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原告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爭房屋稅,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惟嗣經該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遂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原告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六九0元及課徵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
四、0八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前,停止課稅。」⒉原告所有房屋因火災無法恢復使用,該房屋目前尚在法院查封中。系爭房屋因
火災兩次,死亡數十人,目前原告亦無法進入,故請被告通知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實應為合於前開規定之「查實」處理方式,惟被告非但覆以前後重複且文不對題之公文,且於復查及訴願決定中亦自承「本處中南分處於89.3.28派員現場勘查,‧‧‧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據此,被告顯然未依房屋稅第八條之查實要件,於系爭房屋內部情形均未勘驗之前,即草率憑台電供電情形即據以要求原告繳稅。
⒊訴願決定理由中謂有關訴願人(即本案原告)不願會同現場勘查乙節,經查並
非事實,係因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通知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故原告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尚無法配合辦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稅捐稽徵法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無效,請予廢除後另為合法處分。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
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⒉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經詢據台灣電力公
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北市區資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查復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該分處乃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0一六四七一九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事證明確,洵屬有據。
⒊依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該址於八十八年五月
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田啟仁,其後每月迄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均有用電(用電度數均高於一百度以上,且電費已如數繳清)。又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因該棟大樓各樓層內房屋均無門牌標示,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詢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因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此有照片為證。
⒋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目前仍為原告,其申稱因該房屋目前在法院查封中,其亦
無法進入,請被告通知臺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乙事,於法並無可據,被告所屬中南分處遂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發生火災後,是否有限制房屋使用情形,經該分局函查復並無是項資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所核定補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額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遭火災毀損,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爭房屋稅,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遂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原告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六九0元及課徵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四、0八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五九○○○號函、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一六二號函、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一六四七一九號通知原告函,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無法恢復使用,該房屋目前尚在法院查封中,目前原告亦無法進入,故請被告通知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實應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查實」處理方式,且被告於復查及訴願決定中亦自承「本處中南分處於89.3.28派員現場勘查,...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據此,被告顯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查實要件,於系爭房屋內部情形均未勘驗之前,即草率憑台電供電情形即據以要求原告繳稅;又訴願決定理由中謂有關原告不願會同現場勘查乙節,經查並非事實,係因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通知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故原告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尚無法配合辦理云云。惟依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該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田啟仁,其後每月迄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均有用電(用電度數均高於一百度以上,且電費已如數繳清),有該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七日函各一份可稽。又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因該棟大樓各樓層內房屋均無門牌標示,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詢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因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此有現場照片十三紙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目前仍為原告,依法有權行使其管理使用權,所稱無法進入,自屬卸責之詞,雖系爭房屋目前在法院查封中,惟亦可向法院查明系爭房屋查封後交何人保管(依法均交所有權人保管),仍無礙其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為確實查明房屋使用情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又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一一二六六一○號函請原告配合勘查現場,原告業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通知,卻拒不配合辦理,有該函及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証,是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通知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故原告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尚無法配合辦理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二○七三八○○號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發生火災後,是否有限制房屋使用情形,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九○○號函查復並無是項限制使用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實查明房屋使用情形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查得房屋使用情形,核定補徵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六九○元及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四、○八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