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十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部長)代 理 人 戊○○
丁○○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罰鍰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三條定有明文,是非上述所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之事件,當事人進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要件之裁定,駁回其訴或聲請。而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前說明,當事人於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始依該法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罰,縱認此裁處事件為公法上之事件,亦因法律之廢止而失其依據,行政法院自應以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上開店內,意圖吸引顧客消費,任意變更金門高梁酒公定售價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零售價格為每瓶三百十五元販售,經警會同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變更售價為每瓶三百十五元之金門高梁酒八百五十瓶,涉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六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聲請裁定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金門高梁酒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查獲有如上所述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情事,嗣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本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送本院,揆之首揭說明,已無適用已廢止之菸酒專賣條例之餘地,法院無從依據廢止之菸酒專賣條例為裁處,聲請人不查,逕向本院聲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要件之規定駁回,本件是否應依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為適當處置,自應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