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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德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准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教育部核備,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接辦體育業務,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體委㈠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復備查。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體委㈠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復同意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修正案,並請原告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惟參加人以被告前開同意函足以損害其權益云云,訴經被告以台八十九體委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於函請原告提供捐助人意思(捐助目的)之相關資料,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復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九體委綜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訂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有關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始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本案經審酌原告章程第二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來函內容,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尚難認定現行章程第二條之內容,無法達成原告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一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財團設立時,其捐助人之意思(捐助目的)為何?㈡原告是否因情勢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由創辦人丙○○邀集合氣道同好共同設立登記,斯時因

人民團體組織法尚未通過,同一地區內不能存在相同性質之多數社團,故捐助章程就原告之設立目的,特別標明僅協助參加人,故記載:「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惟捐助人真意在推展合氣道運動之風氣及師資培訓,而非為單一社團之興衰而設立;嗣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原告歷年來僅協助單一對象之情形,顯有違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原則甚明。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捐助章程因政府法令之修正及社會環境之變遷,有修改之必要,且參加人幾已成為國內規模最小之合氣道團體,原告協助此單一社團,無法達到初時設立之目的,非如訴願機關及被告所言僅是道館使用權之爭。

⒉原告為推廣合氣道運動及師資人才之培育,依設立時宗旨,將僅有財產之道館

提供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區○○○○○道團體,學員眾多,故其撥付原告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其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之譜。原告財團之唯一財產為該道館,除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外,無任何事業收益,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及每週二、四、六晚間七時至八時三十分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其推展合氣道使用道館成果,以佐證其確能達原告擴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經查參加人提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雖臚列每月工作項目,但該表格僅係計劃,有否依實實施,已屬可疑,況若確有實施,應有照片或成果為據;且參加人何以僅提出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劃,而不及其他,殊值探究。所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合氣道運動發展及師資培訓之相關活動成果,寥寥可數,其主辦之第二十六屆中正杯合氣道錦標賽,參加之各單位隊職員名錄八隊中,竟有三隊之領導及指導為參加人當時祕書長丁○○。又參加人列舉九十年五月以後多項工作成果書函,謂其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即已提出訴訟,參加人果因此自五月份起舉辦活動,以突顯「充分使用道館」之假象,原屬意料中事,故尚不能因九十年五月後,其曾舉辦七項重要事項,即推論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況據其提出之七項書函,部分為呈報其選拔比賽人選及活動之公文,亦不知與道館使用何關?參加人每月撥付原告之款項逐月遞減,至今並已使原告維持困難,果原告因之無法維持,又如何達成設立宗旨。

⒊參加人自成立後,由丙○○擔任理事長至今達二十餘年,期間雖因法令之更易

,不得連任,而於第六屆改選陳宗雄為理事長,然因丙○○壟斷日久,透過當時祕書長丁○○為所欲為,導致第六屆四年任內,理事長連換三人,第七屆理事長大權再度返回丙○○手中。參加人因眾叛親離無法招募學員,竟自創「太乙拳」研修班,冠以「合氣太乙拳」之名,作為學員升段之必修課程,該課程所收學費,全數匯入丙○○私人帳戶,導致大台北地區(北市、北縣)無一團體會員加入參加人,中○○○區○○○○道團體組織,因不滿參加人規定合氣道學員升段,須繳交高額費用受「太乙拳訓練」,否則不予晉升之規範,不再參與參加人之活動,可見其所為顯違原告設立宗旨。

⒋原決定機關及被告採信參加人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其他十五

位捐助人證明書」及「捐助人丁○○證言」,認定原告財團原始創辦人捐助之目的係提供道館專供該協會作為訓練師資、推展合氣道運動云云。然原告財團七十一年間經十五位董事丙○○、李黃繡妍、林德維、詹繼雄、揚傳讓、王武雄、王顯楊、周百祿、魏劉玉華、張漢東、林和平、林芥長、黃榮貴、賴榮三、高正集資購入系爭道館,辦妥財團名義登記後,再由丁○○、李進枝等三十九人集資五十萬元支付裝璜及設備。故嚴格而言,真正捐助創辦原告財團之人為丙○○等十五人,而丁○○等人則係財團成立後再捐助之人,故審酌原告初時設立目的,應由購買道館之捐助人意思論之。原告目前有十位董事為購買道館之原始捐助人(李黃繡妍、賴榮三亡故),除丙○○及黃榮貴(重病)外,原告以超過原始創辦人三分之二比例,決議修正章程,表示捐助真意在推廣合氣道之全國發展,而非僅協助參加人。

⒌證人丙○○與丁○○二人所為證言,非但就平時週一至週六之早上及晚上訓練

使用時間所述不同,且對白天道館有否使用及使用頻率,亦明顯不同,而證人丁○○為偏袒參加人,更捏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之說詞,非但與丙○○所述不同,更與其自行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符,顯然不實。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捐助章程確有「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

..」之明文,如原告非以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為目的,即無須在捐助章程內指明「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而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七:「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運動,擬將道館提供協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更清楚表示原告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合協」推展合氣道運動。如謂原告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原告變更程前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何須變更財團目的,顯相矛盾。因此,原告稱設立之初,僅以合氣道運動推廣為目的,而非協助參加人推展合氣道運動,顯與章程載明之捐助目的不合。

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

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明示變更目的或章程之客觀要件有二,其一係「情事變更」,其二係「情事變更」須「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欠缺其中之一項要件,即不得變更目的或其章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外在客觀環境有所變化,並非由捐助人主觀認定之。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是否為「情事變更」,已屬有疑,況原告未曾舉證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對國內合氣道運動有何影響,亦未舉證因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參加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所受之阻礙,徒稱參加人遭眾叛親離,怠於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妄論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已嚴重受挫,實不足採。再則,人民團體法第七條係於七十八年修正公佈施行,乃在原告設立登記之後,原告任意以設立登記後修正公佈施行之法律,作為變更捐助目的或章程之理由,亦有未妥。

⒊證人乙○○乃系爭道館之大廈管理員,其雖證稱參加人使用道館時間為每週一

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九時,惟證人乙○○下班後、休假時,並無法確知參加人使用系爭道館之情形,而參予參加人舉辦活動之成員,白天大多要工作維生,無暇至道館研習合氣道,參加人為配合學員作息,相關活動多在夜間舉辦,此從證人丙○○及丁○○證稱每週一至週六晚上均有使用,即可證明。此外,證人丁○○更證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之指導,其餘白天時間有時舉辦裁判講習等,且證人乙○○、丙○○、及丁○○俱已證實參加人使用道館方式,多年來未曾改變,足證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妥善使用系爭道館,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以參加人使用道館不當為由變更捐助目的,與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不合,依法自不應准予。

⒋從下列事實,可知參加人推展合氣道運動,尚稱良好:

①參加人前理事長丙○○、秘書長丁○○赴日本參加第七、八屆國際合氣道總會年會。

②參加人前理事長丙○○、秘書長丁○○分別獲選為亞洲合氣道總會會長、秘書長。

③參加人曾舉辦歷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八十九年度B級教練講習會

」、「一九九九年亞洲合氣道錦標賽暨國際合氣道講習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合氣道研習冬令營」等體育活動。

④參加人曾派隊參加之國際活動包括第七、八屆國際合氣道演武賽、日本第十

八回全東北合氣道演武大會、一九九九年亞洲合氣道錦標賽、全日本第三十八回合氣道演武大會等。

⑤參加人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段位鑑定、研習會等主辦單位。

⑥參加人國際合氣道總會唯一認可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

⒌原告除不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外,其捐助章程明定協助之對象參加

人乃為國內與國際合氣道運動惟一接軌窗口,對於國內合氣道運動之推展仍居重要地位,被告認原告捐助章程不予變更,對國內合氣道運動助益較大。民法第六十五條本即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主管機關考量不只是單一財團之利益,還須就整個體育環境、國家政策等公益為綜合考量,始能提昇國家整體競爭力。被告於法律授與之行政裁量權之內,綜觀國內合氣道運動發展之情勢,所為之處分,自應受法律保護。

㈤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專為提供道館供參加人之用而成立,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落成記念之石碑文及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七項記載可證,可見原告之成立,其宗旨僅在以訓練道館提供給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之體育團體即參加人使用而已,並未要協助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其他團體。退萬步言,如謂原告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原告聲請變更章程前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無須變更。必也原告自認「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是捐助目的,始能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將捐助目的變更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由此足佐證原告成立之初,其捐助目的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至為顯然。

⒉參加人是先成立而後由其會員捐款成立原告財團法人,捐款成立之目的僅在提

供道館給參加人使用,並非因原告先成立,當時僅有一家合氣道協會,才在捐助章程第二條訂定協助參加人,亦與人民團體法之制訂毫無關係。

⒊參加人所屬團體會員在原告成立當時有三十五個之多,有名冊可稽。該團體會

員涵蓋全國各省縣市○○○道組織,當然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又原告將其道館出租於參加人,而有租金收入,從中撥款以捐助中華民國合氣道推廣訓練協進會、訓練中心,台北市龍山區、大同區○○○區○○○道委員會,另一方面更推廣合氣道運動,更符合普遍性、公平性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九條所規定獎助對象之普遍性原則,並非民法第六十五條變更章程目的之前提要件,亦與「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之規定無涉。

⒋被告否准原告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聲請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企圖利

用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作為取回道館使用權之手段,有違行政訴訟之本質,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捐助章程之捐助目的並未變更,亦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其理由同被告所述。⒌關於道館之使用情形,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六時半至九時、晚上七時至九

時半是提供開班以訓練合氣道人士。至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及星期日,則提供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及教練之用,比如舉辦全國自強班、全國春季有段者研習會、全國指導人員資格初選講習會、複選講習會、決選暨授証講習會、全國春季晉段測驗、國家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會、暑期全國有段者研習會、全國秋季晉段測驗、全國秋季晉段研習會、全國合氣太乙拳研習會等,均需使用道館,此有參加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可稽。又在九十年度五月間選出新理事長丁○○後,亦有辦理多項重要活動如下:①選拔參加二00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國家代表隊決選人員名單。②參加第六屆日本秋田世界運動會。③參加新加坡所舉辦「二00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④舉辦「全國第十九屆協會盃合氣道錦標賽」。⑤舉辦「全國第二十六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⑥舉辦九十年度A(國家)級裁判研習會。⑦舉辦九十年度C級教練講習會。且如有比賽(國內或國外比賽),參加人即按計畫訓練選手,以充分利用道館。此外參加人亦承辦國際正式錦標賽,此有呈報行政院體委會之計劃表可稽。事實上,二十年來參加人都是如此充分使用道館。

⒍參加人經三十五年來之推廣合氣道運動,培育無數合氣道師資人才,師資離開

後自行開班授徒,當然帶走部分學員,事實上,也達成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又近三年來經濟極端不景氣,國民為節省開支,學習合氣道之學員會逐漸減少,參加人所收學費及報名費必然降低,祇要景氣好轉,學習合氣道之學員必然逐漸增加,屆時參加人所收學費及報名費必然隨之增加,達到以前交給原告每月十幾萬元之租金,原告不能以目前景氣不佳作為修改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林德福,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影本在卷可稽,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教育部轉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體委㈠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復備查後,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體委㈠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復同意,經參加人訴由被告以台八十九體委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嗣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九體委綜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復,略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訂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有關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始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本案經審酌原告章程第二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來函內容,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尚難認定現行章程第二條之內容,無法達成原告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一事,礙難同意等語,予以否准,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加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成立在原告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捐助章程

第二條:「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及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七:「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運動,擬將道館提供協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顯示,足認原告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原告主張捐助人真意在推展合氣道運動之風氣及師資培訓,非僅為協助單一社團之參加人而設立,雖無可採。

㈡然原告主張其為推廣合氣道運動及師資人才之培育,依設立時宗旨,將唯一財產

坐落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但參加人未善加利用,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其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致原告財務支付基本人事及稅捐費用不足,無力依設立宗旨培養訓練合氣道之師資人才,以達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等目的,且參加人不准原告使用自有道館,亦不同意將閒置道館之時段提供其他合氣團體使用,非僅妨害原告之存續發展,更有害我國合氣道運動之整體推展,致無法達到財團設立之目的,其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必要乙節。經查:原告將唯一財產坐落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至九十年間其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參加人催請原告領取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系爭道館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任該大樓管理員六年,自其到職至今,參加人僅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九時開放道館供學生使用,其餘時間均關閉等語,足認參加人並未善用系爭道館。至於證人即參加人前任理事長丙○○於本院証稱,參加人自七十一年起至今,均於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點至八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半使用系爭道館,平常白天無人在道館內,僅偶爾因辦理全國性比賽或研習會時,才會有人等語;與證人即參加人代表人丁○○所稱,道館除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六點五十分至九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免費訓練學員之用外,白天有時舉辦裁判講習,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之指導,亦須使用,故一週使用七天云云,互核不符,且所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乙節,亦與其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合,自無足採。另被告雖以參加人前任會長丙○○、秘書長丁○○赴日本參加第七、八屆國際合氣道總會年會,且曾分別獲選為亞洲合氣道總會會長、秘書長,曾舉辦歷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八十九年度B級教練講習會」、「一九九九年亞洲合氣道錦標賽暨國際合氣道講習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合氣道研習冬令營」等體育活動,且派隊參加之國際活動包括第七、八屆國際合氣道演武賽、日本第十八回全東北合氣道演武大會、一九九九年亞洲合氣道錦標賽、全日本第三十八回合氣道演武大會等,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段位鑑定、研習會等主辦單位,且為國際合氣道總會唯一認可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等情,認參加人推展合氣道運動,尚稱良好。惟依被告所提書函資料顯示,上述活動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辦理,難據以查得其推展運動之全貌,而所提工作計畫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段位鑑定、研習會等主辦單位,此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體總訓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稱「主旨:貴會為本會所屬團體會員單位,惟一代表中華民國合氣道之運動團體,請查照。」亦不足以認定參加人為國際合氣道總會唯一認可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至於參加人提出其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工作計畫,僅屬該二年度之計畫,是否已按計畫實施,確實工作內容及成果如何,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自難認其確有計畫所載之工作成果。另其所稱九十年五月間選出新理事長丁○○後,亦已辦理選拔參加二00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國家代表隊決選人員名單,參加第六屆日本秋田世界運動會,參加新加坡所舉辦「二00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舉辦「全國第十九屆協會盃合氣道錦標賽」,舉辦「全國第二十六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舉辦九十年度A(國家)級裁判研習會,舉辦九十年度C級教練講習會等活動,參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就其在此之前舉辦合氣道體育活動之事證並不充足,業如前述,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自七十一年以來即係如此使用系爭道館及推展合氣道運動。是原告前述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等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未詳予究明,僅審酌原告章程第二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件內容及捐助人之意思,遽為否准原告變更章程第二條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