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 原 告代 表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商標異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謂: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聲請人亦對於「美國德州炸雞」之商標認為與聲請人所有之「德州炸雞」商標構成近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准許「美國德州炸雞」註冊,顯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此二案之爭點均相同,且訴願決定及前揭判決均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為理由,對聲請人為不利之決定及判決,然聲請人認為被告適用及解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違反現行有效之判例,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審理中,為避免裁判矛盾,達到訴訟經濟之考量,請准將本案訴訟程序裁定停止云云。其所稱之「美國德州炸雞」商標圖樣,與本件之「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商標圖樣,顯然不同;案情既不相同,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即無停止本訴訟俟前揭案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