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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代 理 人 丙○○

丁○○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因收回國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在案。

二、緣本件相對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得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七樓之國宅一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等規定,相對人應繳納管理費,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計二十六個月相對人均未依法繳納,積欠管理費早已逾六個月,聲請人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相對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經該院以本事件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具公法性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該院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上開國宅及基地,本院認該事件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加以審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作成前揭解釋。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收回前開國宅及基地事件,依首揭解釋意旨,係屬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另本案待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函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審理,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