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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丁○○張麗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臺北縣政府先後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需用土地人均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惟系爭附表二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授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徵收公告中,並未列入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是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未併予發放。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委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重為查證後,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改良物為合法,乃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核定發放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費,已由原告具領。原告據此要求給付自公告徵收付款日起之遲延利息,經被告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二二七七九號函覆略以:新增地上物補償費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全部發放完畢,拒絕原告所請;另就附表二C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亦經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發給,經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三六八三號函拒絕所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仟零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予被告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被告臺北縣政府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壹)、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不作為是否構成徵收?

二、徵收補償之範圍?

三、徵收補償是否加計利息?

四、原告可否依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一併徵收之遲延利息?

(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公法請求權之給付義務機關為何?

二、原告就附表二C之拆除,是否符合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之規定?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權基礎:

1、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詳。此等規定,就被告發給補償費而言,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臺北縣政府原應於附表三之日,發給附表二改良物之補償費,乃竟拖延時日,迄附表四所示之日,始行發給。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其計算方式,亦如附表四所示。

2、又臺北縣政府訂定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從而,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於附表四之日,發給原告補償費時,亦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各該款項,亦應援引前述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如附表五所示。原告亦據此,請求該等遲延利息。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前述附表四、附表五,合計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另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就本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均係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交由被告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領取。徵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旨意,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給付,自應由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繳交被告臺北縣政府後,發給原告,亦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4、另附表二C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迄未依前揭「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發放二、○四二、九○二元。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獲准停業,遵循該等規定而為,並請求被告發放,亦遭拒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該等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告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予原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5、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係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享有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此等權利之確定,無須經由行政處分。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性,係源自徵收補償所產生之遲延利息,洵非「上下規制關係」,自無須以行政處分確定之。另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以本件係請求給付該等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性質上非盡相同,從而,尚無必要先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6、被告就土地及改良物,發給徵收補償費,係屬「有確定期限給付」。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皆足為原告前開主張確定期限給付之論據。

㈡、被告適格的問題:

1、按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就本件之土地(及其上之部分建築改良物),均係由需用土地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交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領取。徵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意旨,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給付,自應由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繳交臺北縣政府後,發給原告,如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二項所示,則援引相同之規定意旨,被告亦均屬適格。

2、系爭改良物之補償費,均由板橋市公所以其公庫支票支付。另前述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均由板橋市公所以其公庫支票支付。從而,各該遲延利息之給付,其皆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範意義:

1、原告主張應同時徵收改良物,始符合規範意義。從而,本件原徵收處分之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若非如此解,本件系爭改良物之徵收行政處分為何?蓋參諸相關資料,未見系爭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即逕行發給補償費,殊非適法。

2、被告板橋市公所認非必須同時徵收,主管機關依法有相當審核及裁量權極明。另被告板橋市公所亦以「‧‧‧但並無法令規定就改良物之徵收亦應公告‧‧‧」。此等陳述,不無商榷餘地:

⑴、姑不論「非必須同時徵收」,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應一併徵收」之

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均屬背離。「非必須同時徵收」一說,亦已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蓋行政作用必須具有預測可能性,人民據以預測,用期規劃其經濟活動,否則,即發生無法預測之損害。此外,該說法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任憑行政機關欠缺適當、充分之理由,得逕自決定是否徵收改良物,自非允妥。

⑵、另關於公告一節,倘如板橋市公所之見,亦無任何通知書面,則徵收改良物之所

有人如何表示不服?且試問被告有無徵收改良物,未有公告、通知之事例?若無類似之行政慣例,被告豈能逕認徵收改良物毋庸公告、通知?

⑶、此外,臺北縣政府曾就各該標的物之徵收依法公告、通知。其中,即有包含該等徵收土地上之部分改良物(非系爭改良物):

①、同為改良物,一以因循公告、通知之法定程序,一則竟以毋庸公告、通知。其間

之區別,有何緣故?同屬徵收不動產,未見任何正當理由,強為割裂,其價值判斷失衡,堪稱明顯。

②、抑有進者,被告此舉,未有妥適之依據,竟僅先行徵收其中部分之改良物。至所

謂系爭改良物合法性之質疑,無非事後原告具函力爭時,被告始執之為詞。姑不論被告該等事後之質疑,違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始於公告、通知時,從未隻字表示系爭改良物不予徵收之理由,其顯與前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相左,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㈣、本件是否為「協議價購」:

1、板橋市公所「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訴願撤銷重核案件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二)‧‧‧如板橋市公所與業主協議不成,再由本府地政局補辦公告程序,發放或提存補償費」,是否為所謂「協議價購」之依據?

2、所稱「協議價購」,究係私法之買賣?或公法契約之締結?若係前者,則有無任何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可憑?若屬後者,則該結論得否足資評價為行政契約之書面(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九條參照)?非無疑問。

3、另該結論(二),係以「如‧‧‧協議不成‧‧‧」,顯見是次「研商會議」,尚非達成協議,有待另行協商,故「如‧‧‧協議不成」云云。茲未見任何另行協商之書面,即以原告受領公庫支票,遽行認定協議達成,洵非妥適。從而,所謂「協議價購」說,殊難憑採。

㈤、本件是否應屬損害賠償之範疇:

1、按板橋市公所再三以系爭改良物尚未徵收,原公告徵收效力非及於此。板橋市公所認其尚非行使公權力,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尚非損害賠償之範疇,應屬源自損失補償所產生之遲延利息。

2、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解釋認「‧‧‧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論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雖無公法請求權,但享有反射利益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⑴、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應一併徵收」,不論認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抑

或僅係反射利益,皆得認係國家賠償範疇。惟此二者皆導致公權力之行使,構成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即遭質疑。

⑵、公權力主體之行為,本應基於「重視公益之要求」原則,追求公共利益。從而,

本件原徵收處分之合法效力,應儘量維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意旨),以謀取公益。所餘者,即為本件原告之合理補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意旨)。就此,源於原徵收處分補償費所產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失為若合符節之請求權基礎,進而排斥國家賠償之屬性。

㈥、有關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理由:

1、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其前提乃為本件原徵收處分之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就本件而言,應如是解,始符合誠信原則:

⑴、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系爭改良物。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係擴張徵收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惟被告從未就系爭改良物,辦理徵收之程序。被告板橋市公所歷經時日,逕就各該改良物之補償費為估定後,於附表四之時日,發給各該補償費。被告板橋市公所認定原徵收處分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已極明確。

⑵、被告板橋市公所此舉,參酌下列情事,析述之: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曾於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亦

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時,應行估定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將補償費發放‧‧‧上開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列為板橋市二號公園及九號公園,本府分別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四○八七四三號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其土地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已先後發放,而應發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板橋市公所至今仍未發放‧‧‧然本府既認定系爭標的物為合法建築物,本案自應由有權發放補償費之適法機關,儘速作成適法處分‧‧‧」。被告臺北縣政府亦肯認原案徵收土地之效力,應及於系爭改良物,故曰「其土地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已先後發放,而應發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板橋市公所至今仍未發放及發放」。對此,被告板橋市公所亦無異議,惟其未儘速發放系爭改良物之補償費,致生本件爭議。

②、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前揭訴願決定後,曾召集被告板橋市公所、原告等,研商相關

事宜。其會議紀錄載敘「‧‧‧地政局:依規定本案係屬本府權責,然因當時沒有查估地上物,故公告徵收效力未達建築物,如果現在要由本府發放補償費,必須補辦公告手續,且在公告一個月內板橋市公所應將補償金額撥入本府才能發放。但如果想節省時間,由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與業主協議亦可發放‧‧‧六、結論‧‧‧(二)‧‧‧如板橋市公所與業主協議不成,再由本府地政局補辦公告程序,發放或提存補償費‧‧‧.」。此項會議之意見,皆未獲被告板橋市公所接受。蓋被告板橋市公所既未曾與原告協議,無由成立所謂「協議價購」;復無報請補辦公告程序,進而發放補償費。其逕自認定估價後,發給補償費,無異認原徵收案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毋庸另為徵收公告。

③、按誠信原則於公法上,有其適用,向為判例所肯認。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足供參酌。本件被告板橋市公所前述之作為,已足使人民確信系爭改良物之徵收,於原徵收處分公告徵收時效力擴及之。被告板橋市公所竟復抗辯「‧‧‧被告為原告之利益,及儘速進行工程,省略公告程序,直接核發補償費‧‧‧」云云,不惟所指「省略公告」,非屬有據,且徵諸上開所為,核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足取。

2、本件原徵收處分之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已如前述,則應進而審就者,厥為人民有無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若無之,則遑論補償費之遲延利息。原告對此,均採肯定之說。

⑴、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解釋「‧‧‧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內政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

⑵、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

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⑶、前揭解釋均明示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其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從而,或有認人民尚無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說者。第以:

①、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謂「‧‧‧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相關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期限規定,其適用對象,應係特

定於被徵收之所有權人,且各該規定寓有保護該等被徵收之所有權人,觀乎前揭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揭示之意旨甚明。從而,依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闡釋之新保護規範理論,人民應有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且徵收補償費之發給,要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係被告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有遲延之情事,原告得進而依法請求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規範意義之補充說明:

⑴、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略以「‧‧‧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

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建築道路之建築物,首先規定應將有關拆除遷讓及因此而須負擔之補償事項,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俟包括補償事項在內之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再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旨在使道路修築計畫得以迅速完成,而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乃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係針對「為政府於修築市區道路所徵收土地之土地

上如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一併徵收之手續‧‧‧」而為之,其既明示市區道路條例對於徵收土地時,其上改良物非一併徵收等相關規定,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即係應為一併徵收土地上改良物之義,且寓意應同時徵收改良物。就此,被告板橋市公所執稱非必須同時徵收各節,尚非足取。

4、另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本件遲延利息(即附表二A、B、C補償費,與附表二A、附表二B自動拆遷獎助金,凡此之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一項,即附表四與附表五合計之),是否逾越徵收補償之基本原則?

⑴、徵收補償究係採「完全補償」或「相當補償」,學說及實務似具爭議。觀乎下列

解釋之旨,我國應採「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之補償」:

①、釋字第四○○號解釋「‧‧‧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

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②、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⑵、第以本件遲延利息,核與前揭適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尚無逾越:

①、系爭改良物之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助金(附表二A、附表二B),均係依據相關

法律規定而計算發給。各該規定皆以上開「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為基礎。

②、被告應給付此等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助金之金額,業已確定,則原告以被告遲延

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非有逾越適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之餘地,自不待言。

㈦、有關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證明:

1、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係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

⑴、該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

自動拆遷獎助金。其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業已明示建築物業主符合該等要件者,即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從而,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要與文義解釋若合符節。

⑵、另觀諸同辦法第一條「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

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本辦法」,前揭第十條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殊為明顯。從而,自保護規範理論言之,該第十條規定,係直接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核無不合。雖此等補償辦法,係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訂定,惟徵諸本件之實際運作,前揭附表五之自動拆遷獎助金(無論就附表二A九號公園,或附表二B二號公園),皆係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板橋市公庫支票支付,乃本件請求給付之聲明,即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併予陳明。

2、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證明:

⑴、聲明第二項係就附表二C合法建築物之自動拆遷獎助金,茲被告屢屢以原告曾表

示不同意施工,而認未符合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該等建築物均係遊樂設施,原供營業使用,非有住家使用之情。茲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獲准停業,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稿為憑。原告至遲於該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不復為營業行為(實則於公告徵收後,即已遷離,停止營業,用以避免損失),則其自斯時起,業已脫離附表二C,揆諸補償辦法第十條「其於人、物脫離而由臺北縣政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規定,允無不合:

①、附表五,被告對於附表二A(九號公園)、附表二B(二號公園)之合法建築物,均依前揭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

②、茲附表二C之合法建築物,原與前開附表二A、附表二B,併同供原告經營之育

樂公司營業使用,後者,既經被告認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為何獨指前揭附表二C違背規定,拒絕發給?就此,已與平等原則有違。

⑵、第以該等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

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其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之要件,在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或「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

①、此等要件,非謂「曾表示不同意拆遷,即不得發給」;其規定要件之重點,毋寧

在於是否任由拆遷,未曾抗拒。縱先前曾有不同意之表示(甚或抗拒),惟事後仍人、物脫離,任由拆除者,亦應認符合規定。

②、就本件而言,原告縱曾表示不同意拆遷,如被告抗辯者。惟原告終未抗拒,其確係人、物脫離,任由拆除。

③、各該公文均載敘「兒童游泳池部分因應配合板橋市公所開闢之需,已先行施工‧

‧‧」、「兒童游泳池及滑水游泳池等認定事宜,既經貴公所已先行開闢施工有案‧‧‧」、「有關本市公二預定地之兒童游泳池部分,本所為配合工程進度,已先行開工‧‧‧」。

④、被告板橋市公所從未行文表示原告曾抗拒、阻撓,本件鈞院函調原徵收案全卷,

亦未見有何原告抗拒、阻撓之記錄。顯見本件確係原告人、物脫離,任由拆除,至為明確;否則,衡情前揭公文應指摘原告曾抗拒,不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等等。

⑤、證人鍾中信供述「‧‧‧我們認為必須先領到補償費,才能施工,我們沒有抗拒

阻撓,八十五年協調會之前因為未領補償費,所以不同意施工有抗拒,後來領取補償費後,就沒有抗拒‧‧‧」,顯見被告取得占有而拆除者,確係經由原告人、物脫離,蓋證人業已強調其等事後並未抗拒,至其所稱抗拒一節,究非肢體之抗拒,洵屬公文往返之不同意拆遷等等。就此,筆錄記載內容,前後似未盡完足。

⑶、按被告板橋市公所曾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工程隊開會

結論(三)載明『業主(原告)同意板橋市公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場施工,其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卻於事後未履行承諾,有承辦員之簽辦單所載『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工程隊開會結論(三)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延宕,應不予合發』‧‧‧」云云。此等抗辯,殊屬無稽:

①、按所舉之會議結論三,載敘「業主同意板橋市公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

場施工,其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徵諸照片所示,原告於攝影之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業已人、物脫離系爭建築物,至為明確。

②、抑有進者,前開會議結論「業主同意板橋市公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場

施工」,即已符合前揭補償辦法第十條「人、物脫離」之規定。乃事後竟虛指並無履行,直不知其證據安在?就此,被告板橋市公所先行施工(即未發放補償費,即達到與徵收相同之效力),原告均不得不然接受之。凡此,觀乎下列文函足資證明:

a、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載敘「‧‧‧兒童游泳池部分因應配合板橋市公所開闊之需,已先行施工‧‧‧」。

b、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二二二二號函略以「有關貴市公二公園預定地之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兒童游泳池及滑水游泳池等認定事宜,既經貴公所已先行開闊施工有案‧‧‧」。

c、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北縣板工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函略謂「有關本市公二預定地之兒童游泳池部分,本所為配合工程進度,已先行開工,另該工程地上物合法認證‧‧‧」。

③、被告板橋市公所先行施工,未曾指摘原告抗拒,觀乎前揭各該函文甚明,已足資

證明原告確已「人、物脫離」,豈容被告板橋市公所之所謂承辦人員事後虛指並無履行云云。試問若該等被證十屬實無誤,為何原告具文請求自動拆遷獎助金時,被告板橋市公所未曾援引前揭被證十所述理由,拒絕駁斥之?揆諸實情,被告板橋市公所係函覆「‧‧‧請鈞府依臺北縣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認定完妥後(按前引起訴狀附表二A、二B均已認定屬合法建物,而發放之),本所再行研議辦理‧‧‧請逕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顯見其非意在否定原告之請求。茲被告板橋市公所臨訟竟託詞迴避,殊有違誠信原則。

⑷、至被告板橋市公所抗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至少應證明以下事項:1原告曾於

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前述改良物或由該改良物搬離,且通知被告,由被告拆除」云云,亦無足憑採:

①、所指通知被告,由被告拆除一節,未見前揭第十條等相關規定之明文,已非足取。

②、抑有進者,觀乎鈞院函調閱之原徵收案全卷,未見任何資料係被告援引該等條文

,為所謂之「規定期限」,令被徵收之所有權人於該等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此無怪乎被告板橋市公所稱「參諸附卷資料,全無被告規定期限令原告自動拆遷之紀錄‧‧‧」。被告從未為所謂之「規定期限」,即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於茲竟執以拒絕給付,豈事理之平?

③、按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實體或程序,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a、系爭附表二C,與本件附表二A、附表二B,原皆併同供原告經營之育樂公司營業使用,後者,既經被告認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在案,為何獨指前揭附表二C違背規定,拒絕發給?就此,已與平等原則有違。

b、至被告板橋市公所指稱「縱使原告對附表二A、B及C三部分地上物之處理方式完全相同,如其處理方式不符合發放前述獎助金之條件,就算A及B部分地上物已經核發,亦屬該部分是否合法,應否追回之問題,不能以此推斷C部分地上物,亦應核發‧‧‧」云云,顯係違背前開平等原則,殊無足取。況被告迄未有所謂追回之舉,益見附表二A、B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助金,被告始終認定屬正當之發放。

(貳)、被告臺北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先位抗辯系爭建物補償係由板橋市公所與原告達成「協議價購」,被告並非協議當事人,原告起訴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理由如下:

1、國家因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需用土地,原就可依據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行為取得土地,但有時因無法協議,或於緊急狀況下,難依私法程序取得,故有國家強制力之「徵收」制度作後盾。因此國家取得私人土地並不強制非經徵收程序不可,協議價購亦可。此觀下列規定即可明白: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新市鎮開發第六條第一項「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雖土地法無明文規定,但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款「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亦承認徵收前之協議價購。

2、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訴願撤銷重核案件研商會議」結論「(二)‧‧‧如板橋市公所與業主協議不成,再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補辦公告程序,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原告對該結論並無異議,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九年四月受領板橋市公所所開立之三張支票(非由原告開立縣政府公庫支票轉發),此乃表示板橋市公所與原告協議成立且履行完畢。故原告並非協議價購當事人至為明顯,原告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如先位抗辯無理由,請就備位抗辯理由審理之:

1、按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該條前段相同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應一併徵收」,無論學者或實務上見解皆認定「一併徵收」非「同時徵收」,故系爭建物係另案徵收,仍屬一併徵收,不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建物漏未徵收或分開徵收,皆得再另案徵收,亦屬一併徵收,並不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何況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漏未徵收而係被徵收機關認定為「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予徵收。又依實務判決得知,嗣後另案徵收與前徵收無關,一切徵收效力依各自徵收程序認定之。

2、系爭建物未踐付徵收公告程序,並不影響徵收之完成:按土地徵收之執行必須踐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告與通知程序,其主要作用係在於將政府依法律賦與實施土地徵收行為之權力,揭示於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徵詢意見。被徵收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不服或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加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倘提出異議之人對於處理結果仍有不服,當可依法接到決定書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顯然本件原告已踐行上開不服或異議程序,對被告而言,達到公告與通知原告之效力,即使系爭建物未有公告徵收,但因被徵收人只有原告一人,通知即等於公告。更重要者,徵收之效力因原告之受領補償賈之行為而完成,蓋土地徵收是否完成,決定在被徵收人是否受領補償費,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可明白。因此既然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要被徵收(事實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徵收)且受領補償費,徵收業已完成至為明顯,即使程序有瑕疵,也因補償費之受領而補正。原告因被告未公告徵收而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而主張徵收系爭建物係依據前公告徵收而來係屬錯誤,不足採信。

3、另案徵收與前徵收無關,徵收效力各自獨立,不得以前徵收到期日做為嗣後另案徵收補償費遲延之計算日:

如前所述,原告且領取應交領之補償費,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所示「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六點明載「地上物另案辦理徵收」,並非不予徵收,是與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並無不符。次查本件系爭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地二字第九五六三四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依法公告並發放補償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十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亦均無不符。原告主張自土地徵收公告時起計算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期間,尚無足採」,說明同一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分別徵收,效力應各自獨立,不得將後徵收地上物之發放時間以前土地徵收之公告徵收時計算。因此本件無論系爭建物之徵收是否有無徵收程序或再另案公告徵收,皆與前公告徵收無關,自不得以前公告徵收補償期滿日期做為後徵收計算遲延之起算日而要求遲延利息。

4、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四二五號解釋不能證明本件補償費有確定期限:原告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四二五號解釋主張本件被告就徵收之標的物發給補償費,要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給付有確定期限。惟查被告從未抗辯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不必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此原告提出上開司法院解釋實與本件系爭重點無關。如果系爭建物與其所在之土地必須同時徵收,則原告之主張尚稱有理。但從前述判決,建物與土地不必同時徵收,即使漏未徵收,亦屬一併徵收,徵收效力依各自徵收程序定之。本件系爭建物無論後來係協議價購或徵收,概與前土地徵收無關,自不得以前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期限做為後建物受領遲延之起算點。

5、原告將被告公法上之金錢負擔,類推適用民法上金錢債務而主張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遲延利息,實屬無理由:

徵收補償係公法上的現象,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之計算,以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為限‧‧‧」,不稱補償義務人,而稱負擔人;不稱補償權利人而僅稱被徵收之所有權人;經由主管地政機關轉發給,不由土地需用人直接補償,凡此皆表示徵收係公法上之義務。故學者史尚寬教授將徵收補償,定義為「需用土地人就徵收土地權利之取得,為補償土地權利人之損失,對國家所履行公法上金錢負擔」。因此需用土地人對補償義務之履行,乃為履行公法上之金錢負擔,而非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履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法律乃本於平等之法理,補法律之不備,具有造法之功能。本件徵收補償既係屬公法上之金錢負擔,而非金錢債務,二者屬不相等之法理,自不得將土地之徵收負擔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金錢債務規定。

㈢、依現行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之規定,土地之公用徵收所生之補償範圍,僅限於地價補償、佃農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遷移費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及接連地損失補償等,不包括利息。利息既非屬補償範圍,原告自無權要求補償,遑論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釋字第二一五號係針對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徵收處理程序所作解釋,該解釋僅說明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但並未就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一併徵收」是否指同時徵收?作出解釋,原告引用該號解釋,實有誤會。

㈣、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給付補償費遲延利息,其前提乃本件原徵收處分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惟查:

1、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公九、公二公告徵收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故該公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至為明確。

2、系爭建物雖事後經訴願決定認定其為合法建物應予發放補償費,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面積認定問題及補償費程序,所召開之會議,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已明白指出:「依規定本案係屬本府權責,然因當時沒有查估地上物,故公告徵收效力未達建築物,如果現在要由本府發放補償費,必須補辦公告手續,且在公告一個月內板橋市公所應將補償金額撥入本府才能發放。但如果想節省時間,由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與業主協議亦可發放」。故原告知悉系爭建物須要另一個徵收公告行為才可以發放,但為節省時間,可由板橋市公所與原告協議。原告所派代表人在當時即表示:「本案八十一年公告徵收時,板橋市公所因地上物認定有疑慮,沒有辦理查估,至工務局認定地上物為合法建築物始進行查估。目前無論縣政府或板橋市公所發放補償費,本公司均無異議,謹請儘速辦理。另游泳池認定部份,依法亦為合法建物,請一併加速進行」。原告將是否另行公告之選擇委由被告決定之。既然最後由板橋市選擇直接給付補償費給原告,而原告亦未拒絕收受,則補償費之收受即代表協議目的之完成。原告抗辯其未與板橋市公所成立所謂「協議價購」,因此認定被告補償費之發放,無異承認原徵收案效力及於系爭改良物,實屬無理由。

㈤、拆遷獎助金非法定補償金且未承諾發放時間,不發生負擔給付義務,自無遲延之可言,原告請求無理由:

1、補償辦法係由臺北縣政府自行頒佈之獎勵措施,依該辦法第十條所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助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可稽。因此該辦法可以隨時視地方財力而有所變動,即使廢除,人民亦不得以「既得利益」而主張自己權利,換言之,發放獎助金係被告單方面恩惠行為:並非履行公法上負擔義務,自無所謂給付到期之問題,更不發生給付遲延。

2、又該辦法並未類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有發放期限之規定。雖原告舉證證明獲准停業,人、搬離物。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合乎「自動拆遷」條件,應給予獎助金,而非能證明獎助金之應發日期。

㈥、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發放與否,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無關,原告要求臺北縣政府收受後再付給原告,係屬無理由,該項聲明應予駁回:

1、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至於有關加發獎勵金、就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勘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明白闡釋獎勵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由需地機關自行處理。本件即應由板橋市公所自行為之,被告台北縣政府無義務收受後再交付原告。

2、又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引用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地字第七七七○九八號函判決說明「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地價補償標準,平均地權條例訂有明文,地政機關自應依法辦理。至需用土地機關基於事實需要,於地價補償之外,另行發給轉業輔導金或特別救濟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復為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地字第七七七○九八號函釋有案」。因此本件建物拆除獎助金之發放,臺北縣政府無權予以干涉,如果原告有所請求自應直接向需地機關即板橋市公所直接請求給付,臺北縣政府無理由收受後再交付原告。

3、補償辦法雖由臺北縣政府制定,但並不能證明本件拆除者為臺北縣政府。原告已承認「雖此等補償辦法,係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訂定,惟徵諸本件之實際運作,前揭起訴狀附表五之自動拆遷獎助金(無論就起訴狀附表二A九號公園,或起訴狀附表二B二號公園),皆係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板橋市公庫支票支付」,故拆除者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非臺北縣政府。原告此項主張亦應直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請求,其向臺北縣政府請求,依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拆遷獎金係屬無理由:

1、附表二之A與B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具領地上物補償費,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領人自動拆遷獎助金,而系爭附表二之C之雜項補償費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具領。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板橋市公所為「本市二、九號公園預定地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記錄」六結論㈡可以得知,A、B項當時已核定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金,因此可以確定C項與AB項係各自認定核發獎助金。同時從結論㈢明白指出,原告承諾願無條件配合C項拆遷。但事實上原告無履行配合拆遷,附表二C部分,原被徵收機關認定為「不合法建物」,原告不服,乃抗爭並提起訴願。即使訴願決定原徵收機關應改核定為合法建物,原告在未收到補償費之前,仍然不放棄抗爭。故此部分從事件一開始原告持續抗爭,根本未做到「自動拆遷」,需地機關認定其非有自動拆遷行為,自屬有理由。

2、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板橋市公所並未有「規定期限」拆遷之行文或記錄,怎堪要求原告如期拆遷?惟查本件公二、公九公園預定地之工程於八十四年底即已發包。所謂發包意指開始進行工程,理論上被徵收之土地上建物應全部拆除,故八十四年底即係一個應該自動拆遷之期限,但原告抗爭,其未領到應有補助費,乃拒不同意被告施工,此觀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板橋市公所所召開之「本市二號公園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板橋市公所意見:公園興建工程,請業主同意先行撤除地上物施工。業主意見:無保障本身權益、補償費未合理發放前,不同意施工」。故原告無法配合限期內之拆除,自不符合期限內自動拆遷之要件,當不得要求拆除獎助金。

3、如前述八十五年二月原告尚未自動拆除,地上物仍然存在。由於影響工程進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板橋市公所再與原告開協調會,當時因為原告已確定可以領到A、B項費用,乃欣然同意板橋市公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起在公二、公九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此係八十四年工程發包前原告無法配合拆遷後,另「人、物搬離由本府拆除」之承諾。然事實上原告毀約拒不配合施工,此不但有證人鍾中信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證筆錄「我們必須先領到補償費,才能施工‧‧‧」可稽,且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發八七同樂字第八七○六一○號函說明「二、‧‧‧關於游泳池部分在未獲補償之前,敬請 貴所暫緩施工,以維護本公司權益,在此一併說明」,更證明原告C部分始終未做到「人、物搬離」之承諾,不符合拆遷獎助金發放之條件。

4、板橋市公所在核發自動拆遷獎金認定上,既於簽呈上明白註記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檢送影本),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宕,應不予核發」,故未予核發理由已非常明確。至於:

⑴、原告提供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人、物搬離系爭建築物照片,更臻證明原告未「

自動拆遷」,地上物仍然存在,不符補償辦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上開簽呈所述,其因原告無法配合拆遷,致工程延宕,原告亦不符合第十條後段「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遷」規定。更何況,人、物搬離後,通常被徵收人尚未拿到補償費前,再回復人、物占有狀況,係經常發生的。本件徵收過程中,原告不配合,係有公函可稽,如果原告否認,應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所提各函或會勘紀錄,僅能證明八十八年期間工程先行施工情形,但不能證明當時是否符合「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之事實。

(叁)、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以板橋市公所為訴求發給利息之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屬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按:

1、由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第二百一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設縣市議會,顯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2、本件土地與系爭改良物准否徵收之權限在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者為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且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為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估定,至於需用土地人僅係於中央及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決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數額及估定土地改良物之徵補償費數額後,依該等主管機關之指示,將該等數額繳交前述主管機關轉發之。

3、被告板橋市公所僅為系爭土地之需用人,非前述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縣(市)主管機關,無做成徵收處分及發放徵收補償費權限,系爭改良物是否應與土地一併徵收、徵收之補償費數額多寡及應於何時發放,皆為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之權責,非被告板橋市公所能決定,僅能於被告臺北縣政府決定系爭改良物應予徵收及核定應發放之補償費數額後,將補償費繳交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發放而已。此由系爭改良物之徵收過程亦可明見。故若本件徵收應發放之補償費如有遲延,責任皆在被告臺北縣政府。

4、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與徵收之主管機關間,需用土地機關並非前述法律關係之主體。至於土地需用人是否應將補償費交與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授權或委託土地需用人評估補償費金額等,均屬土地需用人與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徵收土地或改良物所有人無關。是土地需用人與徵收主管機關間,被徵收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徵收主管機關間,分別為各自獨立法律關係。被徵收土地或改良物所有人與需用土地人間,並無請求發放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得代位徵收主管機關向需用地人請求付款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起訴代位徵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請求被告板橋市公所給付補償費利息,於法不合,其將板橋市公所列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請求遲延利息,係誤解法律意旨:

1、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公告,係針對土地之徵收而言,此由其第一項所定應公告之案件為「徵收土地案」,及公告時應通知之對象僅「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不包括改良物之所有人,可見一斑。依此,雖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土地時應將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但並無法令規定就改良物之徵收亦應公告,遑論規定與土地徵收一併公告。

2、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期限,亦僅針對「土地之徵收」而言,由該條首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極明,原告引用於「改良物之徵收」,亦有疏誤。

3、原告自承,被告最初徵收原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改良物,故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臺北縣政府七七北府地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八一北府地四字第四○八七四三號函二件公告中,並未列入系爭改良物,由此可證,主管機關迄未就該等改良物之徵收為任何公告。

4、既然被告就系爭改良物之徵收,未曾公告,即無所謂公告期滿之日,無從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為給付改良物補償費之期限,另無其他法令規定改良物徵收補償金之給付期限,是項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移花接木,將不相干之土地徵收公告作為徵收該等改良物之公告,進而以該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作為發放該等改良物補償金之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有確定期限給付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5、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則規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之,可知即使土地改良物於徵收時應予公告,亦為所有前置作業如前述之合法性認定與補償費之查估等確定後,始應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加上期滿後十五日,經由公告發放補償費少則須三十日,多則須四十五日,本件各項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於原土地徵收案數年後方依法認定及查估確定,被告為原告之利益,及儘速進行工程,省略公告程序,直接核發補償費,原告亦無異議而領受,似此有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豈可因漏未公告而認該等改良物之徵收因此應溯及原土地公告徵收時,並藉此曲解行政機關所為有利人民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稱本件被告就徵收之標的物發給補償費,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稱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應同其解釋,似是而非:

1、土地改良物非必須與土地之徵收同時為之,且改良物之徵收與否及徵收補償數額常須另行查估,有附帶徵收之性質,非可與土地徵收等同並論,是即使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確定期限,亦不能因此解為其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亦為有確定期限者。

2、前述解釋意旨明揭「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金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足見補償金之發給之法定期間,得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而延展,原告於原徵收土地案公告後對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範圍,提出異議,經被告認定該等建物屬合法建物並查估補償金額確定後,即從速發給,依上揭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3、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亦不足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⑴、該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之徵收而言,並非謂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亦應一體適用。

⑵、該解釋載明「此法定期間(指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

於公告期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顯示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亦得因提出異議等情事延展之。

4、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謂「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認「徵收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皆以有「公告」為前提,然查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無明文須公告,已如前述,且本件各項改良物之徵收未曾公告,即無所謂公告期滿之日,無從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為給付改良物補償費之期限,另無其他法令規定改良物徵收補償金之給付期限,是項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將土地公告之時間與系爭建物之公告混為一談,顯有謬誤。 

5、退一步言之,即使依前述實務見解,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如前所述,須有關徵收補償之前置作業完成後始能公告,易言之,該等確定期限係自土地改良物認定合法且補償費查估完成後,始應公告,期限方予起算,且即使於查估完成確定補償費數額後立即公告,公告期間加上期滿至少有四十五日期間,逾四十五日被告尚未發放,始為逾期。本件各項改良物於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及八十九年三月確定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後,前者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全數發放完畢,後者於八十九年三月即通知原告領取,絕對早於以公告方式發放之四十五日期間,是被告等即使並未公告,亦無逾期或遲延可言。

6、原告增舉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針對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而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之限制而為,原告既非依國賠法提起本案,則該號解釋無可參考之處。

7、原告增列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之依據云云,惟依該號解釋文「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為使道路修築計劃得以迅速完成,而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乃為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該號解釋係針對特別處理程序,並未就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一併徵收是否指同時徵收,作任何說明,原告穿鑿附會,洵有未合。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以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係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1、關於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發放,原告請求之依據為補償辦法第十條。該辦法第一條「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定本辦法」明揭該辦法係台北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等之標準,是無論執行時臺北縣政府有無委託其他機關代為核估或發放,均無改臺北縣政府為付款義務人之地位。原告向被告板橋市公所請求給付其起訴狀附表二C之自動拆遷獎助金及附表二A、B自動拆遷獎助金之遲延利息,請求對象亦有未合。

2、依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得依辦法發給獎勵金應符合二要件:一是主管機關曾規定自動拆遷之期限,二是業主於該期限內自動拆遷或人物脫離。其目的顯然在使需用土地機關於急於使用土地時,得以獎勵金促使業主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故領取該獎勵金之第一前題是主管機關曾規定拆遷期限。本件如原告自承,被告並未規定拆遷期限,單依此項事實,原告即無須發給獎勵金。何況,原告連其自己承諾配合拆遷之期限,亦未遵守。

3、原告聲稱其起訴狀附表二C之建物已符合請領之條件,其所提證據,皆不足為憑,茲析述如后: 

⑴、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二C之建物均係遊樂設施,原供營業使用非有住家使用,其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已申請獲准停業,是其至遲於十月十二日起,即已脫離附表二C,符合前述辦法第十條「其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而附表二C與附表二A及B均同供營業使用,A與B既同供營業使用,且已認定及發放獎助金,何以C部份不予發放云云,惟查:

①、停業與否,與人、物是否搬離現場,分屬二事,停業不能證明人、物已經搬離。

②、參諸附卷資料,全無被告規定期限令原告自動拆遷之紀錄,附表二之A及B部分

是否符合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亦不明確,被告當時予以核發,應係從寬認定。

③、如前所述,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核發,應視業主是否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地上

物而定,附表二之A、B及C三部分地上物雖均在公二、公九預定地上,但業主處理態度未必相同,核發與否自隨之而異。原告如欲指責被告核發標準不同,應先證明其(業主)就該三部分地上物是否自動拆遷及拆遷之時間等相對態度完全相同,否則其指摘即欠缺基礎。

④、縱使原告對附表二A、B及C三部分地上物之處理方式完全相同,如其處理方式

不符合發放前述獎助金之條件,就算A及B部分地上物已經核發,亦屬該部分是否合法,應否追回之問題,不能以此推斷C部分地上物,亦應核發。

⑵、原告舉證照片,稱其於攝影之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業已人、物脫離,及

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板橋市公所四樓會議室舉行之「本所

二、九公園預定地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業主同意板橋市公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場施工」等函,其已符合「人、物脫離之規定」,板橋市公所並已先行施工,未曾指摘其抗拒云云,實則:

①、原證照片上雖有「93 9 11」字樣,惟該日期係攝影者設定,不能證明實際拍攝

日期。

②、原證照片,可能利用非營業時間或清除現場人員後為之,故照片中雖無人影,但

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已人、物搬離。

③、所謂「人、物搬離由臺北縣政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須人、物搬離後,放棄

該場地之管控,讓施工單位處於能自行入內進行拆除工作之狀態,始得當之,如人、物雖已搬離,然控制進出口,不讓施工單位進場施工或以其他方式阻擾施工,仍不能謂與該條要件相當。

④、「公二、公九公園預定地」工程於八十四年底即已發包,因原告就補償費事宜未

曾發放,不同意進場施工,以致遲遲無法施工,有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於板橋市公所召開之「本市二號公園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板橋市公所意見:公園興建工程,請業主同意先行撤除地上物施工。業主意見:無保障本身權益、補償費未合理發放前,不同意施工」可知,原告至少於八十五年時尚未人、物搬離。

⑤、若八十二年間附表二之C部分之地上物,已人、物脫離,原告之代表甲○○、鍾

中信等為何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板橋市公所協調會議紀錄簽名承諾無條件配合拆遷,讓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場施工?

⑥、原告事後並未履行承諾,由板橋市公所簽辦單所載「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與工程隊開會結論(三)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檢送影本),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延宕‧‧‧」、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八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六四四一六號函臺北縣政府主旨「本市都計二、九號公園開闢工程業於八十四年底完成發包惟久未能動工,目前地上物大部份鈞府業已完成核備‧‧‧請鈞府儘速認定俾使本所代為核發補償費,以利早日施工」等,足資證明。

⑦、原告以板橋市公所簽辦單為被告所屬人員所製,質疑其證明力,然查該簽辦單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原告不得空言否認其效力。何況就同一事實,另有板橋市公所致臺北縣政府函等為證。

⑶、就起訴狀附表二C合法建物之拆遷,原告書狀辯稱其僅曾表示不同意施工,並未

抗爭云云,惟查:

①、原告不同意施工,已不符補償辦法第十條「其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視同自動拆遷」,配合讓施工單位順利進行工作之精神。

②、本件徵收案中多次代表原告參加協商之證人鍾中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

作證時承認:「‧‧‧我們認為必須先領到補償費,才能施工,‧‧‧八十五年協調會之前因為未領補償費,所以不同意施工有抗拒‧‧‧」,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致板橋市公所函說明二仍聲明:「關於游泳池部份在未獲補償之前,竟請貴所暫勿施工,以維本公司權益」,核與板橋市公所承辦人簽辦單所載「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工程隊開會結論(三)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檢送影本),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延宕,應不予合發」相符,益證原告無權請求自度拆遷獎助金。

⑷、至於原告聲稱,依行政平等法之原則,處理同一事務,應採相同標準,指附表二

A、B、C三部分情形相同,被告唯獨不發給附表二C之獎助金,於法不合云云,亦有未洽。按:

①、如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所述,原告同意被告施工之範圍,僅指已領取補償金

部分,不包括游泳池部分(即附表二C),原告作法不一,被告之處理自然不同,並無同一狀況不同標準之情形。何況,

②、若原告於附表二A、B部分之作法與附表二C部分相同,則附表二A、B部分亦

不符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之規定,劃一標準之正確方法為追回附表二A、B部分之獎助金,而非一錯到底,全部錯發。

㈤、原告另以自動拆遷獎助金,亦應自公告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殊非可取:

1、原告所引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助金係於「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或「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後,方發放之,且未規定應於何期限內發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極明。

2、如前所述,系爭改良物之徵收,迄未公告,且自動拆遷獎助金與土地補償費,分屬二事,原告以土地徵收公告期滿之日,為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給付期限,牛頭馬嘴,實不相符。

3、事實上,原告從未自動拆除其改良物,且於臺北縣政府確認系爭改良物之徵收前,一直阻止被告之承包商進入現場施工,致開工期限超過甚久,原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得改良物之補償費後,方讓包商進入進行工作,職此,原告是否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助金,其實非無爭議,被告之核發已屬從寬認定。豈有再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之理?要求溯至所謂公告期滿之日計算,更無道理。

4、即使退一步假設,被告應給付之各項款項有所遲延(被告堅決否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及司法院六十六年九月廿六日民庭會議決議皆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意旨,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日五年之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即使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理 由

甲、本件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執要點:

一、經查:被告臺北縣政府先後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需用土地人均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惟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徵收公告中,並未列入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是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未併予發放。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被告臺北縣政府重為查證後,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改良物為合法,乃核定發放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費由原告具領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板橋市都市計畫公九公園用地(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一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暨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函公告徵收)、板橋市都市計畫公二公園用地(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三二一九號函核准徵收,暨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四○八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以上各該公告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附卷可稽,亦有被告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合法土地改良物補償核發申請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北府字第○四○八○八號函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研商會議記錄、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文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函、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所開具之公庫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一)、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各該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二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部分,其應發給補償費部分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均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臺北縣政府原應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發給如附表二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迄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發給補費之日,始行發給。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補償費發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如附表五加計遲延利息。並合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二)、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四二、九○二元,被告迄未發放。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獲准停業,並依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則均以:(一)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所謂「應一併徵收」,非「同時徵收」,故對附表二之改良物之徵收係另案徵收,仍屬一併徵收。則嗣後之一併徵收與前徵收無關,徵收效力各自獨立,不得以前徵收到期日做為嗣後另案徵收補償費遲延之計算日,原告無請求遲延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地人對補償義務之履行,乃為履行公法上之金錢負擔,而非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履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拆遷獎助金非法定補償金且未承諾發放時間,不發生負擔給付義務,自無遲延之可言。(二)如附表二C部分並不符合「補償辦法」發給自動獎勵金之要件等語置辯。

乙、是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分兩部分敘述之: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一、不作為是否構成徵收部分:查徵收是國家基於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加以合法侵害之行為。其合法侵害行為之態樣是否包括不作為,各國學說見解不一。惟參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云云,既云「經由法定程序加以剝奪」,足見該號解釋意旨,以將土地徵收之侵害行為,限於積極行為,認不作為不能構成徵收侵害行為甚明。次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此項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義務,是國家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時,所應負之公法上職務義務,苟國家機關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行為者,因而所生之法律效果,似僅生是否構成國家賠償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其不作為無從解為地上改良物亦為原土地徵收處分效力所及。矧土地徵收之法律性質是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人民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財產,究是否經徵收,應以視書面之徵收處分所記載者以為斷,經查:

㈠、被告臺北縣政府先後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所辦理之徵收案,其徵收之標的僅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系爭附表二建物原經臺北縣政府授權板橋市公所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所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徵收公告中,並未列入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此觀之上開徵收土地計劃書所附之徵收清冊甚明,亦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顯見附表二改良物並非附表一土地徵收處分效力所及。

㈡、嗣原告不服板橋市公所認定「附表二改良物為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乃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委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依訴願意旨為查估後,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改良物為合法,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制作查估清冊及調查表送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備,嗣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訴願撤銷重核案件研商會議」結論「(二)‧‧‧如板橋市公所與業主協議不成,再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補辦公告程序,發放或提存補償費」,被告台北縣政府函請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發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改良物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九年四月受領板橋市公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以上原告補領附表四金額之經過,均有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提被證一至九各函及原證六、七之公庫支票可查,依此具領經過可知,附表二改良物顯未經任何徵收之程序,原告主張係原土地徵收之一併徵收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徵收處分之標的物,既不包括附表二改良物,雖嗣後經訴願決定認定應予附表二改良物補償,但其法理並非徵收補償,而係另種行政上損失補償範圍,自並不能以原告對附表二改良物怠於辦理一併徵收,因而認定附表二改良物為原土地徵收效力所及。原告以被告怠於辦理一併徵收,主張原土地徵收之效力延後至嗣後對附表二改良物補償為止,被告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而請求徵收補償之遲延利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給付附表四之金額予原告,究否為履行兩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訴願撤銷重核案件研商會議」結論,而為公法契約之給付,或屬其他行政上損失補償之問題,則非本件訴訟爭點,亦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徵收補償之範圍:按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本身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四四○以及五一六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似採相當補償原則。然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各該解釋並未指出明確標準,茲參酌相關學說,本院認為補償是否相當,應就侵害程度、對財產權受害等值性,從社會客觀公平觀點予以判斷。查「補償辦法」係被告於職權就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事件所為之規定,該辦法所規定之部分項目涵蓋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範圍,揆諸我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該辦法所定之補償範圍係屬相當。

三、徵收補償是否加計利息?

㈠、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示亦宗之)。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祇有在合於「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具有雙重功能:即「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制度保障是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一種法律制度,是針對立法機關,立法機關於規定財產權之內容與界限時,須受到限制;至於個人保障,亦是一種法律地位之保障,給予財產權人一種主觀的權利,財產權人得依該權利對抗國家對其「合法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權利之侵害。是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仍得應法定程序予以徵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在案。

㈡、財產權既受憲法之保障,因而發生國家基於公益上理由,得否加以侵害之疑義。關於此點,在外國憲法上,都有明定,此觀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以及日本國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甚明。惟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僅明定「財產權應予保障」外,對於基於公益上理由,得否加以侵害並未明定。雖然如此,但從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公用征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第二十三條對基本權之限制以及第十三章第二節「國民經濟」中,頗多規制私有財產之條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等情以觀,似可認征收具有合憲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九號等解釋亦採此見解。

㈢、再按財產權並有社會義務性,為學理所主張,但國家依法徵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應予以補償者,係因財產權人因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已致其財產權發生特別犧牲,逾越社會義務性範圍之故,從而徵收補償,係一種謀求財產權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換言之,經由徵收補償之給予,得使被徵收人藉徵收補償費之運用,而回復其被徵收前之原有財產狀態,以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理念。惟因徵收補償往往不能於徵收侵害時及時提供被徵收人運用,故為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在學理上似可承認徵收補償之計息,然利息之性質,係屬一種因被徵收人不能再使用徵收標的物以及亦不能及時使用徵收補償時,所給予之彌補,因而利息是一種使用補償,亦即為徵收補償統一請求權之一部分。故徵收補償得否計息,須以徵收補償法規有規定者為必要。

㈣、經查,我國有關規定徵收之法律以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並無有關徵收補償得計息之規定,則原告擅就徵收補償費請求計息,難謂有據。雖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指出「公法與私法具有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之意旨,然按徵收補償既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尚屬有別,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關法定利息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有該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者,尚屬誤解。

四、原告可否依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一併徵收之遲延利息?按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無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一一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依據徵收補償之法理,請求給付未一併徵收之遲延利息,更無依據。雖如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怠為徵收,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法理其所稱之法律效果核屬國家賠償範圍。

五、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轉發之。」惟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尚不得認土地所有人有請求需用土地人繳交地價補償費於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轉發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依徵收補償之法理,請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繳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予被告台北縣政府轉發轉發予原告,更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一併徵收,依徵收補償之法理,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請求如附表二C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

壹、附表二C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

一、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公法請求權之補償義務機關為何?

㈠、關於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發放,原告請求之依據為補償辦法第十條,該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係規定建築物業主符合該等要件者,即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自動拆遷獎勵金雖並非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補償項目(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參照),但補償辦法既已將自動拆遷獎勵金列為應為給付,則自動拆遷獎勵金顯係法規所明訂之相當補償範圍,為獨立損失補償之給付原因之一,則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係直接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殆無疑義。

㈡、按損失補償係基於適法公權力直接所致損失之補償,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給付,並非徵收補償之項目,而係另一損失補償原因,則應以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之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與土地徵收補償之補償機關不同,是雖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土地徵收補償之發放機關,但與認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給付機關係屬二事。經查系爭附表二C之建築物並非系爭徵收處分之標的物,且其拆除行為亦非原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而係另一種公權力行為之行使,而該拆除係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行使拆遷公權力之機關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則自動拆遷獎勵金此一損失補償之給付義務機關,揆諸上述說明,自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無訛。

㈢、另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至於有關加發獎勵金、就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勘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亦闡釋獎勵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由需地機關自行處理。合乎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爰用,而本件徵收事件之需地機關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應向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請求之,被告台北縣政府無義務給付。

㈣、補償辦法第一條固然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定本辦法」可見補償辦法係台北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等之標準,應適用於被告台北縣政府轄下各地方機關,但並未規定應以被告台北縣政府為自動拆遷獎勵金給付義務人。所以補償辦法雖係台北縣政府所頒訂,但並不能以此認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台北縣政府。

㈤、至於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府使字第五四四六一號函(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提被證六)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函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主旨雖有提及上開費用之發給係「代發」等字句,但應係誤解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給付性質,自難依此函遽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即為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之義務機關。另依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提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三七三二八二號(附於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提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後)所示,被告台北縣政府授權或委辦予各鄉鎮者,僅建物拆遷查估之工作等八項,亦與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給付機關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係執行拆除附表二C改良物公權力之機關,應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機關,被告台北縣政府無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請求其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自動拆遷獎助金部分,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玆以下僅就對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部分為論述。

二、原告就附表二C之拆除,是否符合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之規定?

㈠、本件附表二C建物,係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拆除,原告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不符合補償辦法第十條前段「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之規定,此為原告所自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本件是否符合該條後段之「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規定。經分析該條後段之規定,並無規定應在一定期限內人物脫離之文字,則其構成要件,應在於建築物業主是否於人、物脫離任由拆遷,未曾抗拒即屬符合規定。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抗辯補償辦法第十條後段應解釋為:原告曾於「規定期限內」由該改良物搬離,且通知被告,由被告拆除云云,顯係逾越補償辦法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應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可採。

㈡、經查,本件附表二C建物均係遊樂設施,原供營業使用,非住家使用,此為雙方所不爭。茲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獲准停業,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稿為憑。原告至遲於該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不復為營業行為,是既不營業,即不供公眾使用,應已人物脫離無訛。且依原告所提之未拆除前標示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之照片,其影像上顯示游泳池已乾涸,並已生有雜草,應有長時期未使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附表二C人、物已脫離,應可認定。

㈢、再查系爭附表二C,與本件附表二A、附表二B,係附連圍繞之建物,附表二C係遊樂設施,而AB部分為建物作為,此有未拆除前之照片可稽,同供原告經營之育樂公司營業使用,後者,既經被告認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公庫支票影本可稽,則對同一附連圍繞之建物,是否人、物脫離而拆除者,應為整體觀察,不能割裂認定,但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卻獨對附表二C認定非自動拆遷,而不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曾抗拒?所謂抗拒,應指可歸責於原告(即建築物所有人)之事由,管領建物,不讓施工單位進場施工,或以其他方法阻擾施工而言,至若係合法之陳情或權利之主張,則為合法行為之行使,應非所謂之抗拒。經查本件確已經台北縣板橋市政府拆除完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徵收卷,並無任何原告有抗拒之紀錄,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執行拆除時有任何抗拒之行動,是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在拆除時,原告並無抗拒,應可認定。本件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執行拆除時,原告曾為抗拒行為,遽以否准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已有未合。

㈤、再由以下各函內敘述文字,更可知原告未曾抗拒,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拆除附表二C部分:a、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載敘「‧‧‧兒童游泳池部分因應配合板橋市公所開闊之需,已先行施工‧‧‧」。b、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二二二二號函略以「有關貴市公二公園預定地之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兒童游泳池及滑水游泳池等認定事宜,既經貴公所已先行開闊施工有案‧‧‧」。c、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北縣板工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函略謂「有關本市公二預定地之兒童游泳池部分,本所為配合工程進度,已先行開工,另該工程地上物合法認證‧‧‧」。均一再表明先行施工等情,若原告確有抗拒情事,應不可能任由被告先行施工。

㈥、至於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承辦員之簽辦單記載『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工程隊開會結論(三)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公二、公九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延宕,應不予合發』等記載(被證十),被告板橋市公所乃據以主張:原告同意板橋市公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場施工,卻於事後未履行承諾,原告應不符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惟查,補償辦法第十條後段之構成要件,並無應於一定期限內人、物脫離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只要原告當時人物業已脫離,即無所謂期限內,配合拆遷之必要,是縱原告未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配合拆遷,亦難認與補償辦法第十條後段規定有違。況附表二C部分原係被認定「不合法建物」,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重新認定為合法建物,業如前所述,則原告合法訴願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權利主張,所以原告以附表二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為由,不願配合拆遷,自非所謂抗拒所得比喻。則當時(八十五年六月間)附表二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問題尚未解決,原告縱合法主張權利,而表明不願配合,自亦為符合上開補償辦法第十條後段之規定。

㈦、另證人鍾中信於本院準備期日曾供述「‧‧‧我們認為必須先領到補償費,才能施工,我們沒有抗拒阻撓,八十五年協調會之前因為未領補償費,所以不同意施工有抗拒,後來領取補償費後,就沒有抗拒‧‧‧」,有提及抗拒一詞,惟係就因未領徵收補償費之問題,不同意施工等情而為陳述,惟亦表明領取補償費後,就沒有抗拒,顯見被告取得占有而拆除者,確係經由原告人、物脫離,蓋證人業已強調其等事後並未抗拒,至其所稱抗拒一詞,並非肢體之抗拒,而係為徵收補償未領得前之不同意拆遷等等之權利主張,自不得以證人不知詞義之供述,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二C改良物部分之拆遷,符合補償辦法第十條後段「其於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之規定,其據以提起本件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准許。

貳、附表二C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如前所述,「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並無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得計息之規定,足見補償辦法之法規範,認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遲延利息,並非相當補償之範圍,則原告就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計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給付附表二C自動拆遷獎勵金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對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及附表二C自動拆遷獎勵金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0-18