捐。又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於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設備,縱使未另向消費者收費,但其費用實已內含於餐飲費中,為防業者取巧漏稅,仍應予核實課徵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臺北市○○路○○號五樓經營「金樽酒店」,其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及酒店業務。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及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查獲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經營卡拉OK伴唱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臨檢臨檢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應認為真實。原告雖稱依經濟部頒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並無卡拉OK項目,又依據該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用,毌需登記為營業項目」,既然勿庸登記,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被告所引財政部函釋係為防止業者取巧漏稅,惟原告並非逃漏稅,亦依規定繳娛樂稅,並無逃漏稅之嫌,被告係濫用法規解釋云云。但查,原告所引經濟部上開決議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法之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函釋;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係原告有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辦理營業登記變更之問題,與經濟部主管之商業登記係屬不同之登記規定。又依財政部所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關於視聽及視唱中心(KTV)係屬第八七○三號列,而原告營業登記為經營餐飲及酒店業務,屬五八九二號列,原告於其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設備,即應向被告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至是否另行收費及有無繳稅,則非所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違反作為義務,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處分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原告嗣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