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泰源給水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將其購買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F00000000號至KF00000000號一本,轉供亦由其為負責人之金獅彩色專業企劃社使用,案經原被告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花稅法字第一五一二八號處分書,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花稅法字第二四六八七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提起訴願,遭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嗣經財政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泰源給水衛生工程行及金獅彩色專業企劃社同一負責人,因金獅彩色專
業企劃社指定購買統一發票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缺三聯式發票,僅吉安鄉農會有三聯式發票,並告之約一星期後才有貨,為怕漏開發票,遂由二家商號分別購買發票,統籌分配使用,有關單位欠貨未能自動調撥處理,造成民眾不便在先,無法解決在後,民眾投訴無門,應變處理,又遭處分,實難信服。
⒉原告至指定購買處所購買,該購買處所就應該「控管」,就應該無缺貨之虞,
為何會缺貨?流程及制度就應該檢討。再者,經連繫所有與發票購買有關單位皆無法解決?還要小老百姓(申購人)要求委託代辦單位「調撥發票」?發票代辦所及代辦單位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本來就應該自動調撥處理。稅捐稽徵機關也應該主動協調,而不是一句「合作金庫負責」就解決。如果各單位服務好、效率好,申購人實在不必要先在花蓮市購二聯式發票(花蓮一信)再到相距甚遠之吉安鄉購三聯式發票(吉安農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正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復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⒉卷查原告將其購買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F000
00000號至KF00000000號一本,轉供金獅彩色專業企劃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當。
⒊查統一發票發售業務係由前台灣省稅務局代表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委託合
庫代辦,以合庫認可之農會、合作社為統一發票代辦所,合庫並負責統一發票之控管及調撥。次查代辦所─花蓮一信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份統一發票日計表載明該代辦所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均有三聯式發票庫存,無缺貨情形,九月二日出售前一日庫存之五本發票後才暫時出現短缺現象,惟於九月四日隨即補進一百本三聯式發票,是原告於訴願書所稱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或行政訴訟狀所稱同年九月一日即買不到發票,有關單位未自動調撥及解決問題等,核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司法院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自行將所購買之發票轉供另一營利事業使用,違章事實明確。即便該營利事業與原告為同一負責人,亦為稅法所不許。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九千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所屬各區關稅局課徵,於回歸前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本件係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基於代徵之權限而為之行政處分,茲由承受該案件業務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將其購買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F00000000號至KF00000000號一本,轉供金獅彩色專業企劃社使用等情,並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按該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次按「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亦有明文規定。綜合上開條文及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可知營業稅法要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乃在為求覈實稽徵營業稅,是同一自然人設立二個以上之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仍應分別為稅籍登記,分別依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購用統一發票,並應按時序開立,且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該二商號間統一發票亦不得互相轉供使用,其理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有將以泰源給水衛生工程行之統一編號購買之系爭發票轉供金獅彩色
專業企劃社使用,為原告所不爭,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之說明,原處分機關處原告以罰鍰即於法有據。至原告所主張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無法購得三聯式統一發票,迫不得已始轉用云云,然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花蓮一信所提供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份統一發票收付日計表所示,該代辦所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均有三聯式發票庫存,無缺貨情形,九月二日出售前一日庫存之五本發票後才暫時出現短缺現象,惟於九月四日隨即補進一百本三聯式發票;次依同卷所附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所示,系爭三聯式統一發票之購買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亦非原告所指之缺貨日期;再依同卷所附之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所示,金獅彩色專業企劃社使用系爭統一發票之日期更晚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斯時更距原告所指之缺貨日期在一個月以上,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