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六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LASTRI MARSAM (護照號碼:M0000000)乙名原係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然其為原告非法指派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包裝蔬菜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派員查獲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於分局所製做之警訊筆錄內容並不實在,當日警員自
行繕妥筆錄,即要原告簽章,謂簽一簽沒事就可回去了,原告因從未遇到類似情況,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實則該筆錄內容並未依照原告所言記載。又 SULASTRI MARSAM(即香香)係原告(即丁○○○之公公)所僱用之印尼監護工,為照顧原告之母羅莊菊妹,即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SITI NURH AYATI TUBI(即西蒂)係吳范姜桂英(即丁○○○之母)所僱用,為照顧吳范姜桂英之父親范姜新馮,地點○○○鄉○○路○○○號。而SUTILAH (即娜娜)則為丁○○○所僱用,為照顧其幼女羅虹媛,地點○○○鄉○○路○○○號。又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本即設置有諸多休閒娛樂設施,諸如槌球、木球、烤肉、釣魚等,非常適合老人、小孩前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丁○○○順道載同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西蒂、娜娜方隨同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以便就近照顧老人家及小孩,當日西蒂、娜娜及原在農場之香香等人,幾個印尼監護工碰在一起,趁老人家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丁○○○及原告根本不知道,丁○○○當時根本不在蔬菜區現場,係蔬菜區之工人打電話告知西蒂等人在學包菜被警員查獲,丁○○○始知情。就西蒂等人因好奇自行跑去學包菜,並無人指使之事實,業據西蒂、香香及娜娜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結證屬實。而西蒂、娜娜及香香等人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因西蒂、娜娜及香香根本不諳中文,當日警員製做其等筆錄時,卻未有印尼翻譯在場即擅行製作,根本不符法定程序,亦未依西蒂、娜娜及香香等人之意思記載,翻譯黎玉清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到警局時天已黑,警員已差不多做好外勞筆錄;警方叫其問外勞四人什麼,外勞答什麼,其就向警方講;警方有無根據其所講的去寫,或有無根據筆錄內容唸,其並不知;其有大概瞄一下筆錄,可能有些一樣,有些則不確定;其只看一份筆錄,以為四份都一樣,就在四份筆錄簽名;翻譯時其未拿筆錄核對﹔其前後在警局共待約十五分鐘。查依外勞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點,均係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而當時八月正值盛夏天應尚未黑,故黎玉清證稱其到時天已黑,恐係近七時左右,警員之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妥。再者,四名外勞製作筆錄之時間點,大多重疊,而又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是以,黎玉清證稱其只在警局待約十五分鐘,自屬可採。警員要求黎玉清在四份外勞筆錄上均簽名,只不過係為障人耳目,形式上讓人以為合法而已,我國警方辦案方式竟淪落至此不堪,實令人不勝唏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已判決丁○○○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請鈞院予以調閱該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卷證、即明實情。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及第一○○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丁○○○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丁○○○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三項權利,更未詢問丁○○○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故重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榷。考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至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訊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序。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詢)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尤基於法治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其手段尤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對於重要證人之訊(詢)問,亦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詢)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亦即該條第二項規定,係新型態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觀本件警員製作丁○○○、原告等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丁○○○、原告等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直言之,即無法判斷丁○○○、原告等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驟入丁○○○、原告於罪。警訊筆錄之內容丁○○○、原告既已嚴詞加以否認,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況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而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事實,全單憑形式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如何得以令人信服,既然法院刑事庭就警訊筆錄之真正與否已展開實質調查,且已否定警訊筆錄內容之真正,在無積極反證之下,原則上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否則屆時若出現歧異之矛盾判決認定,如何得以服人心、杜眾口。綜上所述,原告確無指派所申請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件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
十五時十分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查獲乙名印尼籍外勞SULASTRI MARSAM 於現場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經查該名外勞為國人原告所合法申請之家庭監護工,工作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雇主原告指派該外勞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核其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經警訊原告及該名外勞皆坦承上情不諱,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楊警分外字第三四二○號函移送被告,經被告審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所訴略以:「三、...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范江淑萍順道載同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西蒂、娜娜方隨同..
.至農場,...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范江淑萍及原告根本不知道...」並陳稱:「...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等情,稽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有具體事證,自非得空言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原告事後翻異飾卸之詞,顯非可採。又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筆錄顯示原告確實指派其家庭監護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當不得以違法之理由而主張免責,行政訴訟所述難謂適法,應予處罰。綜上論結,原告事後飾卸翻異之詞尚無足採,起訴意旨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應深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
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有案。
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 SULASTRI MARSAM從事包裝蔬菜,非出於其指派,是否可採
?按外國人受聘從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家庭幫傭工作,不得轉換其他工作,同法第五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此應為受僱之外國人及本國雇主所明知。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為之警訊筆錄陳述:「‧‧‧ SULASTRI MARSAM是我請來照顧我母親的監護工,今天下午查獲你申請的外勞正從事蔬菜包裝工作‧‧‧如果我母親身體好一點時,我就會叫她至我媳婦丁○○○所經營農場作蔬菜包裝工作‧‧‧」又 SULASTRI MARSAM警訊時亦稱:「‧‧‧警方查獲時我在從事蔬菜包裝工作,是僱主甲○○叫我去做蔬菜包裝工作‧‧‧。」又查獲製作筆錄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甲○○識字,本件該印尼籍監護工聽懂一些中文,警訊筆錄照甲○○回答記載,絕對不會冤枉他‧‧‧」綜上說明,洵堪認定原告確有指派 SULASTRI MARSAM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蔬菜包裝工作。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警訊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
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所規定之告知、同意程序及錄音要求,缺乏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本件原告訟爭之對象係處罰原告以行政罰之原處分,並非刑罰,是並無刑事訴訟法諸規定之適用。況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兩者之審理、處罰及救濟程序亦異,刑罰責任之成立遠較行政罰責任之成立更為嚴重,故同一相關行為成立行政罰而不成立刑罰,應屬社會一般人可接受,故原告尚難以訴外人丁○○○之刑事受無罪判決,執為本件其免受行政罰之有利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有指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罰鍰之下限),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