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為原告杜子明對於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件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原告杜子明(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兄,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又杜子明長期陷於昏迷不醒,繼續使用呼吸器住院中,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杜子明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尚非無據。查杜子明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之審定,已向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有勞工保險局訴願答辯狀影本可按,茲聲請人以訴願機關已逾三個月尚未做成訴願決定,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