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務局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行存字第五號內之假處分擔保金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紙(號碼D073935~D073937)、伍拾萬元壹紙(號碼C020454)、壹拾萬元參紙(號碼B016480~B016482)合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許其變換;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
第十五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度行存字第五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紙(號碼D073935~D073937)、伍拾萬元壹紙(號碼C020454)、壹拾萬元參紙(號碼B016480~B016482)合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之假處分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上開用以供擔保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屆時不惟無法向發行銀行提示兌現,且因停止計息而受利息損失。因此,請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假處分之擔保金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