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私立台北醫學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柯天賜(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八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五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報運進口骨科手術台乙台(報單號碼:AA\BC\八六\WC○T\七五二五),並由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台(八六)高00000000號核轉之免稅申請書載明存放處所為骨科,經基隆關稅局核明其存放地點為該醫學院骨科,准予免稅進口在案,惟事後經該局派員查核,發現其存放處卻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認與原申請書所載不符,報經被告所屬關稅總局呈轉請示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得申請免稅。按此款規定所稱之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應指醫學院與附設之教學醫院具有隸屬關係而言,非指以契約關係形成名義上之附設教學醫院。本案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與原告依契約關係在受託期間成為建教合作關係,核與免稅規定不符等語,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惟被告以訴願案處理,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屬關稅總局就原告申請進口骨科手術台存放於台北醫學院骨科,經基隆關稅局准予免稅進口後,又發現其存放處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是否應予追繳關稅一案,因被告先前有關之核示與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八高(二)字第八八0六九一九三號函復意旨不盡相符,且事涉關稅之徵免,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四七七0號函再報請被告核示。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復其所屬關稅總局略以:「...說明:一、復貴總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四七七0號函。二、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得申請免稅。按此款規定所稱之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應指醫學院與附設之教學醫院具有隸屬關係而言,非指以契約關係形成名義上之附設教學醫院。本案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與台北醫學院依契約關係在受託期間成為建教合作關係,核與免稅規定不符。」並副知原告,足見該函復係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對下級機關(即被告所屬關稅總局)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表示之意見,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為行政處分(須俟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依此函釋對原告作出補稅之通知,始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至於原告於收到被告所為上開函釋之副本後,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不闡明其真意為陳情或訴願,逕以訴願案處理,並予實體審查,固有未洽,但系爭函釋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