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承受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代 表 人 甲 ○部長)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罰鍰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又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福港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日本七星牌香菸五十條(共五百包)而持有之,返家途中為警查獲,涉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香菸等語。惟查有關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及沒入,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均由主管機關為之,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無適用已廢止之菸酒專賣條例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可依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逕予處罰鍰或沒入,無須經法院裁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審判權,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