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處分書及國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七十年至七十九年間任教於私立五專,兩年助教及三年講師,,計五年私立學校年資。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原告應聘至海軍軍官學校任教,但未經海軍軍官學校採計原告五年之私校年資。八十八年一月底原告得知私立學校年資可於轉任公立學校時銜接採計,經向海軍軍官學校申請改敘改支。原告因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易旭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覆內容略以:「::因其低於::現行所敘薪級十二級(薪額:四一0),依前述規定,無法據以重新辦理提敘」,而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鎔鉑字第八九00000九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未於六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逕為處分,並准原告改敘、改支申請,及補償薪資差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改敘薪級部分,人事參謀次長室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書函回復逕向服務單位提出改敘申請,及海軍總司令部以(八九)挹管字第七八八四號令核覆,准原告按任職前年資(三年)提敘薪級三級,並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應作為之原處分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而駁回改敘薪級部分及不受理國家賠償部分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核准原告改敘改支申請,並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生效日,及追補生效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薪資差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私立專科學校講師之連續三年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海軍軍官學校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授行字第一八0一號函文中,對於原告之薪級改敘改支申請案,表明「查明湯老師應聘本校任教時,確因當時承辦人(金台上尉現已退伍)未諳法令,致未予以採計核敘」,即證明此事件之成因為公務員之作業疏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精神,校方應歸還當事人應得之合法權利,從錯誤發生時開始更正,亦即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聘日為改敘改支生效日,並追補期間之薪資差額,始合正義之精神。
(二)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書函中引用教育部台(八二)人字第0一七八六四號函規定,但原告並非「接獲敘薪通知書超過一個月後,始補繳經歷證件申請改敘者」,故此一規定不適用於原告之申請案。若要引用此一規定,原告應屬第一情況:應聘到職,檢附有關經歷證件改敘者,得追溯自起聘之日改敘。原告應聘報到時,備齊個人全部學經歷證件到人事科,但承辦人不採計私校年資,故未採用原告之經歷證件。證諸當年原告等四位教師之私校年資均未被採計,可見非原告個人疏失,未於報到時繳經歷證件。
原告之申請案實為公務員業務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而要求更正補償。現校方已查明是承辦人之過失並准予改敘改支,即應把改敘改支時間還原至起聘時,以起聘日為生效日。
(三)原告之所以未即時提出改敘改支之申訴,乃因信賴承辦人之專業性與權威性,故不疑有他,未私下求證其所言是否屬實。若以原告不諳法令未能立即申訴,而將損害責任歸諸於原告,現今只以申請日為生效日,實有不公。公務員領國家俸給,由納稅人供養,目的在以其專業知識、技能為人民服務。若洽公時,人民需先嫻熟龐雜又難懂的大小法令,再指導公務員辦公,且需自負行政責任與後果,則國家與人民需公務員為何?今原告之所以延遲九年後才提出,是因承辦人之錯誤,原告不知其有誤,自不知自身權利受損,故無任何動作。當八十八年一月原告發現事實真相後,立即作陳情與申請。換言之,此非一般事後補繳學經歷證件之改敘改支案。若不顧前因後果,逕以一般改敘改支案處理,實為枉顧當事人之權益。
(四)海軍軍官學校已查明原告有提交前一所服務學校之離職證明,並於自傳中陳述在文藻語專、婦嬰護專、國際商專三所私立五專任教五年。海軍官校在公文中亦承認「確因當時承辦人未諳法令,致未予以採計核敘」。然後校方及海軍總部即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文辦理改敘薪級。該文說明三:「本案如經查明為原承辦人之作業疏失,導致個人權益受損,請逕向服務單位提出改敘申請」。今原告及另外三位老師均已改敘,採計私校年資,即證明校方及海軍總部均已承認是當時承辦人之作業疏失。
(五)當年金台上尉以助教二十一級呈報原告及郝仲芸老師之薪級,並不合常理。助教起敘(大學畢業)是二十五級,而講師起敘(碩士畢業)是二十一級。金台上尉誤以為私校年資不能採計,但原告又已有講師資格及教學年資,故想出以碩士學位報助教之混合採計法,才有助教二十一級之薪級。這表示原告有主動提敘。若原告當年未主動提敘(即未主動提供學經歷證件),則當年海軍軍官學校應為原告向教育部申請助教證書,但校方並未申請,因為承辦人知道原告已有助教及講師證書。
(六)原告在進入海軍軍官學校服務前,已在三所私立學校服務過,深諳入校報到之程序,斷無不交學經歷證件、做出中斷年資之事!且當年共四位老師的私校年資未採計,難道大家都因個人疏失,未主動提交證件、未主動申請提敘薪級嗎?且校方言明原告有提供離職證明,這不就表示原告有教學年資、有提供證件、有主動申請提敘嗎?那有人提出離職證明卻表示自己毫無教學年資的?那有承辦人看到離職證明卻以為她沒有教學年資,就以新人來報的?
(七)只此一案,海軍軍官學校及海軍總部前後相關承辦人都出現過嚴重的作業疏失,如原告申請改敘是要加計年資,但他們卻以七十九年之薪級低於現在之薪級,而以「職務等級不相當」否定。又如採計三位老師之助教、高中、高職教學年資,本應以「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卻加以採計,後又否定並追繳薪資。這證明軍中參謀因輪調職務,導致業務法規不熟稔,作業常有錯誤,而承辦人及有關單位為自保又不願主動認錯更正。今已證明是承辦人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採計薪級,遂令三位教師繳回溢領之薪資。反之亦然。今原告因承辦人之作業疏失,導致薪資短少,理當補發,如此才是公平公正之作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易旭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覆原告說明,原告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私立專科學校講師之連續三年年資(薪級:二七五點),係屬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惟因其低於八十八年所敘薪級十二級(薪級:四一0點),故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薪級:四一0點),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二)原告主張進入海軍軍官學校時曾主動要求提敘薪級,惟並未舉證,係屬其個人之主張。且未經採計年資薪級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與教育部規定不符。被告亦函請海軍軍官學校查證原告所陳,該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授行字第0六七五號函以:無法查證函覆。另海軍總部(權責單位)復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0三四0三七號釋函「::現職教師依新增規定申請改敘者,其於該規定生效日(發文日)一個月內申請者,自該規定生效日(發文日)起改支,其於該規定生效日(發文日)一個月後申請改敘者,則自審定之日改支」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挹管字第七八八四號函令核准原告提敘原任職私立學校三年年資至八級(薪級:五00點),並溯自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本件經海軍總部按權責,以當事人權益為考量,並依教育部現行之規定審查辦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曾任職私立專科學校講師,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轉任海軍軍官學校任教,但前述三年私立學校年資未經海軍軍官學校採計。八十八年一月原告得知私立學校年資可於轉任公立學校時銜接採計,經向海軍軍官學校申請改敘改支及訴願程序,最後獲准改敘改支,惟以溯自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為生效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易旭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國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鎔鉑字第八九00000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海軍軍官學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授行字第二二五0號令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挹管字第七八八四號海軍總司令部令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以上開採計提敘之私立專科學校講師之連續三年年資,應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應聘至海軍軍官學校任教時為生效日,被告則以依法僅能溯自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生效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固為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私立專科學校講師之連續三年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並溯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生效?
二、但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易旭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覆內容略以:「::因其低於::現行所敘薪級十二級(薪額:四一0),依前述規定,無法據以重新辦理提敘」,而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鎔鉑字第八九00000九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未於六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逕為處分,並准原告改敘、改支申請,及補償薪資差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改敘薪級部分,人事參謀次長室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書函回復逕向服務單位提出改敘申請,及海軍總司令部以(八九)挹管字第七八八四號令核覆,准原告辦理講師十級,應作為之原處分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而駁回改敘薪級部分及不受理國家賠償部分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為國防部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得為行政處分之獨立機關。因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易旭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因其低於::現行所敘薪級十二級(薪額:四一0),依前述規定,無法據以重新辦理提敘」如係行政處分,亦應認係國防部所為之處分。
三、又依前述,原告先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鎔鉑字第八九00000九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未能於六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逕為處分,並准原告改敘、改支申請,及補償薪資差額。姑不論原告改敘改支核駁之權責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原告請求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就其薪級改敘改支,於法已有未合。又因訴願法業經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及同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則原告因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未於六個月內另為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之主管院(即行政院)提起。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修正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而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改敘薪級部分,人事參謀次長室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一八0二號書函回復逕向服務單位提出改敘申請,及海軍總司令部以(八九)挹管字第七八八四號令核覆,准原告按任職前年資(三年)提敘薪級三級,並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應作為之原處分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而駁回改敘薪級部分及不受理國家賠償部分之訴願。足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就非其管轄事件為審議,於法顯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此部份即非全無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誤情形?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私立專科學校講師之連續三年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後,被告並未依修正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訴願機關尚無從審議,本件原應由被告送請該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審議、決定後,原告就訴願結果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於原處分未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依修正後訴願法審議、決定前,逕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准原告改敘改支申請,並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生效日,及追補生效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薪資差額,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海軍軍官學校(九0)授行字第0四八六號令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挹管字第一0八五號令,說明三記載:原告於七十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學士學資任私立專科學校助教,應以助教最低薪額二十五級(俸點二00)起敘,其私校助教年資二年至多敘至助教二十四級(俸點二一0)離職;惟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應聘該校時,依其碩士學歷敘薪助教二十一級(俸點二四五),依前述規定應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辦理提敘::之處分,另為不服之表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投遞申訴函,有申訴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其真意是否為就海軍軍官學校(九0)授行字第0四八六號令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挹管字第一0八五號令之行政處分不服,而向被告提起訴願之意思,被告應否就該部分另依訴願程序處理,自應由被告依其權責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